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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各国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出于保护本国利益及其他方面的考虑,各国通常对内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主要表现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定较多的限制。为了消除在承认和...
(一)首部
(二)申请与异议
1.康公司申请称:1993年1月12日,康公司与湛江外运签订了以金康合同为范本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康公司将其所属的“卡里奥(KALLIO)”轮出租给湛江外运。该租船合同的附加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若不能友好协议解决,应提交伦敦仲裁。后来,双方在履行该租船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康公司遂提交伦敦仲裁,向湛江外运索赔违约损失。英国高等法院指定哈某(B)先生作为处理纠纷的独任仲裁员。仲裁庭已于1996年8月13日和1996年12月17日作出终局裁决。请求广州海事法院承认哈某先生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责令湛江外运立即向康公司支付482344.04美元及自199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102.18美元的利息,以及因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发生的全部法律费用。
2.湛江外运异议称:本案所涉仲裁程序开始后,湛江外运仅收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英国高等法院关于指定仲裁员的传唤令和斯特拉兹律师行转交的文件。康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两项裁决是在湛江外运未能收到关于仲裁程序的终局性指令,未能按仲裁庭规定的时间作出书面陈述,未能出庭充分申辩的情况下作出的。胡某签订本案所涉租船合同没有得到湛江外运任何授权,合同所用的“海运业务专用章”是胡某私自刻制的,胡某假冒湛江外运名义伪刻印章谋取私利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康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在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和中国法律。根据康公司出示的两份仲裁裁决的英文本,湛江外运并不是裁决书上的当事人,因为被裁决承担赔偿义务的是SINOTRANSZHANGJIANG COMPANY,而湛江外运的英文名称是SINOTRANS GUANGDONG ZHANJINAG COMPANY。请求驳回康公司的申请。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2日,根据深圳贸易集团满洲里公司(以下简称满洲里公司)的委托,时任湛江外运海运科副科长的胡某以签名并加盖湛江外运“海运业务专用章”的形式,与康公司签订了以金康租船合同为范本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湛江外运作为租船人,租用康公司所属的“卡里奥”轮在罗马尼亚康斯坦萨港装载15000吨钢材运至湛江或上海。合同格式中填写的租船人的英文名称为:SINOTRANSZHANGJIANGCOMPANY,地址为:广东省湛江市人民东一路1号外贸大楼。合同的附加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若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应提交伦敦仲裁。合同签订后,湛江外运未履约,致“卡里奥”轮从西班牙开往康斯坦萨港空等22天,康公司的代理英国伦敦其礼律师行为此于1993年4月13日以传真向湛江外运索赔,并提出以10万美元作为解决方案。 1993年4月15日,其礼律师行传真湛江外运称:除非在本月20日下班前收到10万美元,否则会将纠纷提交伦敦仲裁。 1993年5月7日,其礼律师行传真湛江外运,称其未收到湛江外运的任何赔款,并提出索赔470998美元。其礼律师行同时列出三位伦敦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要求湛江外运从中指定一位仲裁员,并称,如湛江外运在7天内未能同意指定仲裁员,则康公司将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指定仲裁员。 1993年5月27日,英国高等法院签发了以湛江外运和满洲里公司为被送达人的传唤令,称:康公司请求法院委派哈某先生或马某(M)先生或克某(C)先生担任仲裁员,对康公司与湛江外运和满洲里公司因1993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产生的或与之直接或间接有关的所有的和任何的纠纷或者是任何性质的分歧,包括费用和利息进行审理、裁定和裁决,如果湛江外运和满洲里公司不接受送达,则法院官将对仲裁员的委派作出判决和命令。传唤令同时注明:本传唤令由其礼律师行代表康公司向法院申请取得。 1993年7月16日,英国高等法院向湛江外运和满洲里公司发出命令书,称允许康公司向湛江外运和满洲里公司发出和送达传唤令。1994年5月12日,林某在胡某移交的文件中发现了此命令书。 1993年8月3日,其礼律师行传真湛江外运,称康公司获得向湛江外运和满洲里公司送达传唤令的许可,并告知传唤令已通过正常外交途径送达。 1994年3月14日,英国法院主事官秘书处通知其礼律师行,称已收到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交来的湛江外运签收传唤令的收据。湛江外运于本案庭审中承认收到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英国高等法院关于指定仲裁员的传唤令。 1994年5月4日,英国高等法院向康公司、湛江外运和满洲里公司发出命令书,称康公司有权通过传真向湛江外运送达委任仲裁员审理传唤通知书。 1994年5月5日,英国高等法院向湛江外运发出委任仲裁员审理传唤通知书,通知法官将于1994年6月10日对法院于1993年5月27日作出的传唤令进行审理;如湛江外运不出庭,法院将进行缺席审理。同月6日,其礼律师行以传真向湛江外运送达了该通知书的副本。 1994年5月10日,湛江外运传真委托斯特拉兹律师行作为湛江外运的法律代表,向英国法院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和在英国接受程序文件的送达。 1994年6月10日,英国高等法院发出命令书,称经康公司与湛江外运代表律师的同意,委任哈某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对康公司与湛江外运和满洲里公司因1993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产生的或与之直接或间接有关的所有的和任何的纠纷或者是任何性质的分歧,包括费用和利息进行审理、裁定和裁决。 上述英国高等法院的传唤令、通知书和命令书所用的湛江外运的英文名均为:SINO-TRANS ZHANGJIANG COMPANY,地址均为:广东省湛江市人民东一路1号外贸大楼。 1994年12月30日,斯特拉兹律师行代表湛江外运向仲裁庭提出湛江外运不是租船合同当事人、胡某签订租船合同没有得到湛江外运的授权等抗辩意见。 1996年3月6日,斯特拉兹律师行传真仲裁员及其礼律师行,告知其停止代表湛江外运参加仲裁,并告知林某的联系地址、电话和传真。鉴于一方律师退出仲裁程序,仲裁员于同日传真其礼律师行并抄送湛江外运,要求告知仲裁程序如何继续。 1996年5月28日,其礼律师行传真仲裁员并抄送湛江外运,要求仲裁员发出终局性指令,敦促湛江外运提交有关其公司内部的分工与管理,以及签订和履行租船合同等方面的证据。如果湛江外运不履行终局性指令,则建议取消湛江外运关于其不是租船合同当事人、胡某签订租船合同没有得到湛江外运授权等抗辩,并取消湛江外运今后主动提出任何申诉的资格。如仲裁员决定采纳以上建议,则要求仲裁庭以简短的审理解决索赔方主张的损失额。 1996年5月29日,仲裁员传真湛江外运并抄送其礼律师行,称应按其礼律师行的要求作出终局性指令,并命令:湛江外运必须于6月7日伦敦时间下班之前提交有关其公司内部的分工与管理,以及签订和履行租船合同等方面的证据;如果湛江外运不履行本终局指令,则其将失去答辩资格,而且在将来的仲裁程序中也不得主动提出任何相关的抗辩。 1996年6月24日,仲裁员以传真通知其礼律师行及湛江外运,仲裁庭将于8月1日进行聆讯。 1996年7月30日,仲裁员以传真通知其礼律师行及湛江外运,原定于8月1日进行的聆讯因故延期至8月5日或12日开始的两个星期中的合适时间进行。传真同时敦请湛江外运于次日伦敦上班时间之前就其是否参加聆讯表达意见。同日,仲裁员传真其礼律师行和湛江外运,并附一份刚到的使用湛江外运传真格式的传真件。该使用湛江外运传真格式的传真件称:1993年1月12日的租船合同与湛江外运无任何关系,因为授权胡某签订该租船合同的不是湛江外运,而是满洲里公司,故真正的租船人是满洲里公司,建议康公司向满洲里公司追索损失。该传真件无签名,但在签名处打印有林某姓名的拼音。根据该传真件,仲裁员认为湛江外运无意参加聆讯。本案庭审中,湛江外运以林某发传真习惯在文件上签名为由否认曾发此传真件。 1996年8月2日,仲裁员传真湛江外运,通知仲裁庭于8月12日进行聆讯。 1996年8月13日,仲裁员作出终局裁决:(1)湛江外运立即付给康公司280456.25美元并加计自1993年4月1日至裁决书作出之日年利率7%的利息;(2)湛江外运向康公司支付申请英国高等法院指派仲裁员的费用4191.40英镑;(3)湛江外运承担本裁决的费用3915英镑。 1996年12月17日,仲裁员作出费用终局裁决:(1)湛江外运立即向康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3670美元及1996年8月13日至1996年12月17日年利率8%的利息;(2)湛江外运承担本裁决的费用680英镑。 湛江外运确认,已收到上述两份裁决书,但未予执行。 本案审理中,湛江外运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关于胡某使用的“海运业务专用章”未作备案证明,并提交了湛江外运所有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样本。但在湛江外运提交的证据中,胡某向湛江外运财务科申领出国差旅费的领款单和其他几份对外业务文件盖有“海运业务专用章”,湛江外运向深圳外运收取运费的收据上使用的“财务结算专用章”也未在公安机关备案。 1997年5月5日,湛江外运以胡某预谋贪污本案所涉租船合同约定的佣金及私刻印章为由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举报。同年7月21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对胡某涉嫌贪污、伪造印章进行侦查。 另经核对,本案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员、其礼律师行和英国高等法院发给湛江外运的所有传真均以湛江外运的传真号码发出,而湛江外运的传真号码一直未作更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湛江外运与康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签订的以金康租船合同为范本的航次租船合同及附加条款文本。 2.独任仲裁员于1996年8月13日作出的终局裁决书和1996年12月17日作出的费用终局裁决书。 3.英国高等法院指定仲裁员的传唤令及该传唤令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收据、委任仲裁员审理的传唤通知书、委任仲裁员的命令书及授权康公司送达程序文件的命令书。 4.独任仲裁员哈某先生于1996年5月29日发出的要求湛江外运提交相关证据的终局性命令、有关仲裁聆讯时间的通知、与仲裁程序相关的其他通知及有关传真的传真机发送记录。 5.其礼律师行代表康公司向湛江外运索赔违约损失和要求湛江外运指定仲裁员的传真件、授权向湛江外运送达英国高等法院程序文件的传真件及传真机发送记录。 6.湛江外运委托斯特拉兹律师行在仲裁程序中作为湛江外运法律代表的传真件。 7.斯特拉兹律师行代表湛江外运向仲裁庭提交的抗辩意见。 8.湛江市公安局关于“海运业务专用章”未作备案的证明和湛江外运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样本。 9.胡某向湛江外运财务科申领出国差旅费的领款单、湛江外运盖有“海运业务专用章”的对外业务文件及湛江外运向深圳外运收取运费的收据。 10.受理法院的庭审笔录和调查笔录。
(四)裁定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 康公司于1997年2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哈某先生于1996年8月13日和12月17日作出的两项终局裁决,其申请未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为半年的规定。 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租船合同仲裁协议文本均经过法定的公证和认证,故其申请在文件的提交方面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和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本案所涉伦敦仲裁是根据1993年1月12日康公司与湛江外运和满洲里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的约定进行的,仲裁的事项为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故承认和执行该仲裁的裁决符合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 依照英国法律,在仲裁程序中,以传真方式送达有关程序文件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所涉仲裁程序开始后,英国高等法院发出的关于指定仲裁员的传唤令、委任仲裁员审理的传唤通知书和其他程序命令均通过外交途径或用湛江外运的传真号码向湛江外运送达,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要求湛江外运提交相关证据的终局性命令、有关确定仲裁庭聆讯时间的通知及与仲裁程序相关的其他通知也一直用湛江外运的传真号码传给湛江外运,由于湛江外运的传真号码从未更改,且湛江外运未提供其未实际收到上述传真的证据,而证据又显示湛江外运在事实上确曾收到以传真方式送达英国高等法院的命令,故应认定湛江外运已经收到以传真方式送达的英国高等法院和独任仲裁员有关仲裁程序的文件,其也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进行抗辩。本案仲裁程序进行中,湛江外运委托的英国律师曾就仲裁事由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湛江外运在其委托律师退出仲裁后就不再履行仲裁员的终局性指令,也不参加仲裁庭的聆讯,故湛江外运在仲裁程序中失去抗辩机会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未得到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造成的。因此,本案所涉裁决并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在本案所涉仲裁程序和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湛江外运均未提交有关其公司内部分工和管理的相关证据,故湛江外运关于胡某无权签订租船合同,其签订本案所涉租船合同未得到公司授权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证据显示,在本案所涉租船合同签订的前后时间,湛江外运在公司内部及对外业务中均使用过“海运业务专用章”,甚至使用该章在公司财务部门领取现金,故可认定,湛江外运关于胡某私刻“海运业务专用章”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根据中国法律,胡某是否有犯罪行为需经严格的法律程序由审判机关认定。在本案所涉的整个仲裁过程中,湛江外运从未提出胡某有犯罪行为的主张。本案审理中,湛江外运仅凭其举报和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即称胡某在签订和履行租船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并以此对抗仲裁裁决是不能为法院所接受的,也是不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的。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的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本案所涉两项仲裁裁决是针对湛江外运和康公司之间租船合同项下的争议作出的。仲裁程序开始后,英国高等法院和仲裁员发出的所有程序文件及其礼律师行的所有传真均使用租船合同所填写的湛江外运的英文名称:SINOTRANS ZHANGJIANG COMPANY。由于湛江外运在签收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英国高等法院关于指定仲裁员的传唤令时,对传唤令所用的该名称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湛江外运也从未对此名称提出任何异议,故可认定,湛江外运在仲裁程序中对上述名称是认可的。由于湛江外运已在事实上接受了SINOTRANS zHANGJIANG COMPANY这一英文名称,故其关于湛江外运不是裁决书上的当事人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湛江外运对康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不能成立,哈某先生作出的两项仲裁裁决应该得到承认和执行。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作出如下裁定: 承认英国仲裁员哈某先生于1996年8月13日对塞浦路斯康特斯达航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公司作出的终局裁决书以及于1996年12月17日对塞浦路斯康特斯达航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公司作出的终局裁决书的效力;被申请人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后30日内履行仲裁裁决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2642美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解说 由于各国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各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出于保护本国利益及其他方面的考虑,各国通常对内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主要表现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定较多的限制。为了消除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存在的分歧,保证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各国之间先后缔结了与此相关的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其中,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是目前此领域内最重要的国际公约。由于我国已经加入《纽约公约》,故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会因仲裁地国是否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而有所不同。如果仲裁地国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规定办理;如果仲裁地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则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本案中,对租船合同项下争议的仲裁是在伦敦进行的,由于中国和英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对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的申请不能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为半年的规定;二是申请人提交申请文件必须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必须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文本;三是不能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被诉人因没有得到适当通知而未能对案件提出意见,及裁决的执行与执行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等对外国仲裁裁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四是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必须符合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指的是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做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所谓商事保留指的是我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纽约公约》。本案中,仲裁员的两项裁决分别于1996年8月13日和1996年12月17日作出,而康公司关于承认和执行该两裁决的申请于1997年2月12日提出,故康公司的申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康公司在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员的两项裁决时,已向法院提交了经法定公证认证的裁决书和租船合同仲裁协议的文本,故康公司的申请在文件的提交方面符合《纽约公约》的要求。康公司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是根据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并严格依照英国的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的内容与我国的公共政策无相抵触之处,故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对外国仲裁裁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由于本案所涉仲裁是针对租船合同项下的争议进行的,属典型的商事仲裁,故承认和执行其裁决符合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又由于本案所涉仲裁的仲裁地国英国与中国同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承认和执行其裁决也符合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 综上所述,康公司关于承认和执行伦敦独任仲裁员哈某先生两项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所作的裁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恪守“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准则,不偏袒本国当事人的一贯立场,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杜伯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7 - 40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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