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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因仲裁程序违法而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件。 1.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做出规定,这些程序均由《仲裁法》做出规定,因而《仲裁...
(一)首部
(二)申请与被申请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2月15日,神通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无锡市灵山塔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发展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1.2亿元,占40%,神通公司以现金投入1.8亿元,占60%,合作开发灵山塔陵,预定建功德位30万个并销售,按投资比例分成等。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于1999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协议产生的纠纷,可向无锡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神通公司于10月28日向无锡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对其与发展公司间的结算争议部分进行仲裁,由发展公司给付27 931 113元等。无锡仲裁委受理后,于1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发展公司当庭提出了反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塔陵项目由发展公司经营,神通公司支付440.1万元并移交所有与塔陵有关资料、证件、印章等。无锡仲裁委在未征得神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却对发展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进行了审理。12月30日,神通公司又向仲裁委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要求发展公司支付37 097 284元,但此后仲裁委未再进行开庭审理。2000年3月23日,神通公司又向无锡仲裁委提交撤回仲裁申请的报告,无锡仲裁委未予答复即于4月10日做出了(1999)锡仲裁字第59号裁决书,认为双方所在地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条款有效,但约定不完善,致使塔陵项目在运作中不规范,形成纠纷,已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但考虑神通公司在塔陵项目建设、管理、销售中付出的成本,有一定的损失因素,发展公司应给予合理补偿。因发展公司提出反请求,故不准许神通公司撤回仲裁申请。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无锡市灵山塔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神通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发展公司由发展公司经营管理;神通公司将全部账册、印鉴及文件资料移交发展公司,发展公司向神通公司支付10 717 650元等。 另查明:《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状。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神通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的无锡市灵山塔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2.神通公司申请仲裁申请书、补充申请书及撤回仲裁申请报告。 3.发展公司反请求书。 4.无锡仲裁委《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卷宗及(1999)锡仲裁字第59号裁决书等。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无锡仲裁委在受理仲裁申请后,依据《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组成了仲裁庭,并对该仲裁争议案进行了审理。《仲裁规则》是无锡仲裁委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规范。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发展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已超过规定的受理期限,无锡仲裁委不应受理。即使可以受理,因反请求系由发展公司以神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具有独立请求事项的新的仲裁申请,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神通公司收到反请求书副本十五日后,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在发展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当日即径直进行审理,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神通公司在裁决做出前,提出增加申请的要求,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对神通公司增加申请请求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并处理,但仲裁庭实际未予受理,也未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及《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书面通知神通公司不予受理和说明理由,也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认定仲裁裁决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撤销无锡仲裁委(1999)锡仲裁字第59号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发展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仲裁程序违法而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件。 1.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做出规定,这些程序均由《仲裁法》做出规定,因而《仲裁法》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程序法依据。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所以,《仲裁规则》也是审理本案确认仲裁委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依据之一。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六种情形主要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等枉法裁决的行为。本案中,神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是仲裁委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仅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而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是否违法以及理由是否适当进行审理,只有在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进行实体审理并撤销裁决。因而,本案的审理应限于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 2.正确认定仲裁委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认定仲裁委的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应从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开庭审理、仲裁的证据真实性、裁决的做出等方面予以审查。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故神通公司向无锡仲裁委申请仲裁,无锡仲裁委予以受理是合法的。在按《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向被申请人发展公司送达申请书副本后,按规定开庭审理,也是符合规则规定的。但其后,无锡仲裁委即出现数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首先,在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发展公司当庭提出反请求,无锡仲裁委没有对反请求的提出是否合法做出认定,《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但未规定反请求提出的时间限制,但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反请求的提出应当在其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发展公司当庭提出反请求,已超过期限(本请求的答辩期即已有15日),无锡仲裁委不应受理发展公司的反请求。其次,即使无锡仲裁委可以受理发展公司的反请求,但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神通公司有权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而《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答辩期为15日,无锡仲裁委在未征求神通公司是否放弃该答辩期的情况下,径行于当日开庭审理发展公司所提出的反请求,亦是违法。第三,在开庭审理后,神通公司又向无锡仲裁委提出了增加请求的申请书以及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权放弃或变更请求,因此其增加请求的申请及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无锡仲裁委应对神通公司增加请求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神通公司,但无锡仲裁委未通知神通公司是否受理其增加请求的申请,却只在裁决书中说明。第四,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除非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才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而在神通公司提交增加请求的申请时,无锡仲裁委未通知其是否受理其请求,却在裁决书中显然涉及了对神通公司增加请求的处理。因而无锡仲裁委未对其增加的请求进行开庭审理,也未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又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无锡仲裁委的裁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撤销。 (俞宏雷 梁月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8 - 50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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