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4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佳昱。
被告人林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
辩护人陈立新、邱凯。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涂学斌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共同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虽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6日10时许,王某2(已判刑)驾驶青A-18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青A-04XX挂号),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闽)A道2279KM+300M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头撞击桥墩,造成车上乘员耿某当场死亡。肇事后,王某2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
事故发生后,青A-18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邱某(已死亡)雇请被告人林某为其处理事故善后事宜。邱某及被告人林某在明知王某2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唆使王某(已判刑)假冒肇事驾驶员顶替王某2承担罪责。被告人林某还教授王某如何向公安机关讲述肇事经过,并要求王某2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谎称自己为肇事车辆乘员,王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告人林某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1年8月2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集美法院(2010)集刑初字第68号、(2011)集刑初再字第01号、(2011)集刑初字第143、272号刑事判决书、王某交通肇事一案王某2所作的虚假证言、王某所作的虚假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制作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邱某、王某、陈某、李某、赵某、王某3的证言、闽交警厦高公交认字[2009]第00023、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同公交医字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2009)车检2207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共同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虽在自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在本案的关键环节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是法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因此,主犯与从犯的认定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对于存在幕后策划者、具体协调者、具体执行者三种主体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作为幕后策划者与具体执行者的主犯身份很容易确认,难点在于执行主犯意志并从中协调关系的具体协调者是否也应当认定为主犯。笔者认为,执行主犯的意志、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起重要作用的具体协调者也应当认定为主犯。
具体在本案中,由王某2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实际肇事者王某2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肇事车车主主邱某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雇请林某为其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并授意林某找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顶替实际肇事者王某2。邱某在妨害作证犯罪中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并无疑问,对于被告人林某,其在妨害作证的共同犯罪中,不仅与邱某一起唆使王某顶替王某2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还对王某教授妨害作证的具体细节,如要求王某2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谎称自己为肇事车辆乘员,王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林某的妨害作证的共同犯罪中,起着必不可少的重要作用,其不仅是邱某意志的具体协调者,还发挥着如何教授王某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作用。如果没有林某的联系行为和具体教授行为,本案中王学军的妨害作证行为就不可能顺利进行。因此,林某在妨害作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次要、辅助作用,而是主要作用。相反,如果被告人林某仅仅实施了联系王学军的行为,或者其仅仅是将王学军介绍给邱某,那么其在共同犯罪中就是仅仅起了协调的作用,很难将其认定为主犯。
综上,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关键在于具体分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于既实施了具体协调行为,又向具体执行者教授犯罪细节的共同犯罪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付福临)
【裁判要旨】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关键在于具体分析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于既实施了具体协调行为,又向具体执行者教授犯罪细节的共同犯罪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