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2)抚县刑初字第001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娜、崔月琪。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瑾,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研究生文化,系大连韦德伍斯健身俱乐部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磊,辽宁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玉春;人民陪审员:高红、佟萍。
6、审结时间:2012年12月6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无视国法,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国家秘密,并销售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抚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在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期间,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了属于绝密级的2012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英语和政治科目部分试题及答案,以租用考试作弊设备并附送答案的方式,通过QQ转发和发送手机短信,以9000元的价格将非法获取的试题及答案销售给被告人刘某获利。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了以上试题及答案后,通过QQ转发和发送手机短信,免费传递给王XX、王X,并连同考试作弊设备以3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王XX、肖XX、陈X。在张某电脑中获取的聊天记录及根据记录打开的博客网址中的文本内容,经教育部考试中心鉴定:与2012年研究生入学考试英语(一)试题参考答案一致,政治科目部分试题第一句话和一个选项的若干词句一致,部分答案一致。在被告人刘某的手机里提取的短信文本,经教育部考试中心鉴定,与2012年研究生入学考试英语(一)试题作文1一致,答案系与翻译题参考答案基本一致,作文1、2的参考范文。
被告人张某、刘某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和抓捕经过,能够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到案情况;
2、证人王XX、王X、肖XX、陈X的证言,能够证明其曾向被告人刘某买过硕士研究生考试时的作弊设备及答案的事实;
3、对张某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能够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住宅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的数量及特征等有关事实;
4、被告人张某与深圳金鸡的淘宝交易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人曾在网上购买作弊设备的事实;
5、辨认笔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对本案其它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事实;
6、对刘某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能够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住宅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的数量及特征等有关事实;
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能够证明从被告人张某电脑中提取的与作弊相关的文件及软件等记录;
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能够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手机中提取的考研有关的答案等记录;
9、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涉案考试试题及答案与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比对结果大部分一致;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1、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一致,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无视国法,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国家秘密,并销售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解说
关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此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是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结合本案例的情节,认定这类案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重点把握:
一、被告人张某从网络中获取的考研答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分为三级:绝密、机密、秘密。《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对考试中的绝密级国家秘密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在本案中,2012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英语和政治科目试题或参考答案属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本案的被告人张某、刘某并不是直接获取的2012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英语和政治科目试题或答案,而是由他人做出来的答案,这也体现了他人的智力成果,并且这份答案与参考答案也不是完全一致的,在认定这份答案性质时是否应该与国家教育部考试中心的参考答案相区别?而且,在考试开始之前,考试的试题及答案是属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但考试开始之后,广大的考生已经知道试题的内容了,这样的试题卷纸是否还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之中国家秘密的定义,即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这一规定,那被告人所传播的信息还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呢?
我们认为,首先,即使在考试开始之后,试题依然属于国家秘密。尽管在考试开始之后,试题对考生公布,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这种公开也不具有普遍性,只是对一定范围、一定人员的公开,仍然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中的规定。只有在考试完全结束之后,试题的密级才随之解除,成为所有公众都可以知悉的信息。其次,尽管二被告人传播的信息并不是国家教育部考试中心的参考答案,而是由他人通过自己的知识作出的答案,但这种答案的获得是通过知悉真正的试题而作出的,如果不知道真正的试题内容,是无法作出答案。尽管答案与国家教育部考试中心的参考答案有一定的出路,这是受做题人的知识能力限制,并不能因为存在一定的误差,而否定其性质。在本案侦查过程中,经公安人员对二被告人传播的答案与教育部考试中心的参考答案对比,不仅答案一致,而且有题干部分提示性的词语。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应认定被告人传播的信息为国家秘密。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应如何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收买的方式获取国家秘密不同于窃取和刺探这种单方行为,这是一种双向的、达成犯罪共识和合意的特定行为,即犯罪主体(买方)和合法控制国家秘密的有关人员(卖方)经过沟通形成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合意和共谋,以使犯罪主体从国家秘密的合法持有者或知悉者的手中取得国家秘密。根据刑法解释学的相关原理,立法之所以将"收买"与"窃取、刺探"相并列规定,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在于将此处的"收买"行为的行为对象与"窃取、刺探"行为的对象是相一致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以一种"贿赂"方式,从合法掌握国家秘密的相关人员手中,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我们认为,辩护人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理解过于狭窄,对其作了缩小解释。首先,所谓收买,是指用金钱、物质、色情以及其他方法,向掌控有国家秘密的人交换国家秘密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供述其是向一位名叫"疯狂"的网友购买考试作弊的设备,这位名叫"疯狂"的网友将答案发给他。尽管被告人所使用的交换国家秘密的方式,并不像前面所列举的那样明显,但并非是无偿获取的。如果没有被告人张某向其购买作弊设备的行为,这位名叫"疯狂"的网友怎么会将答案发给被告人张某呢?而且这种收买的行为并非一定要采用重金收买、高价拉拢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小恩小惠、低价收买的方式。其次,国家秘密持有者,立法上并未要求是合法的持有者,只要是掌握有国家秘密的人都可以,无论国家秘密的持有者是以合法方式获取还是以非法或违规的方式获得。而且在犯罪主体(买方)和持有国家秘密的有关人员(卖方)之间并不一定要达成犯罪的共识或是合意。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此处的共同故意,也体现了合谋或达成共识的意思。而国家秘密的持有者只是将国家秘密告知买方,并不要求买方也将秘密泄露给其他人,买方完全是可以只有自己知晓秘密,而不将秘密再传播。所以,在买方与国家秘密的持有者之间是单独、分别的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而不是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刘某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王晓姝)
【裁判要旨】即使在考试开始之后,试题依然属于国家秘密。尽管在考试开始之后,试题对考生公布,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这种公开也不具有普遍性,只是对一定范围、一定人员的公开,仍然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中的规定。只有在考试完全结束之后,试题的密级才随之解除,成为所有公众都可以知悉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