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行初字第4号裁定书。
二审裁判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行终字第20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某2。
原告(上诉人):罗某3。
原告(上诉人):罗某1。
原告(上诉人):曾某。
以上四原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嵩: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瑞通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之,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静莉;审判员:何春季;人民陪审员:陈仲清。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慧;代理审判员:栾秀芳、宣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5月以来,成都市新津县邓双镇新桥村的村民宅基地、农用地被新津县政府以建设成眉工业园区(现称新津工业园区)为由占用,四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搬进了岷江小区居住,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义务。2011年11月21日,原告罗某2等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为由,驳回原告罗某2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公告义务。
(2)被告辩称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新津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行政职责。四原告系新津县邓双镇新桥村9组村民,分别为四户人,四原告非法律上的直系亲属或共同的利害关系人,其状况各有不同,四原告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适格。四原告已分别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和《拆迁安置住房补偿协议》,四原告的安置房屋也于2007年10月交付使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8月7日作出了"川府土[2007]96号"批复、2007年12月31日作出了"川府土[2007]380号"批复、2008年10月17日作出了"川府土[2008]183号"批复和"川府土[2008]185号"批复,已对邓双镇新桥村9组土地进行了征收。对四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在2008年已经完成,四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至少应当在补偿安置时就应当知道,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四原告现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即使四原告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因四原告的安置补偿已履行完毕,四原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义务已无任何实质意义,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四原告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公告申请。综上,被告认为,四原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且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新津县人民政府建立川浙合作工业园区精细化工集群规划区,需征用邓双镇新桥村9组土地。后新津县人民政府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申报建设用地请示。四川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8月7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17日作出川府土[2007]96号批复、川府土[2007]380号批复、川府土[2008]183号批复、2008年10月17日川府土[2008]185号批复,批复同意将邓双镇新桥村3组、5组、6组、7组、8组、9组、何店村9组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原告曾某的丈夫李术伟、原告罗某2、原告罗某3、原告罗某1先后分别与邓双镇新桥村拆迁办签订了《精细化工集群区内村民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明细表,并出具收条领取了相关搬迁费、过渡费、拆迁奖励、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四原告分别与邓双镇拆迁安置办签订了《拆迁安置住房补偿协议》,明确了安置小区,并于2007年10月入住安置小区。2011年11月21日,四原告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为由,驳回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原告不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精细化工集群区内村民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补偿协议;
(2)补偿明细表;
(3)收条;
(4)拆迁安置住房补偿协议;
(5)领条;
(6)岷江小区(一期)安置户名单;
(7)邓双镇安置办公室说明。
证据1-7证明对四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已实际到位,补偿安置义务已履行完毕。
(8)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07]96号、380号,川府土[2008]183号、185号批复文件,证明四原告所在村组的农用地已批准转为建设用地。
(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四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被告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职责为由,驳回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新津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行政职责。四原告所诉系同一法律关系,且为同一被告,四原告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本案中,四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已于2008年底前实际安置补偿到位,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已履行完毕,四原告在2008年底前即应知道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2008年底前即应知道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四原告2011年、2012年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本案中,虽然复议机关受理了四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但该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存在明显错误。行政机关的复议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受理当事人的复议不能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应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约束,其效力也应接受司法审查。因本案四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三)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已于2008年底前履行,此时上诉人即应知道新津国土局是否履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上诉人2012年方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虽于2011年提起行政复议,且成都市国土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了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因上诉人提起复议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故该复议决定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合法。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四)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解说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我国解决行政争议案件的两个主要途径,如何清晰把握两者关系,有效的将两种手段整合起来,是化解行政争议的需要。从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其是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纠错机制而存在的。行政复议实现的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对下级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因此行政复议具有很强的行政性。而行政诉讼行使的是司法审查权,其审查的力度、权限都区别于行政复议,甚而至于部分行政复议决定可能成为法院行政诉讼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来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各司其职,没有矛盾,但在行政司法实践中,两者间仍可能存在冲突。如本案例中遇到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逾期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以复议决定告知的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复议机关逾期受理及决定的效力如何定位的问题。在行政争议案件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可分为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审查通过了才能进入实质审查。而对申请、起诉期间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是否进入实质审查及进入实质审查后的结果。行政机关逾期受理复议申请,虽然从行政角度来讲是上级机关加强对下级机关违法监督力度,但从法律角度来讲是明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复议机关的违法受理,不应约束法院对案件起诉期限的审查,另一方面也并不能赋予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复议申请权,利害关系人更无权依此享受行政诉权。
(陈健)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逾期受理复议申请,虽然从行政角度来讲是上级机关加强对下级机关违法监督力度,但从法律角度来讲是明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复议机关的违法受理,不应约束法院对案件起诉期限的审查,另一方面也并不能赋予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复议申请权,利害关系人更无权依此享受行政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