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闵法刑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35岁,汉族,无职业,江苏省泰州市人。1985年l0月和1989年3月,因犯诈骗罪,曾先后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二年六个月。1992年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琦,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仁荣;人民陪审员:倪育光、徐丽娟。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10月间,被告人夏某化名“华某”,并冒充上海电机厂总工程师助理的身份,在闵行科技馆舞厅里认识了女青年程某,在来往中又与程某的姐夫陆某相识。在获悉陆某想要学习驾驶汽车时,便谎称他可以帮助陆某在闵行办理参加汽车驾驶员培训学习的手续。陆某信以为真,托其帮忙。被告人以此为幌子,并以要交“驾驶员培训费”和“小费”为由,于1991年12月间先后向陆某共骗取人民币5500元。到1992年3月间,陆某见被告人未给自己办理学习驾驶员的事情,察觉被告人欺骗了自己,遂向被告人一再追讨被骗去的钱。被告人夏某遂即逃往泰州,当其在泰州继续行骗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的证言、知情证人的证言和有关的书证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夏某亦供认在案。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曾因犯诈骗罪两次被判刑,先后刑满后,均不思悔改,又进行诈骗活动,是累犯,且其诈骗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现对被告人夏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被告人拿了陆某的款后曾写过借条。该情节可由程某作证。程某的证言中对于此借款条的去向,虽然既说自己烧了,又说被陆某撕了,无论怎么说都证明出现过借款条的这一基本事实;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编造让陆某参加学习驾驶的虚假事实一节,只有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到案后一直予以否认;第三,公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有份陆某在医院体格检查的收费票据,收费款的数额均填写在摄片、化验栏目中,而未说明是“体格检查”,故不能证明有陆某“学习驾驶”之事;第四,本案有关的证人大多是程某的亲属和近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为被告人与程某谈恋爱其家长一直反对,在案发的前后,程某本人亦受到影响,想与被告人彻底摆脱关系,故对有关证人证言持异议。根据以上理由,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民事债务纠纷处理为妥。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
被告人夏某于1991年10月间在闵行区科技馆舞厅跳舞时,结识了女青年程某,对程假称自己叫华某,是上海电机厂总工程师助理。被告人在交往中博得程某的喜欢和信任后,遂与程某同居。因此关系而与程的姐夫陆某相识。1991年12月初,在获悉陆某欲学习驾驶汽车时,便向陆某谎称自己有“路子”,可帮助陆某办理参加学习的手续,并煞有介事地让陆交办理手续、证件的照片八张等。陆某对被告人的谎言信以为真,并于翌日在所在村民委员会开具了介绍学习驾驶汽车的证明,连同自己的身份证、照片一并交给了被告人夏某。同时,陆某还依照被告人所言的要求,将所谓的“学习费”人民币3500元交给了被告人,由被告人帮助办理参加学习的手续。一个星期之后,被告人又对陆某谎称还需交“小费”,先后又向陆某索要了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夏某将先后骗得的人民币5500元挥霍殆尽。到1992年3月,陆某见被告人未给自己办理学习驾驶员的事情,感到已经无望,便一再向被告人夏某讨要自己的5500元钱。被告人已无钱归还,便向陆某表示原款算他借用,藉以拖延时间。并在潜逃前夕写了一张借条,悄悄地塞在程某的居室桌子内,尔后于1992年3月13日逃往泰州。在被告人继续进行诈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陆某陈述的有关被告人夏某诈骗其钱款5500元的证言;
2.证人程某、金某、程某1、程某2、顾某等人有关被告人夏某虚构“学驾驶有路子”等事实而诈骗了陆某5500元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送给被害人陆某的“交通规则试题”的手抄件等书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以欺骗他人,使之信以为真而上当受骗的方法,在得知被害人陆某意欲学习驾驶汽车技术时,谎称自己有门路,能够为之办理参加学习,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而受骗上当,以此诈骗了被害人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曾因两次犯诈骗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获释后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以自己曾给被害人写了借款条为据而否认诈骗事实,并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是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在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了诈骗他人5500元人民币的行为,只是在被害人察觉而一再向其讨要此款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拖延时间,摆脱被害人,以便潜逃外地,才给被害人写了“借条”,并且随即潜逃外地。显然,被告人是无意也无力归还所骗被害人的钱的,也不能以“借条”而改变被告人诈骗行为的性质。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理由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诈骗罪的行为还是民事债务纠纷问题。这既是行为的性质问题,也是行为的客观事实问题。“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只有事实和法律才能回答行为的实质所在。法院根据本案具有的证据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事实,以及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的确定,是符合本案的实际的,是正确的。它否定了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性质是民事债务纠纷的辩解,确认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行为指控的诈骗犯罪行为的定性。这是因为,被害人陆某之所以将人民币5500元交给被告人,始终不是由于双方共同合意订立了借贷契约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发生的。双方根本没有谈及过借款问题,既无借贷的意愿,也无借贷的行为事实,恰恰是由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所致。被告人在掌握了被害人陆某的所欲所求后,出于诈骗的犯罪故意,以非法占有陆某的钱财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方法,却编造谎言,虚构假姓名、假职业职务和有办法能办理成参加学习驾驶汽车技术的事情以及需交“学习费”和“小费”等事实,骗得被害人陆某信以为真,求其帮助,并自愿地将所谓的“学习费”和“小费”共55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而被告人将钱骗到手后即挥霍殆尽,根本无意也无力归还。显然,这种行为与民事借贷行为毫不相干,恰恰是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同样,被告人在潜逃之前所写的“借条”,是在诈骗既遂之后所为,也不表明被告人意欲转变为借贷关系,而被告人的行为本身表示,这又是被告人为了潜逃而使用的“金蝉脱壳”之计的欺骗行为。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孙仁荣 吕金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40 -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