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执行依据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998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48号。
2.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原告):福建天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天鹅公司)。
被执行人(被告):深圳市兆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兆万达公司)。
3.执行机关和执行员
执行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员:于洋。
(二)基本案情
福建天鹅公司与深圳兆万达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福建天鹅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9日,福建天鹅公司、深圳兆万达公司与北京影顺安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顺安华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影顺安华公司为深圳兆万达公司进行融资,深圳兆万达公司向影顺安华公司支付融资费用,并约定了融资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2010年6月6日,福建天鹅公司与影顺安华公司为深圳兆万达公司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融资1.362亿元。后影顺安华公司与福建天鹅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融资协议书》约定的应由深圳兆万达公司支付的融资费用及相应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福建天鹅公司。2011年5月11日,影顺安华公司再次以书面方式向深圳兆万达公司发出关于上述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通知》,敦促深圳兆万达公司向福建天鹅公司履行支付融资费的义务,但深圳兆万达公司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福建天鹅公司要求深圳兆万达公司立即支付截至2011年7月7日的融资费15 681 335.93元及违约金3 973 083.9元。
(三)审判情况
我院审理后认为福建天鹅公司、深圳兆万达公司与影顺安华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三方均签字、盖章,该协议依法成立。判决被告深圳兆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天鹅公司融资费用、违约金共计近2 000万元。
(四)执行结果
因被告深圳兆万达公司在判决后未如期履行,原告福建天鹅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本案申请执行人福建天鹅公司向我院反映,双方因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其对被执行人深圳兆万达公司财产情况比较了解。深圳兆万达公司最主要的财产为对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48%的股权(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占49%股权份额)、被执行人(占48%股权份额)、案外人深圳市百汇祥投资有限公司(占3%股权份额)),而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无实体经营地及财产,唯一所有的财产为其对东方酒店控股有限公司51%的股权(东方酒店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十几家全资或控股酒店,总市值十余亿元人民币,其51%股权份额市值为七八亿元人民币)。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上述51%的股权正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实与被执行人深圳兆万达公司实际负责人基本一致,一旦股权转让,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财产将可能被被执行人深圳兆万达公司转移,作为大股东的本案申请人福建天鹅公司的股东权利将无法保证,本案亦将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人福建天鹅公司提出紧急申请,申请我院查封本案第三人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对东方酒店控股有限公司51%的股权,并以其拥有的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48%的股权提供担保。
考虑本案特殊情况,执行法官于2013年1月15日赴国家工商总局查封了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东方酒店控股有限公司51%的股权(登记价值3 122.448 98万元)。查封后,被执行人很快来到我院协商案件处理。同时案外人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2 100万元现金担保,申请法院解除已查封的股权。2013年1月18日,在担保人提供的担保金到达法院指定账户并经申请人同意后,我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后该案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的方式执结。
(五)解说
1.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所持有的对东方酒店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非被执行人财产,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是否合法。
一种观点认为,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实体财产,其所有的财产为持有的对东方酒店控股有限公司51%的股权(市值为七八亿元人民币)。而这部分财产,一旦股权转让,偿还公司对外债务后,剩余部分本质上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共同财产(其中案外人深圳市百汇祥投资有限公司亦有部分份额,但所占比例较小,为3%,且被执行人深圳兆万达公司亦认可深圳百汇祥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一致)。在申请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共同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妥。而且查封并非处置,只是对其财产转让、变现进行暂时性限制,在被申请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实际所有的财产可能面临紧急转让的情况下,法院采取暂时性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兆万达公司持有的对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案件审理阶段业已保全查封)。如果北京南润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价值数亿的股权成功转让,在偿还公司债务后,若还有剩余,属于股东权益,对该部分股东权益,属于被执行人深圳兆万达公司的部分,法院可依法执行。而直接查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三方所有的财产,跨越太大,超出了法律规定。
2.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简洁的表述方式为: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查封了股东所在公司的财产,所查封的财产的类型为公司的股权。对于股权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54、55条规定明确限定了必须是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因此,本案的处理方式应为特例。但因法院的查封是紧急情况下的限制性措施,并未采取处置性的变现措施。而且系在法院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到庭无效,而法院又不掌握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情况下的紧急措施。
法院的查封措施,系将第三人财产暂时的固定化,在确认第三人股权转让不会损害投资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提供了有效担保,应当依法解除。如果法院未收到有效担保,对该查封财产亦不宜采取处分性措施。如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没有出现第三方担保,对所查封财产处理能否处理则需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或另外的诉讼程序来获得下一步执行行为的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崔树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1 - 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