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合同中为甲方)与原告史某(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如下: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山东栖霞苹果电子交易市场"代理区域入会。总投资壹拾万元以上,用于苹果电子交易来取得手续费返还。二、甲方及时指导乙方每天的操作要领,确保乙方每年交易后所取得的手续费返还不低于总投资的1倍即:投1返1;投10返10,具体事项如下:1、属乙方自己操盘交易的:必须严格按甲方每天的交易指令操作,并达到交易数量。如全年返还达到1倍以上时,投资本钱允许亏损百分之五十,超出五十的部分由甲方补齐;如全年返还达到2倍以上时,投资本钱允许亏损百分之七十,超出七十的部分由甲方负责补齐;如全年返还达到2倍以上的部分,甲乙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并允许投资本钱亏损百分之百。2、属委托甲方操盘手操盘的:如全年返还达到1倍以上时,投资本钱允许亏损百分之四十,超出四十的部分由甲方补齐;如全年返还达到2倍以上时,允许投资本钱亏损百分之六十,超出六十的部分由甲方补齐;如全年返还超出2倍以上的部分,甲乙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如返还达到3倍以上时,允许投资本钱亏损百分之百。三、乙方自第一笔交易发生(为此协议起始日)后,未经甲方同意达成终止协议前,不得擅自撤资。属乙方操盘手的必须达到甲方交易要求,不得擅自改变操作指令。......五、甲方按乙方交易所取得的手续费返还,应一月一清即:每满一个月,向乙方指定账户返还一次,每满十二个月算一次总账。六、乙方严格按甲方要求操作无误时,造成交易手续费返还未达到1倍以上时,缺少的部分由甲方补齐。乙方投资本钱,盈利部分应列入返还手续费中累计计算。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此协议无法履行时,协议自然作废。本合同执行第(二)条的第(2)款。2008年10月27日,原告史某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被告李某指定的账户:山东栖霞苹果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安排专人为原告进行资金运作,在盈利后被告将交易费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交易费根据交易量的大小而数目不等。交易进行后原告史某收到被告李某交易费31658元,按照协议约定尚欠交易费68342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汇款证明、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三)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居间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四)法院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欺骗或是胁迫,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乘人之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自动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交易费68342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其100000元,对此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史某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五)法官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委托理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只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事实上,无论是证监会还是人民银行的相关法律文件和规章中都没有直接出现"委托理财"的字样,而是分别使用了"受托投资管理"、"委托资产管理"和"资金信托"的概念。简单的说,以受托资产的种类为标准,委托理财分为金融性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性委托理财。金融性委托理财是指企业单位或个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专业投资人员,由其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的经营行为。在具体的委托投资过程中,委托方和受托方当事人通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通过订立"保底条款"来确定和约束双方最根本的权利义务。一旦受托方投资失败导致委托资金无法完全返还,双方在诉讼中的最大争议焦点则往往归结于保底条款的定性和处理。保底条款是人们对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实践中保底条款可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损失填补承诺条款。委托理财合同及其保底条款应当是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理由主要有二个。一是《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只要不存在该五种情况,就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金融性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以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和以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基于对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监管的需要,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对特定的金融机构受托人承诺保底收益加以禁止。除此之外的委托理财保底条款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抵触,因此不应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二是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在合同中,受托人对其中的风险并非没有充分认识,相反受托人非常清楚从事证券交易可能产生的亏损风险,但其毕竟向对方作出了负担风险的承诺。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等于纵容当事人背信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宋旭东)
【裁判要旨】委托理财合同及其保底条款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