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龙法刑字第4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贵龙、代理检察员杨海。
被告人:廖某,男,42岁,云南省龙陵县龙新乡勐冒村廖家寨社农民,1991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匡腾兴,云南省德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35岁,四川省广汉市南丰乡七里村二社农民。1991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匡腾兴,云南省德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匡大春;人民陪审员:钟集庆、冯玉芝。
(二)诉辩主张
1.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1年5月2日,被告人廖某、曾某伙同境外人员肖某、李某(另案处理),从四川省成都市高笋塘苏坡桥化工门市部,以44530元人民币,购得乙醚5180公斤、三氯甲烷1000公斤、醋酸酐430公斤。5月3日,肖某、曾某分别用两辆货车把货从成都运至保山。5月8日,廖某、曾某根据肖某的安排,又用车将货运至龙陵县廖某家存放,伺机偷运出境。5月9日,廖某、曾某前往境外找肖某、李某1、胡某(另案处理)商量办法,决定由李某1请刘某(另案处理)到龙陵处理这批货物。5月14日,刘某、肖某、李某1、曾某先后来到廖某家。根据刘某的安排,决定在5月18日以前将全部货物经木城运出境外。5月16日,李某1用两辆手扶拖拉机把700公斤乙醚、200公斤三氯甲烷经伪装后运出境。5月17日,廖某、曾某又用一辆货车和三辆手扶拖拉机装着经过伪装的其余货物启程上路。5月18日16时许,当廖某、曾某把货运到木城等养渡口,准备偷运出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乙醚4480公斤、三氯甲烷800公斤、醋酸酐430公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查获物品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查获的乙醚、三氯甲烷、醋酸酐等物证,有关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曾某伙同境外人员,非法运输制毒物品出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配料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辩护人认为
(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廖某、曾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配料罪。
(2)被告人廖某、曾某在行为的全过程中都处于被支配的地位,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予从轻处罚。
(3)被告人廖某、曾某在主观上对走私毒品配料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也应当看到外界客观因素对他们行为的影响。其一,乙醚、三氯甲烷、醋酸酐本系化工原料,国内生产这类原料是用于化学工业,而不是用于制造毒品,所以在国内市场上管理并不严格,购销也并不违法。这就为走私这类原料提供了便利条件;其二,被告人廖某、曾某是在肖某等人关于这种行为不是犯罪的谎言哄骗下参与走私的,因而对被告人上当受骗的因素应予考虑。
(4)被告人廖某、曾某归案后,经过教育,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彻底交待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诚恳,并积极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应作为量刑时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
总之,被告人廖某、曾某虽已构成了走私毒品配料罪,但是具备多种从轻处罚的情节,所以建议对被告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刑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龙陵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1年4月30日,被告人廖某伙同境外人员肖某、李某1(在逃)乘车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途中与从云南返回四川的曾某相识。肖某等人便约曾某合伙贩运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被告人曾某即同意参与。5月1日,肖某、李某1、廖某到达成都市。5月2日,被告人曾某和肖某到成都市高笋塘苏坡桥化工门市部,由肖某与该门市部洽谈,以44530元人民币购买醋酸酐430公斤、乙醚5180公斤、三氯甲烷1000公斤。后被告人廖某离开成都到云南保山。5月6日,被告人曾某和肖某雇两辆货车,将所买到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运到保山,与廖某会合。肖某、李某1即出境。按照肖某的安排,被告人廖某、曾某于5月8日将所购买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运到龙陵县龙新乡勐冒村廖家寨社廖某家存放。5月9日,廖某、曾某出境找肖某、李某1、胡某(在逃)等人商量处理办法。后决定由李某1约刘某(在逃)到龙陵处理。5月14日,刘某、肖某、李某1、曾某等人入境到了廖某家,按照刘某的安排,决定在5月18日以前,将所购买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经木城运出境。5月16日,由李某1雇用两辆手扶拖拉机将乙醚700公斤、三氯甲烷200公斤偷运出境;剩余的醋酸酐430公斤、乙醚4480公斤、三氯甲烷800公斤,由被告人廖某、曾某雇用一辆货车、三辆手扶拖拉机,于5月17日装车启程运往木城等养渡口。5月18日16时许到达等养渡口,正欲偷运出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某关于走私毒品配料的供述;
2.被告人曾某关于走私毒品配料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公安机关查获的醋酸酐430公斤、乙醚4480公斤、三氯甲烷800公斤等物品;
5.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物品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龙陵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廖某、曾某伙同他人非法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用于制造毒品的物品出境,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走私毒品配料罪。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廖某、曾某准备偷运出境的是国家禁止运输出境的三氯甲烷、乙醚和醋酸酐,这些物品都可以用来作为制造毒品的辅助原料;(2)被告人廖某、曾某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三氯甲烷、乙醚、醋酸酐可用于制造毒品,而且国家禁止运输上述物品出境,却为了得利,而不顾国家法律,意图将三氯甲烷、乙醚、醋酸酐偷运出境;(3)被告人廖某、曾某在客观上实施了走私毒品配料的行为。被告人廖某、曾某不仅参与购买三氯甲烷、乙醚、醋酸酐等用于制造毒品的物品,而且将这些物品从成都运至保山,又从保山运至龙陵,最后从龙陵运至木城等养渡口,准备在此偷运出境。上述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了走私毒品配料的行为。总之,被告人廖某、曾某为了得利,明知三氯甲烷、乙醚、醋酸酐可用于制造毒品,国家禁止运输出境,却故意参与购买和运输,并已将上述物品运抵边境渡口,准备出境,其行为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构成走私毒品配料罪。
2.被告人廖某、曾某在与他人共同走私毒品配料的犯罪行为中所实施的行为都是根据其他人(肖某、刘某)的安排进行的,处于被支配的地位,起着次要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3.被缴获的三氯甲烷、乙醚、醋酸酐在本案中是走私物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五)定案结论
龙陵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10月21日对廖某、曾某走私毒品配料一案作出判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走私毒品配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曾某犯走私毒品配料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查获的醋酸酐430公斤、乙醚4480公斤、三氯甲烷800公斤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走私毒品配料的行为是一种新出现的犯罪现象,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规定,而是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
所谓走私毒品配料罪,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行为。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是化学物品,是制造海洛因所不可缺少的辅助原料。近年来,贩毒分子通过云南边境走私这些原料出境的活动日益严重。龙陵县地处边境,毗邻他国,与世界上最大的毒品基地之一的“金三角”地区接近,国际贩毒集团和贩毒分子利用龙陵县这一地理环境,从我国内将制毒原料经龙陵运往境外制毒,然后又将制成的毒品大量从境外经龙陵销往国际毒品市场或者直接向我国内贩毒。因此,本着“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方针,对于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必须予以打击。
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定性上是正确的,在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把握上都比较成功。首先,被告人廖某、曾某是在把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运抵渡口正欲偷运出境时被当场抓获的,且走私的物品一并被缴获。这是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最有力的证明;其次,被告人归案后交待了犯罪的事实经过,供出了其他几名同伙的情况。虽然这几人都在逃,缺少他们的口供,但是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一致,并且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有理由认为被告人的交待是真实的,并无推诿或包揽犯罪事实,从而嫁祸于他人或包庇他人的情况存在。因此,其他人的在逃并不影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对二被告人作出判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本条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其一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二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前一量刑没有说明必需走私多少数量的毒品配料;而适宜用后一量刑幅度必须是走私毒品配料数量大的,至于大到多少,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人所参与走私的毒品配料总重量达6000多公斤,价值4万余元,应该认定属于“数量大”的范围。所以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适用三——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是正确的。
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有可商榷的地方,主要有两点: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在两个量刑幅度内规定了主刑以后都规定“并处罚金”。从规定来看,应理解为必须并处罚金,而不是可以并处罚金。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没有对二被告人并处罚金,似与法律规定不合。
第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二被告人认定为从犯,适用刑法第24条规定从轻处罚,值得商榷。判决认为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但是纵观全案,不难发现,二被告人基本上由始至终参加了这次走私毒品配料的活动。如在购买阶段,廖某、曾某都到了成都,曾某并直接到商店参加购买;在运输阶段,曾某参与将货物由成都运至保山,又与廖某一起将货物运至龙陵,最后还是二被告人将大部分货物由龙陵运至木城等养渡口。上述事实表明,二被告人在这次走私毒品配料的犯罪活动中并非起着次要的作用。尽管这些行动是按照肖某、刘某等人的安排去做的,但是二被告人的行为对于这次犯罪活动确是起到了主要作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通观全案事实,被告人廖某、曾某应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按照从犯来认定似属有误。
(匡大春 高铭暄 颜茂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7 - 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