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1995)延民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塔前中学(以下简称塔前中学)。
法定代表人:石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骆某,该中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允春,南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市延平支行(以下简称延平支行)。
法定代表人:林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郭子光,南平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延程,武夷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水金;审判员:翁美云、朱坚毅。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敏东;审判员:张洪英;代理审判员:范忠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塔前中学诉称:原告方代理出纳骆某,到被告下属塔前营业所办理学校存款时,存入60000元,被告仅认可50000元,请求被告偿还多收的10000元。
2.被告延平支行辩称:被告认可入账的存款数额是以原告所填写的存款进账单上大小写50000数额为准。原告方骆某存款时当场未提异议;经查账盘库,未发现多收10000元,而且原告对被告发出的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方代理出纳骆某,先在学校将存款单填好(该存款单为被告方印制的“农行进账单”,上面设计有存款大小写数额栏目和存款票面张数面值栏目),到被告下属塔前营业所办理学校存款。营业所当班的接柜出纳是陈某,主办出纳是黄某。骆某存款时,陈某未接柜,而由黄某接过存款后,将100元、50元票交陈某点,自己又和营业所会计姚巧燕一起点10元、5元票。黄某把所有票款合计后是60000元,看骆某填的存款进账单上大小写数额是50000元,就对骆某说:“怎么多出10000元?”骆某说:“存50000元,不会错吧。”营业所另一会计张某说,会不会把别人钱混在一起?黄某于是在存款进账单上盖上营业所现金收讫章和个人名章,将回单联给了骆某。一个星期后,骆某结账盘存,出现短款10000元,查3月1日存款进账单,发现大小写金额一栏填写数额为50000,而在票面张数一栏填明:100元票200张20000元,50元票400张20000元,10元票1700张17000元,5元票600张300元。票面款合计为60000元。骆某于是先找黄某,黄某否认多收10000元。在此期间塔前中学对被告方4月1日发出的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上的存款余额未提出异议。骆某在私下向黄某交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于4月中旬口头向塔前中学领导报告了存款差错一事。塔前中学即请求被告予以查处。塔前营业所核查骆某存款当天会计出纳账和金库出入库账,账款平衡,未长款10000元。黄某本人辩解称:当时点款多10000元,是因为前面储户所存款中有10000元捆好放在桌面上,混在骆某所交50000元款内一起合计。查骆某当时存款前有一储户郑某存款14800元。当时黄某合计骆某存款时,是否将此款混入,无旁证可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995年3月1日的农业银行进账单。
2.农业银行塔前营业所的会计出纳账。
3.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户到银行办理存款手续时,填单交款,经银行核收后开给储户存款凭证,银行即应对存款凭证上的全部内容负责并承担履行给付的义务。本案原告所持“农行进账单”即是被告方出具的存款凭证。该进账单出现存款数额与票面张数面值数额不一致的差错,造成这一差错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进账单上载明60000元的票面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在办理该笔存款中,明显违反了银行出纳制度,发现差错后亦未当场核查纠正。被告举出的会计出纳现金账平衡证据,均属事后查账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仅交存50000元的票面数。
(五)一审定案结论
延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市延平区支行赔偿原告塔前中学存款短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市延平区支行上诉称:存款当时多出10000元,是前一个储户存的10000元放在桌面上,混进骆某所交的款中,且被上诉人存款后对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并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代理出纳骆某嫁祸于银行,企图欺诈的法律责任。
(2)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塔前中学辩称:1995年3月1日下午存款时,上诉人在工作人员点款时即多出10000元,且进账单上票面面值数额60000元,黄某未提出异议,便在进账单上盖上现金收讫章和个人私章。上诉人的查账盘库都是事后补的,属事后查账。造成“进账单”上大小写数额与票面数额不一致的差错,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反银行的操作规程和出纳制度所造成的,应由上诉人赔偿1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予以认可。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银行部门在办理储户存取款时,如发现存款凭证上的金额与所存入的现金金额不符时,应认真查对,直至查对无误后,方能办理该笔存款。上诉人下属的塔前营业所在办理被上诉人该笔存款时,违反了银行出纳制度,由主办出纳黄某单人接柜、合计,其发现存款凭证上的现金数额填写与所存入现金数额不一致时,亦未及时核查,找出差错,却在存款凭证上盖上现金收讫章和个人名章后,将回单联交给了被上诉人的委托出纳骆某。造成被上诉人交存60000元票面款以50000元入账,使被上诉人短款10000元,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8月2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市延平支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储户填写的进账单出现存款大小写数额与票面数额不一致,存款时,双方对存款数额均无异议,此后出现差错纠纷,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虽然短款的原因无法认定,但短款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过错存在着内在联系,被告有着无法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时所短款1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交存60000元票面款以50000元入账,造成原告短款10000元应给予赔偿。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其具体理由是:
1.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该项存款过程中违反程序制度的规定。首先,按照规定,被告实行的是“双人临柜,以复核为准”的制度,记账员初点,复核员复核,存款经过两次清点、核实无误后,在存款凭证上盖章交给储户。而被告接收这笔存款时,既未由一人一次性初点,也未交由他人复核,黄某既是初点员,又是复核员,明显违反接柜制度,使收储过程失去监督。其次,对储户的存款收讫后应按规定装入密柜,即使不能立即入柜,也应隔开,以免出现款项相混。本案中,被告正是因为没有坚持这样做,所以导致存款差错纠纷的发生。而农行营业所经办人员黄某事后把点款多出10000元解释为“把前一个储户存款中的10000元放在桌面混在原告交的50000元中”,否认有多收10000元的事实即是证明。第三,按照规定,清点存款出现金额不符时,应即时进行核对,但本案农行营业所对清点时多出10000元的情况,黄某未及时认真核对,也未交给其他人员核对,使这笔既存在疑问本可以当场核实的款项无人监督。因此,出现短款差错与清点过程的违规有必然联系。被告无法否定原告所存款是6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原、被告之间储蓄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短款10000元。按照储蓄规章制度规定,储户到银行储蓄存款,办理存款手续时,填单交款,经银行核收后开给储户存款凭证,银行即应对存款凭证上的全部内容负责并承担履行给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持“农行进账单”即是被告方出具的存款凭证。原告存款时按照被告统一制发的“农行进账单”填写了存款数额和票面数额,农行营业所接收进账单和存款,应对进账单上存款的大小写数额和存款票面数额进行核对,发现不一致就应退还原告重写。该笔进账存款,经清点确认无误后,在进账单上盖上印章交还存款人,即表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就本案而言,进账单已经银行核实有效,表明银行已对进账单中的存款数额与票面张数面值数额两项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否认进账单上载明60000元的票面数额(即进账单存款票面张数面值一栏填明:100元票200张200000元,50元票400张20000元,10元票1700张17000元,5元票600张3000元,票面款合计60000元)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无法举出充分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因此,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违反程序制度,存在过错,造成进账单存款数额与票面数额不一致的差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交存60000元票面款以50000元入账,造成原告短款10000元应予赔偿。
3.银行事后查账无误,不能成为被告推卸责任的理由。存款差错纠纷发生后,被告辩称曾进行了查账盘库,账目与金库款完全相符,未有长款,但是被告以此作为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充分的。银行查账无误只证实银行账款平衡,而被告事后查账的数据不能证实原告存款时仅交存50000元的票面数额。也就是说,事后查账不能证实被告工作人员接款时未多出10000元的事实。至于原告对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未提出异议,不能作为原告对所交存款差错无异议的意思表示。异议的提出除了决定于对差错的发现外,还受提出的时机、条件制约,对账时未提出,对账后再提出仍然有效。故被告以银行查账无误为由而要求确认原告请求无理,推卸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张洪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2 - 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