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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案件执行情况以及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股东缴纳首期出资后,在缓缴剩余出资的两年内是否构成出资不实;第二,原股东在缓缴期内转让股权是否应承担出资不实之责;第三,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追加受让瑕疵股权的...
(二)执行异议审查 申请执行人倪某与被执行人上海蜀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趣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杨劳仲(2010)办字第562、308、97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倪某于2010年7月1日向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三裁决中有关“蜀趣公司向倪某支付工伤期间工资8 800元;工伤医疗费用15 266.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 92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3 490元”的内容。 执行中查明,蜀趣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股票、车辆和房屋等财产。蜀趣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首期出资40万元,剩余资本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股东王某认缴出资14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70%,首期实缴资本28万元;股东王某1认缴6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0%,首期实缴12万元,均为货币出资。2010年2月5日,王某、王某1与邢某、王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27 000元、15 000元的价格,将其在蜀趣公司的70%和20%的股权转让给邢某,王某1将剩余10%的股权以7 5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同时约定,注册资金尚未缴足部分由受让人邢某、王某承担,王某和王某1不再承担相应资本金的投入责任;受让人应在2010年10月6日前分别足额缴纳第二期资本金144万元、16万元。随后,公司依法召开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迄今为止,受让人邢某与王某仍未按照约定缴纳剩余注册资金。 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9月以蜀趣公司注册资金不足为由,申请追加王某、王某1为被执行人,法院以公司注册资本两年缓缴期间未满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2011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再次以蜀趣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与公司注册资本差额巨大为由,申请追加原股东王某、王某1和受让股东邢某与王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四人在未足额出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连带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听证审查,于2011年6月3日追加原股东王某、王某1和受让股东邢某、王某作为被执行人,裁定四人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王某与王某1不服,以自身股权已依法转让,不应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异议。
(三)解说 根据案件执行情况以及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股东缴纳首期出资后,在缓缴剩余出资的两年内是否构成出资不实;第二,原股东在缓缴期内转让股权是否应承担出资不实之责;第三,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追加受让瑕疵股权的新股东。 1.股东缴纳首期出资后,在缓缴剩余出资的两年内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所述的“注册资金不实” 申请执行人在首次提出追加原始股东之时,王某、王某1已经如期缴纳首期出资40万元,剩余认购资本160万元尚在公司法规定的两年缓缴期内,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26条明确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所以,本案股东只需在两年内缴足即可,若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在两年缓缴期届满之后仍未缴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方可。另一种意见认为:两年缓缴期只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出资时间选择权,当公司在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出现债务履行不能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要求股东及时补足出资,而不能以缓缴期未到对抗足额出资义务。 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是公司对外债务履行能力的重要保证,根据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不得虚假或抽逃出资。但公司法为防止造成资本闲置,降低公司成立难度,吸纳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法定资本制和英美法系国家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创立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制度。股东在缓缴期内是否构成《执行规定》第80条所述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一是出资不实的表现形式,即公司股东实际缴纳资本低于其在注册登记时所认缴的资金或实物。本案中若以蜀趣公司股东认缴的资本总额200万元作为认定标准,王某与王某1只是在公司成立之日实缴了40万元,并未缴足全部资本,满足注册资金不实的形式要件。二是出资不实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法学基本原理,《公司法》第26条关于“……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是对股东首期出资比例和剩余资本缴款期限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只要股东按期缴纳首期出资,并在两年内缴足剩余资本即可,换句话说,法律允许股东在最长两年期间内维持出资不实状况,即该种情况下的出资不实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公司原股东王某与王某1已经足额缴纳首期出资,剩余资本可以选择在两年期间的任一时间缴纳,其出资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三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制度。根据公司法立法本意,该制度是为提高资本利用率,降低公司成立难度,增强经济活力而设立,两年期间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轻易剥夺,否则将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相悖。四是对《执行规定》第80条的历史解释。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是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法律依据,其生效时间为1998年7月18日,当时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法定资本制,并不存在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制度,所以第80条关于注册资金不实的认定应当结合修订后于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作出符合法律发展和立法精神的正确解释。 综上,股东缴纳首期出资后,在缓缴剩余出资的两年内不构成《执行规定》第80条所述的“注册资金不实”。 2.原股东在缓缴期内转让股权仍应在两年期满后承担出资不实之责 根据《公司法》第32、33条的规定,股东经认缴出资、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依法登记之后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权转让即为股东的重要权利之一,股东为了转移投资风险或者收回本金,可以依法转让其出资或股份。本案中,蜀趣公司原股东与受让股东经自愿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邢某与王某可据此取得股东资格。但该合同并非完全有效,有关出让方不再承担公司任何义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首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当公司章程经依法登记之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由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转为法定义务,违反该条款规定的约定即无效。其次,依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通行法理,原股东可转让股东权利,但出资义务必须履行,不得自行转让和放弃。如果允许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原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无异于为瑕疵出资股东大开金蝉脱壳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所以,王某与王某1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股权已依法转让为由对抗足额出资义务于法无据。 本案中出让双方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要件完备,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难以直接全部否认合同效力,但经过法院调查发现,受让方邢某与王某分别为出让方王某与王某1的母亲和外婆,两人不但年事已高,无实际经营能力,而且名下并无财产可供缴纳剩余出资,蜀趣公司原股东规避执行的意图明显。所以,当法院追加原股东王某、王某1为被执行人时,其提出执行异议之后裁决之前,主动撤回异议,服从了追加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如上文所述,在公司成立后两年缓缴注册资本期间的出资不实具有合法性,所以,在此期间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法院驳回申请人倪某的首次追加申请是正确的。 3.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受让瑕疵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以及上文的综合分析,法院仍可依法追加蜀趣公司原股东王某与王某1为被执行人,但受让股东邢某与王某是否也可依据该条规定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值得探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该条适用条件仅为原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出资情形,强调公司开办人在公司成立之初的原始出资责任,对公司依法成立后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在该条当中并未明确规定,且受让股东已经支付相应股份转让对价,故不应适用该条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事实上,法院仍可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原因如下: (1)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不实之责具有实体法上的明确依据。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只要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并非善意为之,存在主观过错,就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与原股东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为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明确依据。本案中,邢某与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理应通过工商登记资料了解公司资本状况,确认出让方是否出资到位,因此邢某与王某或是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接受,或是因为疏忽而未查,故应在未出资的16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追加受让股东符合执行效率原则,亦未侵犯其抗辩权 执行程序主要是法律实现的过程,在确保法律公正前提下,提高执行效率、增强执行经济性即为首要原则。本案中,首先,无论是股权转让前还是转让后,出资不实是不争的事实,并已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调取工商资料等即可证明,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可以对此作出认定,这样可以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尽快实现债权。其次,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受让股东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便可获得执行救济权利,其举证和抗辩权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证。 本案最终依法追加蜀趣公司原股东王某、王某1和受让股东邢某、王某为被执行人,并根据财产调查的实际情况,扣划王某个人银行存款116 554.6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第三人表示接受法院追加裁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刘扣怀 范明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6 - 55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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