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4)沪铁刑初字第1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梓桉。
被告人:郑某(绰号“牙哥”),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09年12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绰号“小四川”),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琳;代理审判员:朱弘煜、金立寅。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肖某共谋以伪造火车票并出售的方式非法牟利,并由郑某出资购买了伪造火车票、联系买家所需的电脑、打印机、空白火车票版等犯罪工具。尔后,被告人郑某、肖某按事先约定分别利用互联网联系买家,汇总买家所要购买火车票的出发地、目的地、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由被告人肖某负责制作伪造的火车票并通过快递公司将成品票寄给买家。同年6月、9月,被告人郑某、肖某分别纠集了张某、闫某(均另行处理)并指使二人负责利用互联网联系买家。同年11月,被告人肖某又纠集了刘某(另行处理),指使其制作伪造的火车票并负责发货。2011年12月起,上海利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验货员王某(另行处理)通过互联网购买伪造的火车票,并使用该些火车票在利源公司报销差旅费。2013年6月起,王某通过肖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伪造的火车票。同年12月23日,王某持伪造的火车票在铁路上海虹桥站欲乘坐G7503次旅客列车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因形迹可疑被检票员阻止。尔后,公安机关根据检票员的举报线索,在利源公司内将王某抓获,并在其住处、利源公司财务部门、其同事高某处查获疑似伪造的火车票共计398张。经鉴定,上述火车票中有301张系伪造,日期在2013年6月之后的共计225张。
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安徽省阜阳市将被告人郑某、肖某抓获,并在郑某、肖某的暂住处,查获台式电脑5台、打印机4台,疑似伪造的火车票967张及空白票版4320张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火车票中有26张系伪造。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并认定被告人郑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郑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某、肖某在部分犯罪中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尚未着手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部分犯罪中为预备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肖某见互联网上有客户需要收购过期火车票以备单位报销所需,遂共谋以伪造火车票并出售给他人的方式非法牟利,两人共同购买了伪造火车票、联系买家所需的电脑、打印机、空白火车票版等犯罪工具。尔后,被告人郑某、肖某按事先约定分别利用互联网联系买家,汇总买家所要购买火车票的出发地、目的地、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由被告人肖某负责制作伪造的火车票并通过快递公司将成品票寄给买家。同年6月、9月,被告人郑某、肖某分别纠集了张某、闫某(均另案处理)并指使二人负责利用互联网联系买家。同年11月,被告人肖某又纠集了刘某(另案处理),指使其制作伪造的火车票并负责发货。2013年6月起,上海利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验货员王某(另案处理)通过肖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伪造的火车票,并使用该些火车票在利源公司报销差旅费。同年12月23日,王某持伪造的火车票在铁路上海虹桥站欲乘坐G7503次旅客列车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因形迹可疑被检票员阻止。公安机关根据检票员的举报线索,同月31日,在利源公司内将王某抓获,并在其住处、利源公司财务部门、其同事高某处查获疑似伪造的火车票共计398张。经鉴定,上述火车票中有301张系伪造,日期在2013年6月之后的即从肖某处购买的共计225张。
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安徽省阜阳市将被告人郑某、肖某抓获,并在郑某、肖某的暂住处,查获台式电脑5台、打印机4台,疑似伪造的火车票967张及空白火车票版4320张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火车票中有26张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瞿某、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2.上海铁路局上海站上海虹桥车间出具的“情况证明”;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关于12·23倒卖、伪造有价票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所在公司调取证据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郑某的归案说明”“犯罪嫌疑人肖某的归案说明”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4.相关的火车票复印件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
5.上海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7.被告人郑某、肖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肖某伙同他人共同伪造火车票并出售给他人用作报销凭证,数量达200余张,并且购买空白火车票版准备用于伪造,数量达4000余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郑某、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认定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某、肖某在部分犯罪中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尚未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的辩护人关于对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酌情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郑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肖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查获的伪造车票、空白火车票版及作案工具等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六)解说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
一是关于行为人伪造及出售的火车票应如何定性。行为人伪造的绝大部分是过期火车票,这些火车票多根据客户定制用于单位报销差旅费等用途,已不具有其原有的乘车功能,且事实上其出售价格还远低于车票面额,认定为有价票证显属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等相关法规均将火车票视为专业发票。另,办案机关特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发函,咨询火车票是否属于专业发票,该局书面回复称:火车票属于税务发票中的专业发票,属于发票管理的范畴。其次,法院认为,火车票与其他有价票证不同,其通常可以直接作为报销凭证在单位进行报销,在本案中的过期火车票仍未失去报销的功能,亦能够被视为发票。综上,两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恰当的。但鉴于本案行为人伪造的过期车票主要用于报销等,功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就其票面额看每张也仅数十或数百元,总计四五万元,远低于追诉标准,故相对于其他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要轻,量刑时可适当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二是关于查获的941张过期真火车票可否认定为非法出售发票未遂。公安机关从行为人租住地查获的火车票中有941张系使用过的过期真票,郑某供述是其以票面额千分之三的价格从网上收购后准备用于出售,但尚未找到买家,目前公安机关也未收集到郑某等人向他人出售过期真火车票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关于该宗火车票用于出售的证据仅有行为人郑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难以认定为非法出售发票未遂,故起诉书中未对此节事实作为犯罪认定,法院亦同意该认定意见,但此节事实可在量刑中酌情考虑。
三是关于查获的4320张空白票版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提取的上述空白票版实物,经两行为人确认,确系打印火车票的空白票版,其对票版数量亦无异议。因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规定本罪犯罪预备情节严重的标准,故仅应作为一般犯罪预备情节予以从轻考虑,并按照既遂吸收预备的原则处理。
2.关于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作用
公诉机关虽未将本案涉案人张某、闫某、刘某等诉至本院,但认为三人构成共同犯罪,而张某、闫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较小,又是后期参与的,在被查获的200余张假车票中各自应当对多少张承担责任难以认定,故公诉机关以情节较轻为由,分别对上述三人及涉嫌职务侵占的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公诉机关同时认定郑某、肖某作用、地位明显高于该三人,所以仍应区分主从犯,对郑、肖认定为主犯,其他三人为从犯。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闫某、刘某虽参与了部分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但都是后期参与的,在被查获的200余张假车票中各自应当对多少张承担责任难以认定,故是否达到犯罪标准目前难以确定,也就无法认定三人为从犯,而郑、肖二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据此在无法认定他人为从犯的前提下也就不能将在本案中作用、地位相当的郑、肖二人定为主犯。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陆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 - 1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