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056号。
2、案由
赵某与赵某2、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
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民委员会东赵村五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王永红,代理审判员路明强、刘吉昌。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7日,被告赵某2任村民组长期间和原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500元,被告却没有指定承包土地具体位置,至今原告没有得到承包土地,合同未能实施。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乡司法所要求协调承包土地事宜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5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赵某2辩称:被告任组长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交500元承包费属实,但是职务行为。原告称实际没有承包到土地,要求被告赵某2退还原告承包费、赔偿损失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赵五组辩称:原任组长代表村民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向该土地内施粪,合同已实际履行,村民组收取承包费正当。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及利息、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
1、沙岗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东赵五组原沙岗土地承包户赵某3、赵某4所承包的四亩土地自2006年起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五年,承包费1000元;
2、署名赵某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签订合同时没有写明土地坐落名称;
3、现金收入凭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交承包费500元。
被告赵某2举出的证据有:
1、署名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2自1998年至2002年5月14日任五组组长;
2、东赵五组2001年现金帐一份及现金收入凭单一份,证明赵某交承包费500元。
被告东赵五组举出的证据有:
署名赵某5、赵某6、赵某7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某于2007年4月把粪拉到承包地后又拉出。
庭审质证中,被告赵某2及东赵五组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赵某2举出的证据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东赵五组举出的赵某5、赵某6、赵某7证明虽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承包户不让耕种,无奈才将粪拉出的,实际没有得到承包地。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1年11月27日,被告东赵五组与原告赵某签订沙岗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赵五组将本组村民原承包的沙岗地四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承包费1000元,原告交付承包费500元。2007年4月份,原告对该土地实施耕种时,原承包人以承包未到期为由,不让原告承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支付利息、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四、判案理由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东赵五组签订的沙岗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交500元承包费,没有得到该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东赵五组返还承包费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2代表该村民组收取原告的承包费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委会东赵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土地承包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事实的认定。本案事实认定主要涉及:一是原告赵某与被告东赵五组是否签订沙岗土地承包合同,二是对于该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否全面实际履行。关于第一个方面,有原告赵某与被告东赵五组签订的书面沙岗土地承包合同为证,双方对此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方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对承包地实行耕种时,原承包人以该块承包地未到期为由阻止原告耕种,且被告东赵五组并未明确指定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原、被告双方对该沙岗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交500元承包费,没有得到该承包地。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逐一进行了认定,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王永红、王学忠)
【裁判要旨】原告在对承包地实行耕种时,原承包人以该块承包地未到期为由阻止原告耕种,且被告并未明确指定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交付承包费,未得到该承包地,可请求返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