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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和思考: 第一,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是否必然导致执行回转。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
(一)首部
3.当事人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华海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华海荣)。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合纵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合纵投资,变更前为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泰联合)。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二)基本案情 龙华海荣诉国泰联合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689、6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三联牛地铺村土地使用权(宗地号A838—0077、占地面积25 823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二、被告应于本调解书签收后三天内协助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1月9日,龙华海荣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该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03)深宝法执字第511—2号民事裁定,将涉案土地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挂牌交易,并依据龙华海荣在2002年12月委托评估公司就涉案宗地及地上在建工程价值所作的评估报告(总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 263.135 3万元)确定交易底价为人民币3 800万元。龙华海荣在挂牌交易公告期内向该中心提交竞买申请,并最终以底价成交。成交当日,龙华海荣向国泰联合送达《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主张成交后由于该司代国泰联合支付了13 919 311元地价款,地上基础工程(评估价值为19 792 899元)由该司投资建设,加上生效调解书规定应当抵偿借款的900万元,故国泰联合对该司所负债务总额为人民币42 631 353元,通知双方互负的债务互相抵销。2003年5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宝法执字第511-5号民事裁定,确认:“一、宗地号为A838-0077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挂牌交易款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即申请执行人作为该宗地的竞得人,不需另向本院支付挂牌交易成交价款;二、宗地号为A383-0077挂牌交易的全部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三、申请执行人自愿负担本案执行费用。” 2004年2月25日,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执字第716号案件的原债权人]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仅确定双方以土地使用权抵债,执行法院裁定的财产范围超过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财产范围,且将挂牌交易成交价超出借款债务的部分裁定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以致该司作为国泰联合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合理清偿,请求撤销(2003)深宝法执字第511-5号民事裁定,并强制执行龙华海荣应交付的交易成交余款人民币2 900万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深宝法执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一、该院(2003)深宝法执字第511-5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裁定变更为:宗地号为A838-0077及其地上建筑物由申请执行人龙华海荣竞得;龙华海荣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该院支付超过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成交余款17 642 652.86元。二、维持该院(2003)深宝法执字第511-5号民事裁定书第二、三项裁定。”该裁定书送达后,深圳市龙华海荣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余款。 2004年6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深宝法民再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龙华海荣诉国泰联合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进行再审,并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深宝法民再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确认:“一、撤销该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689、690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国泰联合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给原告龙华海荣。”龙华海荣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1、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04)深宝法民再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立案执行,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两案由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两案与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泰联合一案合并执行,并裁定变更合纵投资为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泰联合一案的债权人。 龙华海荣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1、22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7年4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1、222号民事判决。 2008年6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将合纵投资申请执行国泰联合案及龙华海荣申请执行国泰联合案指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08年7月分别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深中法执字第716、717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两案过程中,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08)深中法执字第716、717号通知,确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龙华海荣与国泰联合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对涉案宗地(宗地号A838-0077,土地使用权证号5000087892)委托挂牌竞买程序合法有效,龙华海荣的竞买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龙华海荣以人民币3 800万元竞得该宗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扣除挂牌竞买之前该司已支付的在建工程投资款人民币19 792 899元及地价款人民币13 919 311元后,所余款项人民币4 287 790元应为涉案宗地的执行款;因国泰联合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对执行款不适用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而应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涉案宗地由龙华海荣申请执行国泰联合一案最先采取查封及拍卖的执行措施,因此,执行款扣除应支付的评估费人民币112 862元、执行费43 712元后,余款应由龙华海荣受偿。 至执行复议审查阶段,国泰联合仍处在正常营业状态。涉案土地已被龙华海荣开发建房。龙华海荣于2003年5月29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房地产证》;2003年9月2日及2003年12月5日分期取得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并进行了预售。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现场调查,该宗地大部分已建成商住楼盘,在已建成的4栋楼盘中,有2栋房产已出售并办理了房产证。
(三)异议审查情况
1.异议主张 执行异议人合纵投资认为龙华海荣并非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宗地和地上建筑物,应当实物执行回转,理由如下:第一,(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未作出确认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龙华海荣所有的判项;第二,龙华海荣取得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依据是(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689、690号民事调解书,因龙华海荣并未按照成交确认书缴纳拍卖款,该次拍卖应当无效;第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689、690号民事调解书被终审判决撤销,该院执行中的民事裁定书也应当被撤销;第四,龙华海荣称其为国泰联合代缴了土地出让金和地上建筑投资款,无证据证明,亦无判决确认,不能自行与国泰联合进行债务抵销;龙华海荣在明知国泰联合有大量债务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参加竞买却不支付竞买款、单方抵销其对国泰联合的债权,其对该地块不属于善意取得。
2.异议审查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689、690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而该院正是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进行的委托挂牌交易,该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应当返还已被执行的财产。(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本身存在重大瑕疵。首先,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对执行标的物及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委托评估,而是参照申请执行人龙华海荣在申请执行之前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挂牌交易底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其次,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委托挂牌交易的方式处置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既不符合原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内容和性质,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在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依法进行变卖,而非挂牌交易。(3)龙华海荣并未支付挂牌交易的成交价款,自身存在过错,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买受人或第三人,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不属于善意取得。首先,龙华海荣在挂牌交易成交后并没有支付成交价款,其将3 800万元的成交价款与其对国泰联合的其他债权直接进行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龙华海荣挂牌交易前所支付的在建工程投资款及地价款系与原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无关的其他债权,该债权既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也无法定优先受偿权,将该债权直接在成交价款中进行抵销明显损害国泰联合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龙华海荣也并没有按照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4)深宝法执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支付超过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成交余款17 642 652.86元,自身存在过错;再次,龙华海荣在挂牌交易之前就已经与国泰联合达成了以土地抵债的协议并已与施工单位签订协议进行开工建设,该抵债协议因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系国泰联合恶意处分财产已被撤销。(4)本案(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再审认为”部分不能成为执行依据。本院(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只有一项,即“维持本院(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1、222民事判决”,法院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进行强制执行。
(四)复议审查情况
1.复议主张 申请复议人龙华海荣认为(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82、83号执行裁定书是违法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驳回合纵投资的异议,并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执字第716、717号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689、690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被撤销,但只是撤销以土地抵债部分,而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国泰联合拖欠该公司900万元债权一事在(2004)深宝法民再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中同样予以确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挂牌交易是根据国泰联合拖欠900万元债务作为依据,而不是根据民事调解书中以土地抵债作为依据。原调解书中以土地抵债的内容虽被撤销,但是执行依据债权没有改变,不影响委托挂牌行为的效力。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82、83号执行裁定以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为由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挂牌交易行为及相关民事裁定,违反了已生效的(2004)深宝法民再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 (2)委托挂牌交易行为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双方签订有《委托挂牌交易合同书》,该合同书适用合同法,受合同法保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未经立案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情况下直接撤销该委托挂牌交易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3)虽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689、690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但该公司是通过竞买而取得宗地A838—0077的土地使用权的,而非依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689、690号民事调解书以物抵债直接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公司竞买成功后,与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了《A838—0077宗地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属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的保护,根据上述确认书,该公司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087892号并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在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后进行了销售。因此(2011)深中法执异议字第82、83号执行裁定在未经当事人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情况下撤销该民事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4)(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82、8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采信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有效评估、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有重大瑕疵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2款同时规定:“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这一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并不是拍卖财产的唯一选项,当事人双方或其他债权人委托评估或不评估,也是选项之一;从整个执行过程来看,深圳市区宝安人民法院认可了该公司委托深圳市国咨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对此,被执行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异议,因此,该评估行为是有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一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作出了该评估合法有效的认定。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挂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依法进行变卖,但这是一个总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如何拍卖或变卖,则应根据当地的规定执行。根据《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第9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的,应在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两条并不矛盾,也不存在《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际上该规定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第46条的进一步细化。(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82、8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挂牌交易不属于“拍卖”和“变卖”,纯属偷换概念和玩弄文字游戏。 (5)(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82、8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海荣公司并未支付挂牌交易的成交价款,自身存在过错,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买受人或第三人,其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不属于善意取得”是错误的。1)该裁定书中所认为“在建工程款及地价款系与原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无关,该债权既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也无法定优先受偿权,将该债权直接在成交价款中进行抵销明显损害了国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其阐述的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抵销,并未设置债权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和法定优先受偿权这样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原理,只要双方互负同种类且到期的债务,就可以进行抵销。该裁定书认为抵销损害了国泰联合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更是错误的。首先,多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地价款和在建工程投资是该公司支付的,对于该部分投入而产出的成交价款,国泰联合只是名义的所有者。如果没有该公司的投入,也就没有相应的成交价款的产出,国泰联合的其他债权人同样不可能从中取得任何利益,因此,抵销只是没有增加国泰联合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在该公司申请执行国泰联合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没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也没有人提出执行异议,该公司不存在恶意损害国泰联合他债权人利益的主观过错。2)该裁定书中认为“龙华海荣也并没有按照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4)深宝法执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支付超过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成交余款17 642 652.86元,自身存在过错”是错误的。首先,(2004)深宝法执审字第7号案件本身是个违法受理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而该案件案外人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是在执行终结一年后才提出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仍受理该执行异议案,显然是违法的。其次,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是在2004年2月25日提出的执行异议,而在2004年3月8日又以撤销权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就相同事实同时立执行异议案,又立诉讼案件,申请复议人对此不得其解。3)(2004)深宝法执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是在2004年5月24日送达申请复议人的,正当申请复议人要对该裁定书进行申诉时,在2004年6月11日又裁定对(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689、690号案件再审并中止执行。从2004年3月26日起,申请人复议的全部财产都处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当中。而且,裁定再审的理由也并不是申请复议人未交纳(2004)深宝法执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规定的成交余款这一原因。既然执行案已中止,也就不存在按(2004)深宝法执审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履行的问题,对此,申请复议人没有过错。 (6)(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82、8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再审认为部分不能成为执行依据……法院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进行强制执行”是错误的。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依据是民事判决书,而没有规定仅仅是判决主文(判项)。其次,(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才是本案执行的法律依据,而执行该民事判决书的(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82、82号执行裁定书却作出与执行依据民事判决书相反的结论是错误的。
2.复议审查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纵投资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执字第716、717号通知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立案审查上述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国泰联合名下A838—0077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执行回转。本案执行依据(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撤销的只是(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689、690号民事调解书中以物抵债内容,但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数额并没有撤销,因此,本案执行的给付内容没有发生改变,已经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应执行回转。本案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条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原执行措施是否应当撤销,在于该院的执行措施是否存在错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689、69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国泰联合名下A838—0077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属于以公开方式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成交的价格经过市场的检验,没有损害国泰联合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对公开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方式的相关规定。因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龙华海荣不仅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而且是A838—0077宗地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竞买人。该公司通过挂牌交易方式取得上述交易标的,程序合法,其竞买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交易标的过户给竞买人龙华海荣,予以支持。合纵投资认为龙华海荣并非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上述交易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实物执行回转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和思考: 第一,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是否必然导致执行回转。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而要结合两点来考虑:其一,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是否与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存在重合或包含的关系。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包含了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那么即便原执行依据被撤销,也并不必然导致按照原执行依据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撤销。就本案而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调解书虽然被撤销,但用以撤销该调解书的终审判决仍确认龙华海荣对国泰联合享有人民币900万元债权,这一点与原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内容是一致的。执行法院为执行该900万元债权而采取的执行措施虽然是在终审判决生效之前作出的,但与终审判决的结果并不冲突。即便按照终审判决的结果来执行,也可以采取处置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另举一例为证:若原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终审判决撤销该判决,同时判决被告偿还原告80万元,那么显然法院依据原生效判决已执行到位给原告的30万元无须返还,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到位的50万元即可。因此无论是从执行原理上讲,还是从执行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上考虑,都不必执行回转。其二,执行程序本身是否合法。这一点很关键。执行程序与执行依据产生的过程即审判程序相对独立,有其独立的价值和应遵守的法律规定。撤销原审判结果的原因在于原审判的程序违法或结果认定有错误,而不是因为执行;执行虽然以审判结果为依据,但在终审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包含原执行依据所确定内容的前提下,如果执行程序本身合法,那么也不应被撤销。本案中就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而言,其在处置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当中,采取的挂牌交易方式属于以公开的方式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这一点与传统意义上的拍卖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成交的价格经过市场的检验,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执行措施符合法律对于公开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要求,因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执行依据被撤销与执行回转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3月13日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执他字第25号答复函中亦有所阐述。 第二,买受人与债权人身份竞合时,确认以物抵债的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是否必然导致竞买无效。本案中的买受人龙华海荣同时也是原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和法院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虽然终审判决撤销了调解书中以物抵债的内容,但龙华海荣并不是直接通过法院以物抵债的裁定获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是在法院委托政府部门公开挂牌交易的过程中,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法律并不禁止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拟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债权人作为竞买人的身份合法;竞买过程当中,债权人遵守了关于竞买的各项规定,本身并无过错;政府部门主持的竞买程序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债权人的竞买合法,其效力应予维持。并不能以债权人与竞买人的身份竞合而简单地判定债权人获得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的体现,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第三,就本案引发的进一步思考:关于执行回转的内容。执行回转并不是对执行措施或执行行为的回转,而是针对原执行结果的回转,就对物的执行而言,是指将物恢复原状或回复到没执行之前的权利归属状态。就本案而言,假设终审判决的结果是完全撤销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拍卖程序本身合法,执行回转时也只能要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通过执行程序所获得的金钱给原被执行人,而不能撤销拍卖。这里面涉及司法拍卖的公信力、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善意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是在不同的利益冲突之间寻求平衡,并最终通过司法实践来实现对较大社会价值的保护,从而实现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可舒 方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0 - 58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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