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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高空抛物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自然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而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独立出来是由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了...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73年生,住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枣林路。 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4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黄某,男,1972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李某,男,1985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201号。 被告:刘某,男,1953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202号。 被告:高某,男,1968年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202号租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52号。 被告:唐某,男,1980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203号。 委托代理人:程艳珍,女,1950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男,1986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204号。 被告:桂某,男,1969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70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汤某,男,1973年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302号业主,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 被告:杨某,女,1971年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302号租户。 委托代理人:李小东,男,196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船厂向阳小区。 被告:欧某,男,1958年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303号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9栋2单元202号。 被告:黄某1,男,198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304号。 被告:田某,女,1958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401号。 被告:李某1,男,1948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王大英,女,1949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1,男,1979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403号。 被告:胡超男,女,1981年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404号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园林路钢都花园127街。 被告:方某,女,197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501号。 被告:彭某,女,1954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谢燕武,男,1981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1,女,1957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503号。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男,1951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马春伟,男,1963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504号。 被告:李某2,女,1964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601号。 被告:张某1,女,1967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603号。 被告:王某1,男,195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604号。 被告:李某3,女,1975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701号。 被告:刘某2,女,196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702号。 委托代理人:徐根全,男,1960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2,男,1980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703号。 被告:刘某3,女,197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704号。 被告:费某,男,1974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平台。 被告:向某,男,1974年生,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73年生,住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枣林路。 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4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黄某,男,1972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李某,男,1985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201号。 被告:刘某,男,1953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202号。 被告:高某,男,1968年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202号租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52号。 被告:唐某,男,1980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203号。 委托代理人:程艳珍,女,1950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男,1986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204号。 被告:桂某,男,1969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70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汤某,男,1973年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302号业主,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 被告:杨某,女,1971年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302号租户。 委托代理人:李小东,男,196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船厂向阳小区。 被告:欧某,男,1958年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303号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9栋2单元202号。 被告:黄某1,男,198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304号。 被告:田某,女,1958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401号。 被告:李某1,男,1948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王大英,女,1949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1,男,1979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403号。 被告:胡超男,女,1981年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404号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园林路钢都花园127街。 被告:方某,女,197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501号。 被告:彭某,女,1954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谢燕武,男,1981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1,女,1957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503号。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男,1951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马春伟,男,1963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504号。 被告:李某2,女,1964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601号。 被告:张某1,女,1967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603号。 被告:王某1,男,195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604号。 被告:李某3,女,1975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701号。 被告:刘某2,女,196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702号。 委托代理人:徐根全,男,1960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2,男,1980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703号。 被告:刘某3,女,1971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704号。 被告:费某,男,1974年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平台。 被告:向某,男,1974年生,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上午,原告张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参加婚礼,其在2单元楼下放鞭炮时,被2单元楼上掉下的一块半截红砖砸中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进行急救,后因病情恶化,于2011年3月28日凌晨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2)SAH;(3)颅骨缺损;(4)脑积水。因头颅需要修补,原告又于2011年7月24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再次住院治疗。 原告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法[2011]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之日前一日止;后续康复性医疗费3 000元;营养费3 000元;合计1人护理113天。 原告受伤后,青山区公安分局八大家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但无法找到具体侵权人。故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应由可能加害的上列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 920.3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我住102号,家庭主要成员就我一个人,儿子在读大学,偶尔回家,我有父母亲,母亲65岁,半边瘫痪,父亲也有66岁,偶尔在家,出事的时候父母亲在家。2011年3月26日我一直在店子里开店,出事时我不在家,对此事并不知情,出事现场离我家窗户很近,我家厨房窗户是全封闭的,不可能从我家窗户掉东西或抛出东西砸到原告,也不可能掉砖块到原告那里。不同意赔偿原告,但同意出于同情适当补偿一点。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住201,现在家里住有5人,我与妻子去年10月份才结婚,事发当时家里有4口人,父母及我都在上班,我奶奶被姑姑接到黄石去了。事发时我们家里没人,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我现住202,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我把房子租出去了,事发时我不住在这里,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事发时我租住的202房是刘某的,我家庭成员5人,女儿上大学,一般很少回家:儿子在读高中。事发时我跟我妻子在家里看电视,我妈妈在事发后才回家。我住的房子离事发地最近的位置都有四五米,而且还有防盗网及纱窗相隔,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我们住203,由于我家开有店子,不到8点都出门了,父亲先出去,母亲8点过一点带孙女到江滩玩,而且我住南边二楼,事发时我们家没人,不可能造成原告损害,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桂某辩称:我住的301房,房屋有防盗网,不可能坠落砖头。房子是我弟媳妇的房子,我是借住的,事发时我已经差不多住了半年,每个休息日我们家都没人,回我自己家去了。对于事发我们什么都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某辩称:我家三人,房子是2009年12月25日租出去的,这个事是法院打电话给我妻子,我们才知道的,房子到目前都还是出租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女儿租住在302室,事发时都不在家,没有观察到事发现场。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是真实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太懂,希望法庭确认;我方不应该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欧某辩称:303号房是我的,但是2009年11月16日到2010年11月16日租给别人住了,2011年6月之前一直空着,我外甥家里拆迁才搬到这里住的;我是南边的房子,阳台是封闭的,且未住人。我常住在××村9栋;对伤者我也表示同情,可以在人道主义上给点补偿。 被告黄某1辩称:我现在与妻子居住在304室。我于2011年6月结婚,事发时还没与妻子结婚。2010年5月份开始装修,事发时房子一直空置,装修还没入住。事发那天我在单位上班,早上8点上到晚上7点。我没住那里,故不清楚事发情况,拒绝赔偿,但可以人道主义支援一点。 被告田某辩称:我跟丈夫现在居住在401室,女儿嫁出去了,事发当天我们家女儿结婚,我们在家里忙,下面发生什么事我不清楚,作为亲情可以补偿一点。 被告李某1辩称:我住402,家里就我跟老伴两人。事发时我带外孙到外面公园玩去了,事发后我们才回来。老伴有心脏病,不可能跑到7楼,不同意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张某1辩称:事发的时候我跟妻子在岳母家,我们都在武昌上班,都住在岳母家,一般就只有寒暑假回家,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我是404室业主,家里有我跟我丈夫两人,事发时我们两人在上海,不应该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方某辩称:我住501室,家里三口人,我常住我妈妈那里,我丈夫做过两次脑部手术,身体不好。事发时我丈夫跟孩子在家睡觉,都不清楚这个事。晚上来调查的时候才知道这个事,我们不应该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彭某辩称:我住502室,家里有我们两老、儿子、儿媳及1岁的孙子5人。当天我丈夫出去装修,儿子上班去了,儿媳在家坐月子,我在家照顾儿媳坐月子,窗户也是不能开的,事发也不清楚,到晚上公安局来调查才知道,不同意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刘某1辩称:我住503室,事发时我孩子在家睡觉,我在外面买菜,丈夫在汉口做事,我们家在南面,不可能有东西掉下来砸到原告,不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马春伟辩称:我是504业主,自从购买以来我们就没有居住在这里,我们家4口人,只有我母亲住在这里,我母亲是1937年生的,年老多病,不可能造成原告损害,而且我房子朝南,不应该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李某2辩称:我是601住户,我们家三口人,事发时女儿在学校读书,我跟我丈夫在家,我们吃完饭以后才知道出事了,不可能跑7楼丢砖头,砖掉下去的位置与我家窗户相隔很远,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1红辩称:我住603,我家朝南。事发时我家没人,女儿上初三,老公在父母家,我在1楼看新娘,不可能造成原告损伤,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王某1辩称:我住604,我家4人。事发时妻子在123街打太极,不在家;儿子在同事家玩游戏机;我带孙子买菜后到123街找老伴。且我房子是南面,不可能到北面丢砖。公安局登记的是错误的,不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李某3辩称:我住701,我家3人,事发时我儿子3岁多,那天我跟我老公去黄石看嫂子,有车票为证。我们不可能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刘某2辩称:我住702室,家里2人。事发时本人不在现场,我没有机会给原告造成伤害,我爱人也不在现场,我是两天后才听说此事。我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2辩称:我住703,家里3人,我、爱人、1岁半的小孩。事发当天上午我去参加职称英语考试,我爱人在学校,是学校的班主任,我们都不在家。且我家是南面,砖头很有可能是卫星天线掉下的,这个卫星也不是我们家的,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3辩称:我住704,我们家3人,我儿子上初三。爱人上夜班值班没有回家,直到12点才回家;我在家睡觉。且我家是南面,北面发生的事不可能是我造成的。出警登记表是错误的,我很气愤,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拒绝赔偿。 被告费某辩称:我租住在七楼平台,我一家4人,事发时我在楼下做早点,孩子在楼下玩,老婆在炸油条的地方斗地主。我们不承担补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某在武昌区××村4栋2单元401室其叔叔张付武家参加堂妹的婚礼时,在2单元楼下被楼上落下的一块半截红砖砸中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进行抢救,一天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5天,被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2)SAH;(3)颅骨缺损;(4)脑积水。2011年7月24日,原告因“颅骨缺损4月”再次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右额颞顶颅骨缺损。2011年10月10日,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法[2011]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建议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之日前一天止;后续康复性医疗费3 000元;营养费3 000元;合计1人护理113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8 881.59元、鉴定费1 05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父亲张发武,1948年生,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父亲有退休工资收入;母亲夏小毛,1954年生;原告长子张凯帆,2001年生,次子张凯喆,2011年生。 事发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八大家派出所及刑警大队对武昌区××村4栋2单元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走访,怀疑有人在二单元楼顶平台看热闹时将平台边的砖头碰落到楼下将张某砸伤,但未查找到涉事人员。武昌区××村4栋2单元呈南北走向,共7楼,平台有一户租住。每层1、2号在北面,3、4号在南面,原告受伤地点位于北面。该楼栋未设置任何封闭设施,为开放式楼栋。现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将武昌区××村4栋2单元全部住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偿付责任。 庭审中,通过当事人陈述或举证,众被告对303、304、403、404共四户事发时空置的事实不持异议。 庭后,被告一致认为当日参加婚礼的人均可能是侵权人,应列入侵权人范围;楼顶平台有非法违建物并有人居住,物业管理公司及平台违建物居住人有重大责任,应将物业管理列入被告范围,申请追加接亲送亲人员及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 鉴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是否报销医疗费用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庭后经核实原告医疗保险证查明:原告事发前购买了应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按照应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责任部分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项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解决原告实际生活困难,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向应城市医疗保险局发函,建议该局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为原告报销相应的医疗费用。2012年4月16日,应城市医疗保险局向本院复函称:将为张某一次性支付8万元医疗费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留向第三人追偿已先行支付给张某8万元医疗费用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解,经本院调解,403号住户张某1同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 000元,404号业主胡某同意补偿原告1 000元,303号业主欧某同意补偿原告500元,302号租户杨某同意在2 000元以内补偿原告。 因被告认为柴林物业管理对本案伤害发生负有责任,审判人员前往武汉柴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到该公司未收取武昌区××村各住户的物业管理费,与武昌区××村亦未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分散被告风险、补偿受害人损失,经本院调解,武汉柴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虽然在本案中无责任,但同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两本、结婚证一本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2)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证明两份; (3)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八大家派出所证明材料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 (4)武汉市第九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检查报告单1套、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6张; (5)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6张; (6)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法【2011】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 (7)武汉市急救中心、应城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 (8)交通费票据若干; (9)其他票据若干;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 (11)房屋租赁合同; (12)户口簿及房屋所有权证; (13)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部出具的证明; (14)结婚证; (15)家私订货合同及送货单; (16)证人杨雪艳出庭作证证言; (17)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卫炜劳动合同; (1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户登记单; (19)胡某离职证明及火车票。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被武昌区××村4栋2单元楼上落下的砖块砸伤头部,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走访,未查找到涉事人员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第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即本案被告的范围。 本案中,102住户黄某认为自己住在一楼,且厨房窗户是全封闭的,楼上掉下的砖头不可能从一楼抛出;503刘某1、504马春伟、603张某1红、604王某1、703王某2、704刘某3均认为自己住南面,不可能造成本案侵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楼上落下的砖块砸伤,该砖块可能系人为从楼上抛掷或碰落,亦可能从楼上坠落,以上各住户的陈述仅排除了砖块从其家中坠落的可能,但不能排除系由其本人或同住家庭成员抛掷或碰落的可能。因涉事楼栋系开放楼栋,任何人都有可能随意上到平台或其他楼层,成为可能的侵权人,但此种可能性应被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原告根据事发实际情况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武昌区××村2单元周围合理范围即2单元楼上各住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各被告认为参加婚礼的人均可能是侵权人,实际上,侵权人在本案中确属不特定,不仅是参加婚礼的人,还有路过的人、围观的人、在此之前任何可能到过二单元附近的人,但法律却仅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同理,物业管理公司亦不是建筑物使用人,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侵权人系参加婚礼的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故本院对各被告要求追加参加婚礼的人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被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庭前专门前往各被告处送达了诉讼须知,向各被告详细解释了该条的规定,明确告知被告在应诉时,不仅代表其本人,也应代表其所同住的全部家属,提供其所有同住家庭成员均“不是侵权人”的相应证据;仅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证明效力将会较弱。庭审中,除可以得到其他被告认可的事发时房屋空置的303、304、403、404四户业务,以及本庭可以确认的事发时将房屋出租给租户使用的202、302二户业主,以及原告起诉的平台租户向某为走亲戚,平台仅有费某一户的事实外,其他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排除其本人或同住家庭成员系侵权人的可能性:201住户李某提供其本人3月份的出勤表为复印件,且上面记载的所有职工当月31天每天的出勤率均为100%,故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无法认定,该考勤表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李某不是侵权人的依据。302租户杨某、402住户李某1、501住户方冬平、601住户李某2、603住户张某1红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述被告本人及同住家属不是侵权人的依据。502住户彭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与出院小结记载的孙女出生时间,距离事发时已近两个月,故彭某有关在家照顾媳妇“坐月子”的辩称意见亦不足以作为认定其不是侵权人的依据。504户业主马春伟提供的其母的病历资料等证明其母亲年老多病,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不住在涉案楼栋以及事发时不在现场的依据。701住户李某3提供的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李某3及家属不是侵权人的依据。703住户王某2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本人事发当天上午在外参加考试,但其提供的武汉市钢都中学的在校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妻子不是侵权人的依据。 第三,本案补偿责任承担的限额。 根据法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原告起诉的29户被告中,除303户欧某、304户黄某1、403户张某1、404户胡某、202户刘某、302户汤某以及平台向某这7户外,其他22户均应根据法条规定对砖块造成的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148 881.59元、后期治疗费3 000元、营养费3 000元、鉴定费1 05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43天(1+26+16),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45元(15元/天×43天);误工费,原告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每日工资标准的方式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 239元(28 092元/年÷365天×198天);护理费,原告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每日护理费标准的方式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 060.5元(19 576元/年÷365天×11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的伤残赔偿金64 232元(16 058元/年×20%×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父亲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故其主张其父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母亲生活费15 268元(11 451元/年×20年÷3×20%)、长子张凯帆生活费9 160.8元(11 451元/年×8年÷2×20%)、次子张凯生活费20 611.8元(11 451元/年×18年÷2×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 040.6元(15 268+9 160.8+20 611.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转院、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2 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 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91 148.69元,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城市医疗保险局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80 000元,共计211 148.6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制定的本意在于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该条规定,如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但因绝大多数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具有任何主观过错,如果科以过重的责任,同样有失公允,故对弱者的救济和关怀也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各被告的实际生活环境及生存状况,酌情判定原告损失的40%,在扣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被告及案外人同意补偿的数额后,由本案中22名被告进行补偿。如被告发现了真正的侵权人,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 原告总损失211 148.69元的40%即84 459元,扣除被告胡某同意支付的1 000元、被告张某1同意支付的1 000元、被告欧某同意支付的500元、案外人武汉柴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的10 000元,剩余71 959元(84 459-1 000-1 000-500-10 000),由被告王某等22户各补偿3 270元(71 959÷22)。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被告高某、被告唐某、被告张某、被告桂某、被告杨某、被告田某、被告李某1、被告方冬平、被告彭某、被告刘某1、被告马春伟、被告李某2、被告张某1红、被告王某1、被告李某3、被告刘某2、被告王某2、被告刘某3、被告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各补偿原告张某3 270元; (2)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属于高空抛物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自然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而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独立出来是由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规定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里的用语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体现了这种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就责任主体规定为建筑物的使用人,并且是可能加害范围的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承租人为本案被告,撤销房屋出租人为本案被告。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着重考虑了如何平衡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补偿数额。为了尽量减少被告的损失,法院审判人员数次到湖北省应城市医疗保险局进行协商处理,最终应城市医疗保险局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医疗报销一部分。另外,审判人员对案外人做了大量工作,使得案外人对原告补偿一部分。这些工作对于减少原告的损失以及减少被告的补偿数额有重要的作用。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徐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7 - 3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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