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9)明民初字第519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三终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高学成,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正兴集团本溪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成杰;人民陪审员:丁亚珍、曹锡美。
二审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艳玲;审判员:沈卫东;代理审判员:陈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孙某诉称
原告于2005年3月间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673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离断,左肱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左上肢肘截肢。2008年5月30日,被告委托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08年6月20日下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结论为国标三级。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本明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伤残补助金8 000元;2)被诉人按月支付申诉人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80%,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被诉人按月支付申诉人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假肢安装修理费等工伤待遇1 976 4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正兴集团本溪车轮有限公司辩称
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2005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673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离断,左肱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左上肢肘截肢。2008年5月30日,被告委托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08年6月20日下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结论为国标三级。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已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被告支付到2008年6月25日。2008年11月12日,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书,诊断为孙某左上肢机器绞伤,截肢术后要安装假肢(肌电普通型)。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本明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8 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80%,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假肢安装修理费等工伤待遇1 976 4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到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配置辅助器具定点服务机构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调查,义肢上肢部分分为美观手、机械手、肌电手(分自由度)等类型,上臂壳式美观手4 800元,上臂骨骼式美观手7 370元,上臂机械手(索控式)13 530元,上臂二自由度混合式肌电手(三指)25 000元,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三指)32 000元,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五指)35 000元,上臂三自由度电子手(数控五指)48 000元,上臂三自由度电子手(双数控五指)58 000元。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介绍上述类型均为普及型,并经检测建议孙某装配上臂数控五指抓握三自由度电子手价格48 0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6%~8%。被告已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某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进行申请确认,需要孙某提供照片并填写表格,孙某明确表示不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再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42 540余某。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今原告在本溪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诊断:颈肩痛,左上肢肘截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 389元。2004年本溪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0 147元/年,2007年本溪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6 00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处出具的委托函、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明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英中耐(北京)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假肢安装确认申请书和工伤残疾生活护理标准确认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借条、本溪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预交金收据,本院调取的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配置辅助器具定点服务机构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德林义肢(上肢AE部分)价格表》、建议原告装配假肢类型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虽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被告认可原告为工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未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已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被告已支付到2008年6月25日,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业经被告委托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被告依法应按三级伤残等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在被告处工作仅6个月,其本人工资无法认定的,按原告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45.58元的60%计算;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依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鉴定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评定伤残等级次月起至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止的伤残津贴,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未载明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安装假肢的标准,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配置辅助器具定点服务机构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义肢(上肢AE部分)价格,费用限额确定为32 000元(含训练费、维修费),使用年限为4年,计算至75岁;原告在被告处借款42 540余某,其中2006年4月1日的借款2 000元用于原告手术支付专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剩余借款40 540元均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予扣除;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起在本溪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 389元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依法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正兴集团本溪车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2)被告正兴集团本溪车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 147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60 04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32万元,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止原告孙某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9 460元,合计499 647元,扣除原告借款40 500元,余款459 107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正兴集团本溪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孙某诉称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第二、三项。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时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了(上肢AE部分)价格表,并鉴于上诉人的病情及年龄,建议上诉人装价格为4.8万元的臂数控五指抓握三自由度普及型假肢,该假肢最适合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年龄计算至75岁,四年更换一次应为11次。原审法院少计算一次赔偿基数。另外,原审法院未按假肢厂出具的证明判决,给付上诉人每年维修费(假肢价格的6%~8%),每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费。(2)本明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护理费,上诉人的伤残部位已经造成了生活受到部分限制。故对上诉人的生活护理费应予采纳。(3)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又因上诉人的工资未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原审法院不应按60%来计算。应按上诉人出事故前日平均工资为准计算。(4)本案上诉人应得各项赔偿款共计95余万元。
2.被上诉人正兴集团本溪车轮有限公司辩称
原审判决有不合理判项。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伤残津贴、辅助器具费用等应包含在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按法律规定不应再支付。(2)被上诉人只同意原审判决中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支付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同意上诉人所提的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康复训练费,因这些都应包含在一次性支付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孙某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正兴集团本溪车轮有限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上诉人孙某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支付上诉人孙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正兴集团本溪车轮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孙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原审判决一次性辅助器具费数额不足,未支持维修费、康复训练费以及生活护理费等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将本须按次长期支付的辅助器具费用(包含维修费和安装康复训练费),一次性支付了上诉人孙某,结合本溪地区工伤处理现实状况,所折合的数额比较公平,符合普通适用型的要求。同时,生活护理费这项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溪市工伤处理条例》规定已包括在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应再另行提出给付。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有以下两个难点:
1.可否终止三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本案中原告孙某因工受伤,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可否解除劳动关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无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短期用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短期用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法院依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2.辅助器具费用(包含维修费和安装康复训练费)是否属于需要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原告可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费用。本案原告因日常生活需要要求安装假肢,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意给原告安装假肢,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应当确认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安装假肢是因生活需要,而不是用于生活保障,因此,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不属于需要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
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费用也在情理之中。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均无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费用的具体规定,辽宁省及本溪市均未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标准。本案是基于工伤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利益,最明显的莫过于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本地区工伤处理现实状况,按照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普及型的辅助器具的要求,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本地社会保险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辅助器具价格、更换年限,公平合理折合数额,将被告本须按次长期支付的辅助器具费用(包含维修费和安装康复训练费),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本案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解除了用人单位的后顾之忧,做到了案结事了。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李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6 - 4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