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53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俞某,女,1963年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焦红玉,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63年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蒲晓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蔡敏敏。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臧永;代理审判员:胡瑜、史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5日结婚,后双方来成都创业发展,被告与他人合资建立了四川成塑电缆有限公司,该公司曾在2003年3月24日、2004年3月28日分别向被告借款20万元、170万元共计19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2003年5月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也将其对四川成塑电缆有限公司的债权按照1∶1转为股权,独自享有了该债权。现原告要求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共有财产9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所谓的共有财产1 900 000元,原告的起诉基础不存在,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四川成塑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是上述借款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原、被告1998年10月就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划分,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1 800 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俞某、王某于1988年4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育有一子王振南,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纠纷,于1998年10月21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成都和余杭的所有资产全归王某,王某向俞某支付1 800 000元作为离婚分割财产及另外所有费用,并详细约定了1 800 000元的给付时间和方式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后王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 800 000元给俞某。然而,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且于2001年又育有一子王俞君。直至2003年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某与俞某达成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没有约定财产分割内容。
另查明:在王某与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向四川成塑电缆厂出借现金1 9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3)金牛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
(2)协议书;
(3)收条6张;
(4)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
(5)四川成塑电缆有限公司短期借款明细表;
(6)四川中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验资报告;
(7)借款协议;
(8)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3份;
(9)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其与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现金1 900 000元,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个人财产,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应作为王某与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上述财产。对于王某提出的双方已经在1998年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上述1 900 000元系王某个人财产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对王某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俞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9 500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1)一审认定2003年3月28日王某向四川成塑电缆有限公司的借款共19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明确分割,后王某按照协议向俞某支付了约定的180万元,并于2003年5月19日经金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且在金牛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也已经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故该190万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2)一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进而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1998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附条件的协议,经2003年5月19日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后,该协议便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则俞某依据该协议所获得的180万元同样应当予以返还,而离婚前在俞某名下的财产也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被上诉人俞某辩称:双方在1998年所签订的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签订的,既然协议签订后并没有立即办理离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协议对双方是没有效力的,至于王某已经支付的180万元,已用于双方共同的生活开支,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俞某与王某于1998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生效?(2)俞某主张的190万元借款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四条,认为该协议书并未生效。该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适用于夫妻离婚未成,在离婚分割财产案件中对之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时的情形。本案中,王某与俞某在1998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后,作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王某已经按约定向俞某支付了180万元现金,该协议涉及财产的部分实际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事实与解释(三)规定的因离婚一方反悔不愿支付而导致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的情况是不相同的。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于王某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予以支持。
2.俞某主张的190万元借款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1998年签订协议书后四年多的时间内,若依王某支付俞某最后一笔款的时间2001年1月18日计算,也有两年多时间,王某与俞某仍然在一起生活,双方还在2001年孕育一子王俞君。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仍然有继续共同生活的主观愿望,并且实际上在2003年5月才经法院调解离婚。虽然王某已经依约支付了俞某180万元,但该款项从性质上说也属于双方在之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俞某应得部分,此后在共同生活中新产生的债权1 900 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俞某分得950 000元。因此,本院对于王某主张的不应再分割其向四川成塑电缆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5355号民事判决;
(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俞某支付950 000元。
(六)解说
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协议离婚而就财产分割问题单独达成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体现在两方面: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但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2011年8月13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再一次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恰属于双方离婚未成却实际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了财产分割内容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双方因感情和好等原因未能离婚,但是对财产分割予以认可且实际履行,从保护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出发,本案的生效判决认可了已经实际履行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杨晓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2 - 3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