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1.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实质上是确认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领域内有无效力的问题。故严格地说,本案不是一个案件,而是一个行为,是我国法院对美国法院的一种司法协助行为。因此,对案件的审理。审查的对象是美国法院的判决,其中的关系是两...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26日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审查了本案,查明: 申请人潘某与谭某(女,42岁,汉族,1990年8月自费赴美国留学,现住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市)于1979年相识,次年6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1年1月生育一女孩潘某1。1990年8月谭某自费赴美国留学,至今未回来过。1993年7月,潘某1赴美与母亲谭某共同生活。由于潘某和谭某长期分居已达6年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谭某于1995年1月向美国佛罗里达州DADE县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该院受理此案后,在美国佛罗里达州报上公告了此事,并书面通知潘某应诉,潘某作了书面答辩,并委托美国律师代为诉讼。1995年7月,该院作出了婚姻关系解除的最终判决书,该判决书从作出之日即生效。其内容为:“1.管辖权:本法院具有对本案及婚姻各方的法律管辖权。2.小孩:婚姻双方的小孩名潘某1,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3.居住地:当小孩在美国居住时,原告/妻子和被告/丈夫对小孩的居住地,都有合理的探视小孩权。4.非居住父母探视权:父母各方应对小孩尽最大的责任,当父亲到美国探视小孩时,应同意满足另一方提出的有关对小孩的一切合理要求。5.婚姻关系的解除:丈夫和妻子之间的婚约被解除。6.本法院保留对本案各方的管辖权。”1996年2月26日,申请人潘某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承认美国法院的这一离婚判决,依法解除其与谭某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居住的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与谭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证明书。 3.美国佛罗里达州DADE县法院给予申请人下发的离婚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本)。 4.美国佛罗里达州DADE县法院给予申请人的应诉通知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本)。 5.申请人给美国佛罗里达州DADE县法院的答辩意见(原件副本及中文译本)。
(四)判案理由 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关于“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经查,申请人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因此,申请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不存在依法不予承认的五种情形。 (1)外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根据美国关于离婚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该离婚案原告谭某在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居住满六个月以上,依照美国法律规定,佛罗里达州DADE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2)外国法院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判决已载明判决作出之日即生效,因而可以确认美国佛罗里达州DADE县法院所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是一种在美国已生效的法院判决。 (3)外国法院判决是否是在被告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中,申请人应当提供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离婚案件中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在潘某申请承认美国法院判决的离婚案中,潘某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美国佛罗里达州DADE法院在该州州报上所登公告的复印件,通知应诉的通知,本人应诉的答辩状和委托美国律师代为诉讼的陈述,可以认定美国佛罗里达州DADE县法院是在经过合法传唤申请人潘某,且潘某已行使了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离婚判决的。 (4)外国法院判决是否是在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作出的,或是在第三国法院的判决已被我国法院承认的情况下作出的。只有通过这一审查,才能避免我国法院对于同一案件作出重复或相互矛盾的判决,从而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我国法院判决的惟一性。在潘某申请承认美国法院判决一案中,1995年7月3日美国佛罗里达州DADE县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前,没有证据证明潘某和谭某曾向我国或其他国家的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因此可以推定上述情形不存在。 (5)外国法院判决是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而作的规定。通过审查潘某申请承认美国法院判决一案中美国佛罗里达州DADE县法院对谭某与潘某离婚案下发的离婚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第一项和第六项声称该院“具有对本案及婚姻各方的法律管辖权,保留对本案各方的管辖权”,这与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相佐,有损我国的主权原则。但申请人要求我国人民法院对判决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并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7月5日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对该条款规定不予承认的五项条款逐一审查,认为作出该生效判决书的美国佛罗里达州DADE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在审理此案中,对申请人进行了合法的传唤;该法院判决解除谭某和潘某的婚姻关系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并不相抵触,不存在不予承认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美国佛罗里达州DADE县法院判决解除潘某和谭某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潘某承担。
(六)解说 1.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实质上是确认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领域内有无效力的问题。故严格地说,本案不是一个案件,而是一个行为,是我国法院对美国法院的一种司法协助行为。因此,对案件的审理。审查的对象是美国法院的判决,其中的关系是两国法院、两国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而不仅仅是法院同当事人的关系,它涉及国家的司法主权。 2.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有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的,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我国法院都予以承认。而承认的标准和原则就是条约关系、互惠原则和主权原则。如果我国与该外国存在着有司法协助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经审查后,如不违反有关标准和原则,则承认其效力。但承认与否的根本标准是主权原则。也就是说,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违反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则不予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我国与美国至今不存在有关司法协助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因此,本案的焦点,就是审查美国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是承认该判决的全部内容的法律效力,还是仅承认判决解除潘某与谭某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基于我国的主权原则,我们不能承认美国法院“具有对本案及婚姻各方的法律管辖权,保留对本案各方的管辖权”。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申请人申请承认该判决的法律效力的最终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其与谭某的婚姻关系。因此,本案应着眼于审查承认该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3.鉴于美国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且申请承认的仅是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审理程序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在本案中,第一,该判决本身已载明其判决作出之日起即生效。第二,原告在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居住满六个月以上,依照美国法律规定,DADE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三,该判决是在被告得到合法传唤,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行使了诉讼权利之后作出的,第四,该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作离婚登记,也未向我国或其他第三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五,从当事人双方的婚姻状况看,六年多来长期分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不可挽回地破裂;且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也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判决解除潘某和谭某的婚姻关系,并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该判决解除潘某和谭某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依法作出裁定。该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曾庆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8 - 421 页
相关案例推荐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商务邮箱:
rd100@crup.com.cn
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1号
友情链接:
关注我们:
扫码下载APP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