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02)兰铁刑初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薛紫蘅。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汉族。2001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县人,汉族。2001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武国臣,甘肃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炎;审判员:雷爱民、崔振鑫。
6.审结时间:2003年8月2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武汉让他人伪造空白的铁路职工工作证内页400张,封皮100个,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1057张,乘车证使用卡1089张,出差证明书1016张,同时伪造了“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证件专用章”等印章、模具13枚、私人印章6枚。1999年底至2001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上述材料伪造铁路职工工作证24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书各54页。除自己使用和送给他人使用外,将其中19套(每套含铁路职工工作证一本、铁路硬席临时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书各两张)以每套25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蔡某倒卖给兰州铁道学院和兰州大学的在校大学生,被告人王某从中获利4750元,被告人蔡某从中获利100元。破案后查获并扣押了王某及他人使用和已出售给他人的铁路职工工作证、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及各种伪造的印章、模具19枚,经核算,被告人王某倒卖的伪造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票面价值为人民币16449元,被告人蔡某倒卖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票面价值为人民币103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被告人蔡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分别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获利4750元表示异议,称实际只得2850元,余额还没收到。
被告人蔡某认为自己多收张某100元是支付路途花费,不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其辩护人辩称:“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无确定的市场价值,不是刑法所指的有价票证;铁道部的《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车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武汉让他人伪造空白铁路职工工作证内芯400张,封皮100个,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1057张,乘车证使用卡1089张,出差证明书1016张,同时伪造了“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证件专用章”、“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等印章、模具13个,私人印章6枚。1999年底至2001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甘肃省天水市利用上述材料伪造铁路职工工作证24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54页。除自己使用和送给他人使用外,还将其中19套(每套含铁路职工工作证一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两张)以每套25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蔡某倒卖给兰州铁道学院和兰州大学的在校学生。2001年7月1日,兰州铁道学院学生张某1在使用伪造的票证乘车时被乘警查获,公安机关由此侦破整个案件,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王某伪造好的和已倒卖给他人的铁路职工工作证22本、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出差证明书各41页,空白各类票、证共计3373张及印章、模具19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2001年7月1日兰州至北京的T76次旅客列车乘警在列车上查处一名持伪造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的旅客名叫张某1,该旅客讲是从兰州铁道学院的同学蔡某处购买,公安机关据此将蔡某抓获,并于同年7月6日将王某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伪造、倒卖的有价票证的数量、外形、印章、模具等情况。
3.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四公安处第四分处、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基础工程处人事劳动科、中铁第十四工程局劳动工资处的印鉴印文、证明文件,证实真实印章的印样和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基础工程处的变迁情况。
4.赃物照片,证实了赃物的客观面貌,与扣押物品清单相互佐证。
5.证人张某1等24人的证言,证实蔡某是应张某的要求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使用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情况。
6.兰州铁路公安局鉴定书,证实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等人冠字号码为YLD0286199的可疑乘车证均系伪造。
7.本案被告人王某、蔡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判案理由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铁路乘车证与铁路职工工作证、出差证明书、乘车证使用卡一起使用,具有与火车客票相同的功能。被告人王某伪造多份铁路职工工作证、出差证明书、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乘车证使用卡并进行倒卖,持其伪造的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价额之和相当于五千余元的火车客票,且被告人王某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票证数量之多,犯罪数额应属巨大,其行为己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以《铁道部乘车证管理办法》及兰州铁路局财务处《关于铁路公用乘车证的价值计算办法》为依据,计算被告人王某伪造的有价票证票面价额16449元是不正确的,《铁道部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乘车证加倍补收票款、加收罚款的计算办法,不是计算乘车证价值的依据,由于乘车证及相关票证本身无“票面价额”,对其价值数额的确定,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持伪造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实际价额为准计算。被告人王某、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庭审中的供述前后一致,能相互印证,说明被告人蔡某主观上并不明知王某托其转卖的铁路乘车证是伪造的,且蔡某均是应同学的要求才联系向王某购买的,并无积极主动兜售和倒卖牟利的行为,对于收取张某600元交给王某500元办理2套伪造票证,多余的100元实际是蔡某从兰州到天水找王某办证的花费,并非牟利,被告人蔡某的行为不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主观方面要件的要求,不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铁路乘车证不是有价票证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理,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王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被告人蔡某无罪。
3.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没收。
(六)解说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以有价票证为犯罪对象的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与一般犯罪对象相比,本案的犯罪对象无疑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成为正确认定本案的关键问题,对本罪犯罪对象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对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在本案的认定中,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1.铁路乘车证是否属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由法律明示的对象,涉及:(1)作为交通凭证的“车票、船票”。即,指由承担交通运输职能的客运单位和部门依法印制并出售的一种书面凭证,旅客以支付相应对价为条件获取该书面凭证,客运企业履行相应的运输行为。(2)作为邮资凭证的“邮票”。即,指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制作发行的,用以表明特定邮件已付邮资的书面凭证。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车票、船票、邮票”并非仅指票证本身,该票证须以符合持有人的不特定性和有效性为必须,即持有人有凭其获得要求交通企业履行相应运输行为或者用于现实的邮政业务活动的权利。二是“其他有价票证”。对于本罪犯罪对象中“其他有价票证”的认定,应从对前类明示对象的本质特征的分析入手,确立其认定标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表一定货币价值的凭证,有价票证具有价值性、权利性、流通性、发行主体广泛性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的有价票证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在价值性上,具有直接价值内容,对于未载明货币价值内容的票证,如折扣券、优惠券,因缺乏直接价值性应予排除;(2)在权利性上,具有现实或将来权利有效性,超过有效期限的票证、超过权利使用范围的票证,如已经超过票证载明或规定使用期限的票证应予排除;(3)在流通性上,具有一定市场流通性,这是由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特征所决定的,对伪造的限于内部流通的有价票证,如饭票、菜票、澡票,应予排除;(4)对犯罪对象的发行主体,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发行主体所发行的,可以由不特定主体通过支付相应对价而持有,并由发行主体履行票证所规定的义务的,均可成为本罪之票证。本罪犯罪对象既包括真实的有价票证,也包括伪造的有价票证,其中后者是倒卖行为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对于行为人王某所伪造、倒卖的乘车证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铁路乘车证是铁道部分发并长期在全国各铁路客运系统认可和流通使用,可确定票额的有一定价值的票证,是铁路职工乘车的凭证。持乘车证乘车就是旅客,享受列车上的服务,完成由甲地到乙地的旅行,性质等同于火车客票,理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另一种意见认为,铁路乘车证没有面值,只在特定区域对特定人群有效,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有价票证特征,法律既然没有明确规定是有价票证,不能成为本罪的“其他有价票证”。
笔者认为,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是其价值性,一般表现为有明确的面值,如车票、船票、邮票等,但是否有确定的面额并非判断有价票证的惟一标准,只要票证符合价值性、权利性、流通性、发行主体广泛性的特征,就应该被认定为有价票证。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自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下称“法释〔1999〕17号”)明确将“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界定为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铁路乘车证与火车票有相同的属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较火车票更经济、更便捷,使用价值更高。同时,伪造、倒卖伪造的乘车证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将乘车证确定为有价票证,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制度,保障铁路企业的利益不受损害。
2.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数额较大”的确定依据和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必要要件,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数额不仅决定着犯罪的成立,还直接决定着法定刑幅度的选择适用,因而,必须正确认定。
(1)本罪“数额较大”考查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本罪“数额较大”的考查对象应是指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即,应以行为人所伪造或所倒卖的伪造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作为认定本罪数额较大的依据。但由于本案中乘车证并无具体载明的票面数额,因而,对其计算标准在实践中产生了争议。一种是公诉机关所采用的认定标准,这种标准在本案中表现为以证据形式出现的,由兰州铁路局财务处出具的《关于铁路公用乘车证的价值计算办法》,其计算依据是《铁道部乘车证管理办法》和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附件2《旅客票价表》的规定,在实际计算中,一方面只将“王某倒卖的41张乘车证中区间、期间填写完整并使用的10张票证进行价值计算”,同时,又将依照相关规章规定的罚款数额也计算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认定王某伪造、倒卖伪造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的票面价值为16449元;另一种是法院所采用的认定标准,即以“持伪造票证乘车者乘车免票的实际价额”的计算标准。笔者认为,作为法院量刑依据的后者更具有合理性。其原因在于:一是对于行为人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不仅应计算其倒卖的部分,也应将其自己使用或赠与他人使用的数额计算在内;二是《铁道部乘车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加倍补收票款、加收罚款的计算办法,而不是计算乘车证价值的依据。这一计算方法是合理的,也是正确的。
(2)本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认定。对于何谓本罪之“数额较大”,不仅立法未明确规定,同时,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也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应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也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直接适用“法释〔1999〕17号”第一条所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另一种观点则否定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认为,刑法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两款中规定了两个独立的罪名,即,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和倒卖车票、船票罪,并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既遂形态,前者是数额犯,后者是情节犯,“法释〔1999〕17号”第一条将“倒卖车票、船票罪”“情节严重”的标准确定为:“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但该司法解释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罪。其原因一是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援引适用的规定,二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与“倒卖车票”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在确定本罪的追诉标准时,应采用低于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也是本案“数额较大”认定的标准的观点是正确的,审判机关也是据此确定了王某伪造行为的犯罪数额,并进而作为判处相应罚金刑的依据。
3.被告人蔡某被宣告无罪的定性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别认定为不同的罪名。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二被告人蔡某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并未采纳该公诉意见。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并不符合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我国刑法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考查强调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只有行为不仅符合客观要件的要求,同时也满足主观要件的要求方能成立犯罪。就本案来说,“倒卖”行为是本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在本质上是由买入和卖出两个行为构成的,前者是本罪客观行为的初始行为,后者是本罪客观行为的目的行为,两者在本质上的差异只是交易对象和买入和卖出价格的不同。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对于典型的倒卖行为,在客观行为上应当符合这个特征。本案中,行为人蔡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行为特征要求;同时,本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须出于直接故意,在意识因素中,表现为对犯罪对象虚假性的明知和倒卖行为性质的明知,行为人对犯罪对象虚假性不明知的,则不符合本罪主观要件的要求;在意志因素上,则是持希望并积极追求的态度,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蔡对其倒卖行为和对象的明知,王某在供述中称其没有告诉蔡乘车证是伪造的,蔡也称其一直以为王是通过铁路部门的熟人搞到的乘车证,并不知道是伪造,二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因而,蔡虽在客观上实施了将伪造的有价票证“倒卖”的行为,但因不具备成立本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兆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