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762号。
二审判决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魏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卫民;代理审判员:尚增法;人民陪审员:张福林。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审原告张某诉称
2009年5月,原告欲对新房进行装璜,到第一被告所经营的陶瓷店购买瓷砖,当时第二被告声称自己的陶瓷砖为高度防污优等品,原告在第二被告的欺骗下选了一款"中盛牌"超白地板砖。几日后,第一被告开着三轮车和另一送货人将瓷砖送到曲沟镇锦绣园南区一期小区11号楼原告新房楼下,原告支付货款5222.4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给了原告收到货款收据。2009年6月,原告请工人翟某铺贴了地板砖。2009年7月,原告发现部分地板砖逐渐出现带状变黑或者全面变黑的情况,立即找两被告交涉,第一被告承认瓷砖防污不好的质量问题。两被告不愿退还货款,原告无奈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被告赔偿原告800元的协议。2010年6月,原告入住新房,发现地板砖愈来愈黑,且数量增多,地板黑的黑,白的白,有的还出现有规则的黑带,屋内地板一片狼藉,原告面临不得不敲掉地板砖,重新辅砖的状况,还需支付敲砖重新购买地板砖、脚线、运垃圾等高昂费用共计10000多元。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伪劣产品导致原告直接损失达6700元以上,两被告只赔偿原告800元,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在第二被告的欺骗误导下以每平方米80元的高价购买此产品,而实际情况与第二被告所言大相径庭,该产品实为伪劣产品,第二被告的行为属典型的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应进行"1+1"赔偿;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施工费、沙子水泥及背楼费的损失;两被告还需负担原告敲砖、运垃圾、脚线毁损。第三被告系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撤销与第一被告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一、第二被告返还购买地板砖价款5222.4元,并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赔偿商品一倍价款5222.4元,共计10444.8元;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工费750元、沙子水泥费450元、沙子水泥背楼费350元,敲地板砖运垃圾费、脚线损失费3000元,共计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第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原审被告袁某辩称
被告和黄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的纠纷和被告魏某无关。是原告主动到被告门市购买的产品,并非被告强迫原告购买,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查明,2008年3月份,魏某租用安阳金商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办的大华金商都房屋8间用于经营地板砖。因装修费用高的问题,魏某遂与袁某、黄某夫妻协商,双方同意由魏某占用房屋5间,经营诗曼丽牌瓷砖;袁某、黄某占用房屋3间,经营中盛牌瓷砖。后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诗曼丽.中盛陶瓷经销部",该经销部登记在魏某名下。
2009年5月份,原告找到袁某、黄某,商议购买二人经营的中盛牌陶瓷地板砖(规格:800×800)102块,共计65.28平方米,每平米80元,共计5222.4元,袁某、黄某负责送货,货到原告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9年5月29日,袁某按约定将上述地板砖运送至原告新房处,原告按约定给付袁某5222.4元,袁某为原告出具了廷桥地砖出库单一份。随后,原告购买了沙子、水泥等,并聘请工人铺贴了上述地板砖,支付施工费750元、沙子水泥费450元、沙子水泥背楼(搬运)费350元。2009年7月份,因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发现部分地板砖出现带状变黑或全部变黑的情况,在找袁某、黄某交涉未果后,遂向工商管理部门和安阳人民广播电台投诉。双方经协商后,袁某向代理该品牌地板砖的郑州经销商联系,该经销商派人员到原告处对地板砖进行清洗时,原告予以拒绝。2009年9月10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东风工商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与袁某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袁某一次性补偿原告8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袁某任何责任。袁某遂于当天给付原告800元。2010年6月份,原告入住新房,发现地板砖变黑程度增加且数量增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袁某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袁某、黄某返还购买地板砖价款5222.4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赔偿商品一倍价款5222.4元,共计10444.8元;要求袁某、黄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工费750元、沙子水泥费450元、沙子水泥背楼(搬运)费350元,敲地板砖运垃圾费、脚线损失费3000元,共计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袁某、黄某共同负担。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魏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魏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年9月10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东风工商所消费投诉终止调解书1份;
2、2009年5月29日袁某地砖出库单1份;
3、2009年6月10日翟某收到条1份;
4、录音录像光盘及根据该光盘整理的书面材料1份;
5、黄某名片1份;
6、宣传册1份;
7、2009年6月2日史日亮收到条1份;
8、王伟收到条1份;
9、照片16张;
10、商标详细信息查询单4份;
11、陶瓷砖试验方法材料1份;
12、被告户口本1份;
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
14、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认为,原告与袁某、黄某达成口头买卖地板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订立并履行后,袁某、黄某向原告交付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在地板砖质量问题产生后,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袁某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袁某一次性补偿了原告800元,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但从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入住新房,发现地板砖变黑程度增加且数量增多的事实分析,袁某、黄某售予原告的地板砖质量问题较调解时又发生了变化,致使原告购买袁某、黄某地板砖用于装饰新房的目的无法实现,相对于原告支付了5222.4元地板砖款及其他损失,双方调解协议中约定由袁某一次性补偿原告800元,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袁某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袁某、黄某返还购买地板砖价款5222.4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赔偿商品一倍价款5222.4元,共计10444.8元,鉴于袁某、黄某在售予原告地板砖的行为中不存在欺诈,二人经营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且其行为构成违约,及袁某已给付原告800元的事实,故袁某、黄某应返还原告地板砖款4422.4元;对于原告主张袁某、黄某应依法赔偿商品一倍价款52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袁某、黄某应赔偿施工费750元、沙子水泥费450元、沙子水泥背楼(搬运)费350元,鉴于袁某、黄某经营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且其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袁某、黄某应赔偿敲地板砖运垃圾费、脚线损失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要求魏某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辩称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和赔偿原告张某货款4422.4元、损失1550元,共计5972.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4元,被告袁某、黄某共同负担150元。
【再审情况】
(一)、再审诉辩主张
1、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原审判决袁某、黄某赔偿被申诉人张某货款及损失的依据是双方达成的地板砖买卖合同,申诉人提供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赔偿。退还的货款和赔偿的损失是为了弥补申诉人违约给被申诉人造成的损失。现申诉人向抗诉机关提供了新的证据,2010年6月28日被申诉人张某(甲方)与郑州市圃田中原陶瓷城陈如龙(乙方)及广东省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写明因张某购买中盛瓷砖先后发现83块出现全黑或黑带,2010年5月,乙方陈如龙已经赔偿48块给张某,因张某损失已达800元(申诉人已赔偿800元),需重新铺砖,乙方陈如龙愿再给张某补偿54块砖,至此和解,张某不再追究乙方、丙方的任何责任。但被申诉人张某2010年9月8日又向龙安区法院起诉了申诉人。在法院的执行笔录中,张某也承认在法院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前,她已与陈如龙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从郑州市圃田中原陶瓷城陈如龙收到了赔偿的48、54块瓷砖。被申诉人张某购买中盛牌存在质量问题,在和郑州中盛牌瓷砖的总经销商达成协议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又在龙安区法院起诉安阳市中盛地板砖的经销商,即袁某、黄某,再次要求申诉人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申诉人袁某、黄某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2、申诉人袁某完全同意抗诉意见。
3、被申诉人张某辩称,虽然我和郑州市圃田中原陶瓷城陈如龙及广东省中盛陶瓷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我收到的瓷砖仍然不符合要求,所以协议无效。袁某、黄某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我放弃对魏某的起诉。申诉人黄某、魏某未答辩。
(二)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情。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申诉人张某(甲方)与郑州市圃田中原陶瓷城陈如龙(乙方)及广东省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张某购买中盛瓷砖先后发现83块出现全黑或黑带,2010年5月,乙方补偿48块砖给张某,因张某损失已达800元(申诉人已赔偿800元),需重新铺砖,乙方陈如龙愿再次补偿张某54块砖,张某收到后,愿意和解,张某不再追究乙方、丙方的任何责任。被申诉人张某在收到陈如龙的102块的地板砖赔偿后,又向本院起诉申诉人袁某、黄某及原审被告魏某,再次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有被申诉人张某签字的和解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再审判案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张某购买的中盛牌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和广东省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圃田中原陶瓷城陈如龙协商后,虽已取得瓷砖赔偿,但认为仍不足于弥补对被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又向本院起诉申诉人袁某、黄某及原审被告魏某。在张某未向本院说明此前已经取得瓷砖赔偿的情况下,我院原审作出了(2010)龙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申诉人张某要求赔偿瓷砖损失的要求。故原判决申诉人赔偿瓷砖部分损失不应再进行赔偿,但对申诉人给张某造成的实际损失部分予以适当赔偿,由申诉人再向被申诉人赔偿因为瓷砖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350元(含已经赔偿的800元),被申请人张某再审放弃原审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再审定案结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10)龙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
2、由申诉人袁某、黄某赔偿被申诉人经济损失1550元 (扣除已支付的800元);
3、驳回被申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第107条、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将第2项由申诉人袁某、黄某赔偿被申诉人经济损失1550元中增加(扣除已支付的8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情事变更等原因,启动了一审程序,双方当事人也已经执行完毕;由于证据方面存在不足,审判结果有失公平,因此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了原审判决,更加体现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宣判后,案件结果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满意,并且进行了和解执行,使案件得到了圆满完成。
本判例是一个具有参考意义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买卖合同案件具有借鉴意见。
(郑卫民)
【裁判要旨】被申诉人购买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和另一方协商后,虽已取得瓷砖赔偿,但认为仍不足于弥补对被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又进行申诉。对申诉人赔偿瓷砖部分损失不应再进行赔偿,但对申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部分予以适当赔偿,由申诉人再向被申诉人赔偿因为瓷砖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