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11)刑字第000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云飞、代理检察员蔡艳。
被告人任某,男,1966年2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2006年至案发任马鞍山市看守所民警,住本市花山区。因涉嫌徇私舞弊减刑、受贿于2010年7月24日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金家庄分局执行;2010年8月6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金家庄分局执行;2010年9月2日,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201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金家庄分局执行。
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涛;审判员:何敏;代理审判员:田卉。
二、诉辩主张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任某利用其担任马鞍山市看守所后勤民警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单位食堂采购的过程中,收受食品供应商陶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
2008年9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利用其担任马鞍山市看守所后勤民警,负责监管该所留所服刑罪犯的职务便利,为服刑人员汪某、谢某申报减刑,并为此先后2次收受龙某(另案处理)送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
另指控:被告人任某利用其担任马鞍山市看守所后勤民警的职务便利,在2008年下半年的减刑申报过程中,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汪某、谢某申报减刑。
被告人任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一、陶某给予的147000元是推算出来的,其中有几个月没付;二、龙某给予的8000元中3000元请他人吃饭、钓鱼花掉了,不应认定为受贿款;三、罪犯汪某、谢某符合减刑条件,只是为其完善了减刑材料。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证据不足,因为被减刑人员汪某、谢某符合减刑条件;二、被告人任某徇私舞弊又构成受贿,应择一重罪处罚;三、被告人任某收受龙某3000元,为汪某减刑请他人吃饭,没有占为己有,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四、被告人任某徇私舞弊碱性犯罪构成自首;五、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任某利用其担任马鞍山市看守所后勤民警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单位食堂采购的过程中,收受食品供应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任某利用其负责该所食堂物品采购、货款结算及支付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或通过银行汇款,先后多次收受食品供应商陶某送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47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原料采购协议、陶某与马鞍山市看守所业务往来明细、陶某与看守所发生的业务凭证,证实陶某自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向马鞍山市看守所提供菜、水果、早点等。
②关于改变结账方式的报告,证实马鞍山市看守所向陶某支付食品款由原来的现金结算方式改为转账结算方式。
③证人黄某(陶某爱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任某与陶某商谈由陶向市看守所供应菜等食品,陶给任回扣的事实。
④证人沈某(任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其听任说,陶某在供菜过程中给任回扣的事实。
⑤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的一天,其与任某商谈由其向市看守所供应蔬菜、禽蛋等食品,并向任支付回扣款,此后陶便向市看守所供应蔬菜、禽蛋等食品。自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陶除前二个月每月支付任回扣款3500元外,其余每月均支付任回扣款4000元,合计147000元。
⑥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其向陶某提出由陶向市看守所供应菜等食品,陶给予一定的回扣,当月陶开始供货。2007年6月、7月,陶分别支付其回扣3500元,自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陶每月支付其回扣4000元,合计147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受贿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提出的关于陶某有几个月没有支付回扣款的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任某曾供述陶每月向其支付回扣款,合计147000元,与证人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任某在担任马鞍山市看守所后勤民警期间,利用其负责该所食堂物品采购、货款结算及支付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粮油供应商钱某送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钱某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马鞍山市佳山粮油厂与马鞍山市看守所粮油供货业务往来凭证及记账凭证,证实钱某向马鞍山市看守所供应粮油的事实。
②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证实马鞍山市佳山粮油厂向马鞍山市看守所供应粮油都是钱某个人业务。
③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6、7月份开始向马鞍山市看守所供应粮油,至案发,先后5次送给任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
④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6、7月,其到钱某店里联系业务,承诺把看守所粮油供应业务给他做,但每月要给一点钱给其用,钱
某答应每月支付1000元,双方约定半年结一次。此后,钱5次共支付30000元给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受贿的事实。
2、2008年9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利用其担任马鞍山市看守所后勤民警,负责监管该所留所服刑罪犯的职务便利,为服刑人员汪某、谢某申报减刑,并为此先后2次收受由龙某(另案处理)安排徐某2送予的共计人民币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领款凭证、报销单,证实龙某的公司职工徐某22008年9月12日从财务领取3000元、2009年5月23日从账中报销5000元给付任某的事实。
②证人汪某2、朱某的证言,证实徐某2于2008年9月12日从财务领取3000元、2009年5月23日徐某2从财务报销5000元给付任某的事实。
③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给汪某、谢某减刑,曾打电话请任某帮忙,并先后两次安排徐某2送3000元、5000元给任某的事实。
④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其应龙某之托,为罪犯汪某、谢某减刑,先后两次收受由龙某安排徐某2送予的3000元、5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为减刑请他人吃饭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收受龙某贿赂款的事实。
二、徇私舞弊减刑事实
被告人任某利用其担任马鞍山市看守所后勤民警的职务便利,在2008年下半年的减刑申报过程中,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申报减刑,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8日,汪某、谢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均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在马鞍山市看守所执行余刑。
2008年6月,被告人任某应龙某的请求,承诺为汪某、谢某办理减刑,并将此事告知了汪某、谢某。为了能使汪某、谢某符合减刑规定中"获得三次以上嘉奖"、"定期书写思想汇报"及由管教民警指定其他罪犯出具"旁证"等条件,任某利用其系管教民警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10月至12月,先后三次将汪某、谢某作为嘉奖人员上报并得到批准;2008年12月,在马鞍山市看守所申报下半年减刑人员过程中,任某提名汪某作为减刑对象,并唆使时任谢某的管教民警严某为谢提名减刑;同时,任某明知汪某、谢某没有 "思想汇报"材料,授意汪某、谢某一次性补写了"思想汇报"材料,且分别按照定期书写的要求编写虚假的材料形成时间,并违反规定让汪某、谢某自行找在押犯人为其出具"旁证"材料。后任某为汪某、谢某出具虚假的罪犯劳动改造证明材料,并将以上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的相关材料予以申报,使不符合减刑申报条件的汪某、谢某得以申报减刑。2009年1月14日、1月15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对汪某、谢某减去余刑,提前释放。
在办理汪某、谢某申报减刑的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先后2次收受龙某送予的人民币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鞍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减刑条件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本所服刑的罪犯减刑必须具备的条件为:没有违反监规;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必须服刑半年以上;有法律规定的悔改表现。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必须提供的材料为:获3次以上嘉奖;定期书写汇报材料;罪犯的主管、协管民警出具的"罪犯评审鉴定";其他罪犯出具的旁证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马鞍山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关于办理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实施细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证实服刑罪犯减刑所具备的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
(3)汪某减刑案卷材料,证实汪某于2009年1月14日被减去余刑的事实。
(4)谢某减刑案卷材料,证实谢某于2009年1月15日被减去余刑的事实。
(5)米某、周某的减刑案卷材料,证实汪某、谢某的思想汇报和旁证材料均照抄米某和周某的材料。
(6)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谢某于2008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书写的思想汇报材料、杨某2、徐某3出具的旁证材料字迹均系徐某3一人所写;汪某于2008年8月31日、10月31日、12月20日书写的思想汇报材料与祝某的旁证材料均系汪某所写。
(7)马鞍山市看守所会议记录,证实任某有提名为汪某减刑的事实。
(8)证人顾某(马鞍山市看守所所长)、王某(马鞍山市看守所副所长)、孙某(马鞍山市看守所民警)等人的证言,证实留所服刑罪犯减刑条件和程序,并证实罪犯的思想汇报材料、其他罪犯的旁证材料、看守所出具的罪犯评审鉴定是证明罪犯悔改表现的依据,还证实罪犯的思想汇报不能后补,旁证材料不允许由减刑对象找人出具,必须由管教民警指定罪犯为减刑人员出具。
(9)证人严某(马鞍山市看守所民警)的证言,证实罪犯的思想汇报、同室关押或同组劳动罪犯的旁证材料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罪犯的思想汇报应由本人如实按月书写,旁证材料由管教民警指定二人实事求是地出具,并证实其在任某的请求下,曾为汪某、谢某各办理1次嘉奖,为谢某提名减刑,在谢某的思想汇报材料、旁证材料的形成程序上没有按照规定去做,也不具真实性。
(10)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18日,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时间应为2009年3月17日。2008年6、7月,任告诉其打算安排给其减刑,后任让其按照米某、周某减刑的思想汇报材料套写了几份思想汇报,并注明不同的时间,任又让其找关系好的二人书写旁证材料, 同号房的祝某和其他号房的汤某出具了旁证材料。在任某的帮助下,其被裁定减刑。
(1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以其名义出具的旁证材料,不是本人所写,而是汪某准备好的,汪只是给其看了一下后,其同意为汪做旁证,并证实旁证材料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的事实。
(1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汪某所给的周某的减刑材料为汪写了旁证材料,并证实旁证材料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的事实。
(13)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服刑时,曾应谢某之请为谢出具旁证材料,但谢某减刑案卷里的旁证材料不是其所写,并证实旁证材料与事实不符。
(1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服刑时,谢某曾要求其为谢出具减刑的旁证材料,后谢将一份以其名义写好的旁证材料给其看了一下便交了上去。
(1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6、7月和任某谈到汪某、谢某减刑一事,并答应其负担一切花费,事情办好后也会感谢任的,还证实期间安排徐某2先后两次送了3000元、5000元给任的事实。
(16)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龙某打电话让其对汪某、谢某予以关照;同年6月左右,龙打电话请其为汪、谢办理减刑,任告之汪、谢将会为二人办理减刑,11月底或12月初,龙再次打电话给任请托办理减刑事项;12月其提名上报汪作为减刑对象,并请托严某提名上报谢作为减刑对象,2009年1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人裁定减刑。同时还证实为了让汪符合减刑条件,2008年12月,任安排汪某补写3份思想汇报材料;让汪找其他服刑人员写旁证材料;在任出具的劳动改造证明材料中未如实写明汪的表现情况。另证实在办理减刑的过程中及裁定减刑后,其先后2次共收受龙某8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某徇私舞弊减刑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因为办理减刑而收受龙某贿赂款8000元被传唤归案,于2009年7月23日接到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前往该院接受调查,除供述其收受8000元贿赂款的事实外,还主动坦白其他受贿事实。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有立功行为。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18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有立功情节。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
185000元。
另,公诉机关还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警衔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任某系司法工作人员。
(3)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4)案发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前已掌握任某徇私舞弊减刑和受贿8000元的事实。
(5)马鞍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任某工作岗位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具有马鞍山市看守所食堂采购、管理罪犯号房、为罪犯提名嘉奖、申报减刑等职权。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任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申报减刑,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相关人员贿赂款共计现金185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罪犯汪某、谢某符合减刑条件,任只是完善了减刑材料,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罪犯减刑必须符合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条件,而悔罪表现是通过罪犯平时获得服刑单位的嘉奖、每月的书面思想汇报材料、其他罪犯的书面旁证材料来体现的,罪犯汪某、谢某在服刑期间,没有按月书写书面思想汇报,不具备确有悔罪表现的条件,且任某在为汪、谢二人申报减刑时,让二人补写汇报材料,并违规让二人自己找其他罪犯为其出具旁证材料,即两罪犯均不符合减刑条件,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徇私舞弊减刑又收受他人贿赂款的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徇私舞弊减刑时,收受他人贿赂款8000元,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不应以一重罪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龙某送的3000元用于请他人吃饭花掉了,没有实际占有,不能认定为受贿款的意见,经查,任将该3000元用于因减刑而请相关人员吃饭的证据不足,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案发前只是掌握被告人收受龙某8000元的事实,徇私舞弊减刑的事实是其主动供述的,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收受龙某贿赂款8000元和徇私舞弊减刑是同一事实,均被侦查机关掌握,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大部分受贿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任某退交的犯罪所得185000元予以追缴。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减刑的对象是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本案中,公诉机关所举的书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已经充分证实服刑罪犯减刑所具备的条件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而这一条件则是概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必须加以细化、具体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各监所都会对减刑条件做出具体的规定。马鞍山市看守所规定对本所服刑的罪犯减刑必须具备的条件为:没有违反监规;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必须服刑半年以上;有法律规定的悔改表现。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必须提供的材料为:获3次以上嘉奖;定期书写汇报材料;罪犯的主管、协管民警出具的"罪犯评审鉴定";其他罪犯出具的旁证材料。本案中,减刑对象汪某、谢某在服刑期间,没有按月书写书面思想汇报。被告人任某只是为了汪、谢二人能够成功申报减刑,才让二人补写思想汇报,并违规让二人自己找其他罪犯为其出具旁证材料,所以二人均不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被告人任某主观上徇私舞弊减刑的故意明显,且客观上实施了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申报减刑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裁判要旨】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申报减刑的,成立徇私舞弊减刑罪。对于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可综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各监所具体规定,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