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东辽县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辽县燃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曹福贵,东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专卖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辽源市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位某,原辽源市糖酒公司副经理,现辽源市蔬菜公司副经理。
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某,辽源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邢某,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辽源市糖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辽源市糖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辽源市糖酒公司科长。
第三人:辽源市荣华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毕某,辽源市荣华食品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辽源市荣华食品厂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民;审判员:贾冬生、孙利。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辽源市人民政府食糖市场整顿办公室以原告擅自经营白糖、违反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借用该市专卖事业管理局盖有公章的公文用纸,对原告下达了扣押其白糖50吨的通知书,并将该批白糖由原存放地荣华食品厂移到市糖酒公司扣押。当市政府通知糖酒公司将该批白糖返还荣华食品厂时,荣华食品厂与糖洒公司商定留下12.5吨,用以抵偿该厂拖欠糖酒公司的债务。荣华食品厂运回的37.5吨白糖已全部销售和使用。
2.原告诉称:这批白糖是1991年7月扶余制糖厂为偿还所欠东辽县燃料公司的债务,而以物抵债的物资,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将白糖暂存于荣华食品厂,属代为保管。被告辽源市专卖事业管理局和辽源市人民政府以擅自经营白糖为由,扣押原告的合法财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扣押该批白糖的行政行为;返还所扣白糖价款122500元;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货款利息);承担诉讼费。
3.被告辩称:辽源市专卖事业管理局辩称:扣押原告50吨白糖不是本局的行政行为,而是市政府食糖市场整顿办公室借用了盖有本局印章的公文用纸,对原告实施的扣押行为,本案实质问题与专卖事业管理局无关,应由食糖市场整顿办公室承担责任。
辽源市人民政府辩称:食糖市场整顿办公室是市政府依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对非法经营食糖的行为有权扣押和没收,扣押原告50吨白糖属实,但在查明被扣白糖属以物抵债物资后,已通知保管单位市糖酒公司将50吨白糖全部返还给荣华食品厂。扣押通知书虽未撤销,但已失去实际意义。原告的损失应由荣华食品厂承担,市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4.第三人诉称:本公司为食糖市场整顿办公室代为保管50吨白糖事实存在。1992年2月食糖市场整顿办公室工作人员口头通知本公司将50吨白糖返还荣华食品厂,荣华食品厂在运糖时主动留下12.5吨,用以清偿其所欠本公司债务,其余37.5吨由该厂运回。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荣华食品厂诉称:接市糖酒公司通知,从该公司仓库运回37.5吨白糖属实,留下的12吨白糖是用以抵偿我厂所欠该公司的债务。运回本厂的白糖已全部用于生产或销售,白糖款应该给付,但工厂已停产,无力偿还。
(三)事实和证据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告东辽县燃料公司从扶余制糖厂清理债权收回以物抵债的白糖120吨,其中70吨已用于抵还该公司的债务,尚存50吨放于第三人荣华食品厂。同月,市政府食糖市场整顿办公室以原告擅自经营食糖为由,依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借用市专卖事业管理局盖有公章的公文用纸,对原告下达了扣押该批白糖的通知书。并将白糖从荣华食品厂移至市糖酒公司扣押。嗣后,市政府经审查确认该批白糖属以物抵债物资,于1992年2月口头通知市糖酒公司将50吨白糖返还荣华食品厂。第三人荣华食品厂在运糖时,与市糖酒公司商定留下12.5吨,用以抵偿荣华食品厂欠糖酒公司的债务。荣华食品厂运回的37.5吨白糖已全部销售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市专卖事业管理局1991年7月22日扣押通知书。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东辽县燃料公司从扶余制糖厂清理债权,用以物抵债方式收白糖,属正当合法行为。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以擅自经营食糖为由,对原告合法财产予以扣押是错误的。在查明事情原委后,市政府决定将该项财产返还给原告是正确的,但财产并未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在未取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第三人市糖酒公司与荣华食品厂私自截留原告财产用于相互抵债,显属不当,应当返还。市糖酒公司与荣华食品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由双方另行处理。上列被告和第三人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定案结论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辽源市人民政府1991年7月22日作出的扣押原告东辽县燃料公司50吨白糖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货款利息5953.50元。
2.第三人辽源市糖酒公司返还原告东辽县燃料公司12.5吨白糖价款30625元,承担货款利息5209.3元,合计35834.31元。
3.第三人辽源市荣华食品厂返还原告东辽县燃料公司37.5吨白糖价款91875元,承担货款利息15627.99元,合计107502.99元。
本案诉讼费4410元,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负担2200元;第三人辽源市糖酒公司负担600元;第三人辽源市荣华食品厂负担1610元。
上列各项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六)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1.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在经济活动中,债务人因没有或缺少存款或现金,在商得债权人同意,用其所有的某种流通物资抵偿债务,是法律所允许的。这种以物抵债的经济活动方式,与擅自经营某类物资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本案原告的50吨白糖,即属以物抵债所获得的合法财产,且该批白糖尚在储存期间,被告即以擅自经营为由予以扣押,显然是于法无据的。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2.如何确定被告主体。扣押白糖的行为是市政府食糖市场整顿办公室所为,食糖市场整顿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是受市政府委托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以市政府为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市政府已表示返还,是否有必要判决撤销其原具体行政行为。从本案情况看,市政府在查明所扣白糖是原告清理债权所获合法财产后,即口头通知第三人市糖酒公司将白糖返还荣华食品广,应该说这是市政府对其违法扣押行为的一种纠正。但是其先前对原告下达的扣押白糖的通知并未依法撤销,这一强制措施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在法律上仍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只有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才能使其失去法律效力。
(赵大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33 - 15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