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刑初字第3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璇、鞠晓曦。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2012年3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出生,无业,住湖北省钟祥市。2012年3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出生,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2012年3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2012年3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美凤;审判员:徐辉云;人民陪审员:王扬威。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孙某、李某至泰兴市黄桥镇、济川街道组织他人出卖活体肾脏。被告人刘某、孙某利用互联网发布收购肾源广告以招揽供体,被告人李某负责管理供体并为供体提供食宿、安排供体体检及抽取配型血样等,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受体中介将活体肾脏卖出。四名被告人先后组织朱某、徐某、钟某、杨某等多名供体出卖活体肾脏,其中朱某在被告人刘某招揽及被告人王某安排下,于2011年12月在河北石家庄一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朱某得款3.5万元人民币;徐某在被告人孙某招揽及被告人王某安排下,于2011年12月在印尼雅加达一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徐某得款37万日元及0.1万元人民币。经鉴定,朱某左侧肾脏缺失,构成重伤。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刘某、孙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辩称:朱某是刘某招揽的供体,后自行离开,其没有安排朱某去石家庄一医院实施肾脏移植手术,仅是向朱某提供了介绍去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人员的联系电话,后由朱某自己联系对方,其未从中得款。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孙某、李某至泰兴市黄桥镇等地,组织他人出卖活体肾脏。被告人刘某、孙某主要利用互联网发布收购肾源广告以招揽供体,被告人李某主要负责收取供体的手机和身份证、管理供体、为供体提供食宿、安排供体体检及抽取配型血样等,被告人王某主要负责联系受体中介将活体肾脏卖出。四名被告人先后组织朱某、徐某、钟某、杨某等多名供体出卖活体肾脏,其中朱某由被告人刘某招揽至泰兴市黄桥镇,后朱某离开,后经被告人王某介绍自行去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得款3.5万元人民币;徐某在被告人孙某招揽及被告人王某安排下,于2011年12月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一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徐某得款37万日元及0.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从中得款3.8万元人民币,此款已用于圈养供体;钟某、杨某被圈养直至案发。经鉴定,朱某左侧肾脏缺失,构成重伤。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孙某、李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刘某、孙某、李某的供述。
2.证人朱某、陈某、徐某、魏某、杨某、陈某1、戴某、吕某的证言。
3.门诊病历、医学检查报告单、体检单据、银行转账汇款明细、网页截图、聊天记录、出国邀请函、护照等书证。
4.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录像资料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孙某、李某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孙某、李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四名被告人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未认定为情节严重,且对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未区分主、从犯,显属不当。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孙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孙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2.刘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3.孙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
4.李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5.王某、刘某、孙某、李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 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不以人体器官的实际摘取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
为依法打击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犯罪,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针对该类犯罪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加以惩处。由于该罪立法上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实践中对于该罪名既未遂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实际摘除出卖者的身体器官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理由在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因此该罪被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只有当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器官被实际摘除,其人身健康权利受到具体侵害时,才能成立犯罪既遂。因此,本案四名行为人先后组织多名器官出卖人出卖活体肾脏,其中部分供体被实际摘除肾脏,并进行了器官移植手术,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另有部分供体尚在血型配对中,或因配对不成而离开,对此部分犯罪应作犯罪未遂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名规定的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标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从法条语义上看,刑法法条对该罪罪状的描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即行为人基于出卖人体器官的目的,通过领导、策划、控制等手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即已满足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没有对结果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不能人为地添加要素。从立法目的上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设定旨在打击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中间环节。组织中介行为的存在,使原本分散的、零星的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变为群体性、规模化的出卖人体器官行为,这一营利链条的存在容易诱使、鼓励处于经济困境的人作出违反法律和道德的决定,以牺牲自身健康为代价寻求摆脱一时的困境,不仅有损人身健康和权利,也有违公序良俗和人道尊严。因此,组织行为本身就会对法益造成严重威胁,以组织行为的成就作为既遂的标准符合立法预期。三是从犯罪预防的角度看,刑法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设置的基本刑格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希望通过对该罪配置较重的刑罚以达到从重惩处此类犯罪的目的。如果以实际造成人体损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准,则多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可能仅会在基本刑格的中间线以下量刑,甚至因某些法定情由不予追究,这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当前打击此类犯罪的严峻形势不相适应。四是从司法实践的现状看,此类犯罪一般具有分工细化和作案隐蔽等特点,加之受害人具有自愿性,对案件侦破和审判认定造成很大阻碍。本案中,行为人王某等人实际供述的组织出卖器官人数远多于检察机关的指控,因部分出卖器官者下落不明,最终无法确认实际器官摘取数量。因此,如果坚持以器官是否被摘取作为既未遂的标准,只会刺激不法分子大肆作案,不能形成有效的震慑效果。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作为加重刑罚条件的“情节严重”,既可以是某一特定情节,也可以是某一特定结果,还可以是某几方面特定情节或结果的结合,旨在对危害严重的行为设定更为严厉的惩处标准。就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而言,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容,但参照类似罪名已有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可以将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包括在内。本案中,各行为人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先后招徕、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形成了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其中有两名出卖者实际实施了器官移植手术,一人经鉴定为重伤;该犯罪组织甚至将触角从省内延伸到境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王某等人属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
3.关于朱某移植器官的事实是否应作为组织控制下的出卖行为加以认定。
本案器官出卖人之一朱某在等候王某安排器官移植期间因故离开,后王某向朱某提供了介绍去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人员的联系电话,朱某自行联系对方并接受了器官移植手术,王某等人未从该笔移植手术中获取中介款。因此,行为人王某认为该笔事实不应认定为其组织的犯罪。我们认为,该笔犯罪事实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认定:其一,朱某为出卖自身器官而接受行为人王某等人招揽至泰兴市,王某等人为其提供食宿、安排验血配型并发布供体信息,此时行为人对朱某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行为即已实施完成,即使朱某最终未能移植器官,也不影响对王某等人组织其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认定。其二,朱某虽然等候安排移植器官期间因故离开,但在离开时行为人刘某曾明确要求其随时等候指令接受配型移植,后朱某也是按照王某等人的指令以及提供的联系渠道,在外省成功实施了器官移植手术,其出卖器官全过程均系通过王某等人的指示、安排最终得以完成。因此,朱某器官被摘除的后果应作为王某等行为人组织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加以认定和考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亚鸣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军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1 - 1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