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法确字第1号。
3.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上海展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贵阳展望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安生;审判员:马亚东;代理审判员:蔡明。
(二)申请理由
申请人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阳仲裁委员会对其发出应诉通知后,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其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仅是意思表示,未选定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三)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8日所签《技术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和工业诀窍转让合同书》中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虽约定若发生争执,可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应在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发生纠纷后又未就仲裁机构达成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关于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四)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申请人上海展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展望饲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技术、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和工业诀窍转让合同书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阳展望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五)解说
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何时提出及向何机关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规定:“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人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正确的。
2.仲裁协议无效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做了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的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3.本案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根据该规定,本案的裁定不能上诉,是终审裁定。
(毛永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6 - 4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