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03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
原告:郭某1,原告许某之夫。
原告:陈某,原告许某之儿媳。
原告:郭某2,原告许某之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四原告是郭某3的法定受益人。郭某3于2011年1月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办理了钻石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郭某3在被告处投保了全球24小时100万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障保险。2012年5月22日,郭某3意外坠楼身故。此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四原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认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作为投保人,以郭某3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是,郭某3的坠楼原因系自杀,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自杀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不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条款中明确约定自杀属于免责情况,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是郭某3之母,原告郭某1是郭某3之父,原告陈某是郭某3之妻,原告郭某2是郭某3之子。
2011年1月,郭某3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钻石信用卡。 2012年4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1367名被保险人投保了团体民生白钻无限卡综合意外保险计划,郭某3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责任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条款第2.3.2条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2.4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6.4条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2012年5月22日,郭某3在其家中坠楼身亡。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刑侦三队勘察认定,"已排除郭某3被他杀可能,经查,郭某3因患有抑郁症而自杀身亡。"
另查,郭某3曾多次因夜间惊醒、恐惧静、觉得活着没有意义而到医院就诊,医嘱为严防自杀,必要时收住院治疗。2012年5月2日,郭某3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接受抑郁自评,结果为可能存在中度到重度的抑郁症状,建议接受精神科专业的治疗。同日,郭某3接受了焦虑自评,结果为可能存在轻微到轻度的焦虑症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民生银行钻石信用卡,证明郭某3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钻石信用卡。
2、民生钻石信用卡贵宾手册,证明综合意外保险责任为因意外导致的身故和残疾。
3、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4、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郭某3患有抑郁症。
5、团体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向投保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送达了保险条款,并解释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
6、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自杀属于免责条款;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7、团体民生白钻无限卡综合意外保险计划保险单,证明保险责任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8、保险单电子凭证,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9、派出所证明,证明郭某3的死亡原因是因患抑郁症跳楼自杀。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郭某3投保的是团体民生白钻无限卡综合意外保险计划,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保险责任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即仅有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并因此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残时,保险人才应当给付保险金。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本案中,郭某3曾多次因抑郁前往医院就诊,医嘱为严防自杀,必要时收院治疗,证明其患有抑郁症。并且,经公安机关勘查确认,郭某3的死亡原因是因患有抑郁症而自杀。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郭某3的坠楼身故并非由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而是由郭某3患有的抑郁症导致。因此,郭某3属于因疾病导致的身故,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必对郭某3的身故承担给付意外保险金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许某、原告郭某1、原告陈某、原告郭某2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许某、原告郭某1、原告陈某、原告郭某2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现代人生活节奏快,生活压力大,很多人无法很好地调解自身精神状态,无法有效缓解心理压力,便有可能患上抑郁症,部分抑郁症严重患者还可能会有自杀倾向。而对于被保险人因抑郁症自杀身故这一事实的定性,学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抑郁自杀属于意外事故,如"'故意自杀'指行为人于精神正常状态下所为者而言,若精神失常'故意自杀',则仍属意外死亡。"也有观点认为"自杀是抑郁症病理情绪导致的直接后果......死亡是因疾病所致,而不是意外伤害所致。"此种认识上的差别,直接导致人身保险中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抑郁自杀身故情况下,受益人能否获得保险金、能够获得何种保险金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笔者认为,抑郁自杀身故不属于意外事故,而应当属因于疾病引发的身故,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第一,根据《刑法学大词典》的解释,抑郁症属于情感性精神病的一种,以情感抑制、精神运动活动抑制、意志消沉为主要症状。轻型抑郁症开始时呈现情绪低落,动作减少,思维迟钝,情感体验能力减退,伴有头晕、头痛、胸闷、厌食、失眠、乏力。重症抑郁症有明显的抑郁情绪,认为活在世上是多余无益的,整天伤心流泪, 回避亲友,消极悲观,常图自杀。由此可见,抑郁症患者的精神状态是一种疾病状态,其病态表征之一就是妄图自杀。抑郁症患者由于精神疾病导致悲观厌世,甚至采取自杀行为,此种悲观厌世是抑郁症患者自身不可控的,其自杀行为也不是抑郁症患者自主选择的行为。如果不是患上抑郁症,被保险人很可能不会选择自杀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抑郁症确实为一种精神疾病,抑郁自杀是抑郁症引发的一种后果。可以说,抑郁自杀身故与心脏病导致心脏骤停身故一样,均属于因疾病而导致的身故。
第二,各保险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大都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抑郁自杀身故事件本身出于人们的意料之外,属于意外事件,但与意外事故还有根本的区别,主要是抑郁自杀行为并非由任何外来伤害或者外力引发(如失足跌落、磕绊),而是由抑郁症患者内部精神疾病因素导致,外部表现为自杀者的自身行为。因此,抑郁自杀虽然符合意外事故中突发的、非本意的特征要素,但却不符合外来的、非疾病的特征要素,因而不应当认定为意外事故。
本案中,被保险人郭某3就是因为生意失败精神压力过大而患上抑郁症,并且因为心情抑郁而跳楼自杀。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主要有两个答辩意见:一是被保险人的死亡是跳楼自杀,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是自杀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上述关于抑郁自杀定性的分析,郭某3的身故不应定性为意外事故,当然也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由此已经排除了受益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可能性,自然也无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进行审查的必要。
(金薇)
【裁判要旨】抑郁自杀虽然符合意外事故中突发的、非本意的特征要素,但却不符合外来的、非疾病的特征要素,因而不应当认定为意外事故,而是因疾病引发的身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理赔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