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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将公司法领域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延伸至破产法领域形成实质合并原则实质合并是美国破产法官根据破产法第105节规定的“衡平权力”创造的一项公平救济措施;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世纪7...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分别受理阶段的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破字第3号,(2010)锡破字第4号,(2010)锡破字第3—1号,(2010)锡破字第4—1号。 集中清偿阶段的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破字第3、4号,(2010)锡破字第3、4—1号。
(三)事实和证据 奥特公司、沪通公司分别成立于2000年10月23日、2003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均为1 500万元(奥特公司由潘某出资1 245万元、吕某出资255万元,沪通公司由潘某2出资720万元、潘某3出资75万元、吴某出资705万元);经营范围均为焊接钢管、冷弯型钢材制造、加工,金属材料、汽车配件销售。两公司的生产经营于2007年前属于微利;至2008年出现大幅度亏损;自2009年起停产至今。 2010年10月14日,两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分别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无锡中院于同日分别裁定受理,并指定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同时担任两公司的管理人。 2011年12月27日,两公司的管理人分别在两公司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于管理人工作报告中,书面申请对两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理由是:1.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两公司截至破产清算受理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分别出具了锡梁会师内审字(2011)第3097、3098号审计报告,确认两公司明显资不抵债,并且两公司存在共用厂区,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资金管理混同,资产管理混同,财务人员是一套班子、共用一套财务软件、财务电子账套在同一计算机中,债权债务管理混同等混同管理情况。2.对审计报告反映的两公司混同管理的情况,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进行了核实,确认两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管理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账目混同的情况,应当予以合并清算:(1)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和潘某2是姐弟,实际控制人都是潘某;财务人员同一;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存在混同。(2)沪通公司使用奥特公司名下的厂房进行办公,沪通公司的前后门处各挂了一块奥特公司和沪通公司的厂牌;两公司的经营均由潘某控制,两公司的资金往来凭据都需经潘某签字,潘某2同时负责两公司的生产管理。(3)两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并未严格按照独立的会计主体和财务制度进行划分,存在随意入账、随意划转的现象,如金山北私营工业园的有证房产及土地挂在奥特公司名下,却入了沪通公司的账;部分生效判决书判决奥特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但借款入的是沪通公司的账。两公司存在债务关联、相互担保等情况,如部分生效判决书判决两公司共同还款;债权人来申报债权时主张与潘某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与潘某控制的两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需要打统账。(4)两公司的电子账册在一个电脑中。 两公司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分别就是否“同意管理人工作报告中两公司的合并破产清算方案”,召集债权人进行表决,获债权人全体通过。
(四)判案理由 奥特公司、沪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奥特公司与沪通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管理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账目混同等情况,两者法人人格混同,应实施合并清算。
(五)定案结论 2012年1月9日,无锡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1.宣告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破产;2.奥特公司与沪通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 2012年7月23日,无锡中院裁定:1.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的破产财产50956226.5元,拨付破产费用4888275.91元后,可供清偿分配的破产财产为46067950.59元,按下列顺序清偿:(1)偿付有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17444353.21元,清偿率为100%;(2)支付职工权益1066522.08元,清偿率为100%;(3)偿付税款245598.97元,清偿率为100%;(4)偿付无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552423955.76元,清偿率为4.9439%。2.上述清偿分配方案,由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管理人按本裁定立即执行。 2013年1月10日,无锡中院认定: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管理人已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终结奥特公司、沪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六)解说 本案系将公司法领域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延伸至破产法领域形成实质合并原则实质合并是美国破产法官根据破产法第105节规定的“衡平权力”创造的一项公平救济措施;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做出的一系列裁决,使实质合并成为处理集团公司破产的一个重要方法。随后,它很快被其他国家和地区仿效、引进;如新西兰公司法规定,只要法官认为公平合理,就可以对跨国公司的破产清算进行合并;法国破产法规定,若母子公司的资产及业务非常密切地结合,以至子公司可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项工具,则子公司破产程序的效力可及于母公司的资产。参见刘连煜:《控制公司在关联企业中法律责任之研究》,载《中兴法学》(台湾),1997(35)。,对人格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实施合并破产,即去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合并后的资产清偿合并后的债务的破产方法。 1.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条件 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核心条件是多个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人格混同的行为要件是:一是资产混同,多个关联企业彼此的财产不能作清楚的区分,表现为共用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共用账簿,资金任意调配,相互拆借担保等;二是人员混同,多个关联企业的组织机构交叉重叠,经营人事决策混乱,即司法实践中所称“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三是业务混同,多个关联企业的业务交叉,在一笔交易的不同环节中充当不同角色,如此企业签订之合同由彼企业履行等,导致业务归属不能区分。人格混同的结果要件是:第一,厘清多个关联企业各自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极为困难或无法实现;第二,多个关联企业实施各自破产将导致彼此利益失衡,严重损害部分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利益。 反之,多个关联企业之间虽有业务往来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即使存在管理混同和利益输送,仍可通过撤销关联交易、确认关联交易无效等方式追回财产,明晰各自资产和债权债务的,便应尊重法人独立人格而实施各自破产。 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另一条件即破产清算条件,此不赘述。 2.实质合并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方法 (1)以“分别受理”为程序入口,防止在仅有混同嫌疑而无混同依据的情况下,滥用实质合并原则。前文已述,多个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是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之核心条件。对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美国法院遵循主张者举证,仅在证明标准上相对较低,能驳斥控制公司表面证据效力的初步证据即可;随即,举证责任转移至反对者,由其提供不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具体证据。参见刘连煜:《公司法修正案关系企业专章中“深石原则”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丛刊》(台湾),第157期。德国法院则创设“推定的关联企业”学说,也即在一个关联企业集团中,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有经常性和广泛性的控制力,则从属公司出现破产情形时,就推定控制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故意损害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除非控制公司能举出反证。参见孙晓敏:《关联企业破产法律责任分析与制度构建》,载《破产法论坛》(第二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笔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通常规则;举证责任倒置需经法律规定,配置于主张者举证存在极大困难或无法实现的情形。但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并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制度安排,为采集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证据提供了便捷路径。故排除举证责任倒置。 据此,实质合并原则仍以存在人格混同确凿证据为适用前提。但通常而言,关联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时,仅能呈现一些边缘性的关联线索,除经先置诉讼认定如债权人以多个关联企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则可能在相关裁判中确认多个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混同。,鲜有击破法人人格的确凿证据。此时实施“分别受理”,可根据后续的程序进展和证据情况,选择否定法人人格而“集中清偿”,或尊重人格独立而“分别清偿”。法院裁量存有进退余地。 (2)以“证据采鉴”为程序核心,借助管理人等中介机构之力采集混同情况、鉴别混同证据;为作统筹,多个关联企业应就同一中介事务选用同一中介机构。对存在人格混同嫌疑的多个关联企业,为统筹破产程序中关联证据的采集鉴别,应选用相同的审计机构,分析财务状况;选用相同的管理人机构,鉴别资产负债情况、人员情况、业务情况等。 中介机构认为多个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应出具结论性声明,在彰显专业性的同时,避免法官专断,减少债权人、股东对实质合并的质疑。如在本案中,审计机构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管理人机构无锡华安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均确认了奥特公司与沪通公司资产、人员、业务混同的情况。 (3)以“管理人申请”“债权人会议决议”“法院裁决”为程序步骤。步骤一为管理人提出实质合并申请。实质合并的申请主体应包括:第一,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和非控制股东。多个关联企业中的控制公司对成员公司实施过度控制而致成员公司利益受损时,成员公司的债权人和非控制股东应被赋予提出实质合并申请、寻求不当侵害救济的权利。第二,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前文已述,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和非控制股东具备申请实质合并的权利。然而基于控制公司长期控制成员公司的现实,成员公司的债权人和非控制股东即或具备申请实质合并的强烈诉求,也往往缺乏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举证能力。本案选择了管理人提出实质合并申请的方式。管理人申请,其一为职责所系,管理人应当厘清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在发现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有义务提起合并破产清算的申请;其二为职务便利,管理人从事破产管理事务时,能够发现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滥用联系纽带的行为,并判断此种行为是构成人格混同需合并破产清算,还是仅行使破产撤销权等即可。 步骤二为债权人会议对是否实质合并进行决议。因债权人利益是关涉破产各方利益中最强大的存在,债权人更关心也更清楚关联企业之间滥用法人人格的不当行为,故而原则上尊重其意思自治,使程序的进展更符合债权人期待。然而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资产优劣、债务数额大小等差异,数个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较之分别破产,客观上总会出现抬高某一关联企业债权受偿率而压低另一关联企业债权受偿率的情况。此时很难避免债权人为私利而作不公决议的情况。因此,债权人会议决议仅作法院裁决之前置程序和决策参考。 步骤三为法院对是否实质合并进行裁决。法院应结合各方提供的正反证据,包括中介机构声明等,进行独立判断,以排除管理人申请有误或债权人决议失允的情况。如在本案中,法院系在仔细审阅审计报告、管理人工作报告;充分鉴别公安机关对潘某所作讯问笔录,两公司的财务账册及所附入账凭证,两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向第三方开票的记录、与第三方共同签订的转账协议,部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部分债权人合并申报债权申请书等大量证据之后,才最终作出合并破产清算的裁定。 (4)以集中清偿为合并方法,涤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将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合并,以整体资产清偿合并债务。此种合并最重要的后果是涤除关联企业之间的求偿要求,抬高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此处的涤除并非仅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而以余额计入破产债权,而是不分数额地从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中全部抹去,视为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晓燕;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肖俊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6 - 23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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