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漪,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良广,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孝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胡伟,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慕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勇;审判员:龙世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海燕;代理审判员:陈华、秦敏
再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贞奎;代理审判员:余梅、陈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公司)诉称,原告使用的塔机因存在安全隐患而发生事故,塔机的出租人、所有权人及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慕某、郑某、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三被告赔偿511401.18元。
被告慕某辩称,以塔机倒塌事故鉴定结果来认定责任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塔机生产者长风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出租人擅自变更塔机型号,致使用人加载运力,也应承担责任,郑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长风公司辩称,塔机已出卖5年多,质量合格,使用人未及时检修,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郑某与长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郑某向长风公司购QTZ50型塔机一台,保修期12个月,质量责任区分:如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事故,由供方负责,若违反操作规程的事故,由需方负责等。2008年7月6日(系补签合同),郑某与慕某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慕某租赁郑某的QTZ63和QTZ50型塔机各一台。2008年3月18日,慕某与力川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慕某将租赁郑某的QTZ50塔机作为QTZ63型塔机一台租赁与力川公司。2008年8月16日,塔机发生倒塌事故,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局随即派员到现场勘查。此次事故造成力川公司工人陈显云死亡,古昌炼、曾祥明被砸伤,在建的建筑物被损坏及停工。对塔机倒塌原因,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鉴定意见为:1、塔机标准节东北主角钢已完全断裂,断口为陈旧性断口,主角钢断裂使塔机承载能力降低,维护检查时未被相关人员发现,是造成本次塔机倒塌事故的主要原因;2、塔机标准节主角钢在制造过程中经多次焊接后的标准节主角钢组织已发生变化,存在残余应力,在交变应力作用下应力扩展,是导致角钢断裂的主要原因。对塔机倒塌造成力川公司在建工程与停工损失,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渝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B区二期安居房四标段工程损失合计为226077.58元。力川公司支付了死亡职工陈显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补助供养亲属生活费等23万元;支付伤者曾祥明医疗费用和护理费、误工费等19826.60元。另一伤者古昌炼尚在治疗中。力川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支付陈显云死因认定、现场勘查、尸检费6000元。2008年9月1日力川公司支付重庆大学失效分析中心失效分析费17500元,该鉴定分析是力川公司与慕某、郑某共同委托重庆大学失效分析中心鉴定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塔机销售合同和租赁合同,证明肇事塔机的生产者、出租者、使用者。
(2)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证明慕某将QTZ50塔机肇事塔机变更登记为QTZ63型塔机。
(3)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证明安全事故的发生情况。
(4)重庆市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塔机倒塌的原因。
(5)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二期安居房工程四标段工程损失鉴定,证明该事故给力川公司在建工程与停工造成的损失。
(6)工伤赔偿协议及领条,伤者曾祥明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收条,证明力川公司已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7)委托重庆大学失效分析中心鉴定书和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
(9)死者陈显云死因认定及尸检费用收据,证明力川公司的损失。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发生事故的塔机是长风公司销售与郑某的QTZ50型塔机。力川公司租赁该塔机仅使用22天,时间短,无过错,力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慕某未对塔机进行严格的检验,未及时发现主角钢的断痕,严重的是将塔机型号变更为QTZ63型,应为不当使用,应承担相应责任。长风公司在生产该塔机过程中,焊缝较多,焊缝组织不均匀,未进行焊后热处理,在焊接工艺上存在缺陷,经鉴定是导致角钢断裂的主要原因,因此长风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长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郑某是该塔机的所有权人,未及时发现缺陷并检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生产厂家和塔机所有权人、租赁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塔机倒塌事故发生后,郑某、慕某、力川公司三方共同委托重庆大学失效中心进行事故分析认定,因该失效分析报告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其鉴定费17000元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力川公司财产损失费和代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尸检费481904.18的40%,即192761.67元。
(2)长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力川公司财产损失费和代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尸检费481904.18元的40%,即192761.67元。
(3)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力川公司财产损失费和代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尸检费481904.18的20%,即96380.84元。
(4)慕某、长风公司、郑某各自应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力川公司垫付的委托重庆大学失效分析中心鉴定费17000元,力川公司自行承担5666.67元、慕某承担5666.67元、郑某承担5666.66元。限慕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力川公司。
诉讼费用12600元、鉴定费27000元(其中郑某交15000元),合计39600元,力川公司负担3000元,慕某负担14640元,长风公司负担14640元,郑某负担7320元。力川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垫交24600元,除去自应负担3000元,还应收回21600元。长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力川公司交付14640元,慕某在该限期内向力川公司交付6960元、向郑某交付768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长风公司上诉称:一审是以塔机租赁合同为诉由起诉的,长风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被追加为被告。事故塔机并非长风公司生产的,长风公司也从未出售给郑某QTZ63型塔机,长风公司生产的塔机在出厂时不存在质量瑕疵,已过保修期。长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也只承担按份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郑某上诉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力川公司、长风公司和慕某共同承担。
力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慕某答辩称:应由塔机生产厂家和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力川公司作为使用人,没有尽到维护塔机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力川公司在一审诉状中的请求事项是请求赔偿损失,一审在立案审查时初步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并不影响一审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和最后定性,最后一审对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在一审中经郑某和力川公司的申请,追加长风公司为被告,并指定了举证期限,并无程序不当。根据塔机的备案号,可以认定发生事故的塔机是长风公司销售给郑某的QTZ50型塔机。长风公司称,发生倒塌事故的塔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对长风公司的这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长风公司在生产该塔机过程中存在缺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郑某作为该塔机的所有权人,在对塔机的日常维修中应该发现角钢已有裂痕,但是未采取相关措施,属管理使用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慕某租用塔机后转租给力川公司,擅自将塔机由QTZ50型变更为QTZ63型,导致该塔机超负载使用,加剧了断口的扩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相关证据证明力川公司在操作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鉴定意见对塔机倒塌原因也未认定是由于力川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力川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生产厂家和塔机所有权人租赁人的多方过错混合造成的,但无法确定是由于哪一方的原因导致的塔机倒塌,因此长风公司、郑某和慕某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可根据各方过错原因比较轻重进行内部分责。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长风公司负担6300元,郑某负担6300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一,该判决认定长风公司在生产塔机过程中存在缺陷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肇事塔机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具有特种设备鉴定资质的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而该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且未对该塔机的产品质量作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判决长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显属错误。其二,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即长风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16"塔机事故的结案批复》(津安监〔2008〕187号),认定"力川公司应负此次事故的管理责任"。因此,该判决认定"力川公司操作使用塔机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事实错误。
长风公司赞同抗诉意见,认为有新证据证明力川公司在使用塔机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塔机质量合格,长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与职工办理保险导致的工伤赔偿不应追偿,即使追偿,也只能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追偿。
力川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是一审中原、被告合意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是对事故原因的鉴定,应当作定案依据。本案应维持原判。
郑某辩称,鉴定意见应当作定案依据,现有证据证明力川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慕某在出租时改变塔机型号,应当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郑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慕某未作答辩。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作出了前述津安监〔2008〕187号批复,认定力川公司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没有按规定积极参与塔机的安装、检测、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没有对塔机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没有作好相应安全防护,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六)再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系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追偿范围。因此,本案中,力川公司向死亡职工陈显云的亲属支付的23万元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向他人追偿。扣除该项损失,力川公司的损失应为251904.18元。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出厂时检验合格并不能否认此后发现的缺陷,产品重要部位的缺陷可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并不需要对产品整体进行检验或鉴定。重庆市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钢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本案塔机断裂角钢是塔机的重要受力部位,鉴定意见认定该塔机在生产过程中焊接工艺上存在缺陷,科学、客观分析了塔机倒塌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且塔机交付最初用户不满十年,长风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力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应当适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产品缺陷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原因,长风公司应当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郑某、慕某、力川公司均疏于注意义务,未发现塔机缺陷,均存在过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慕某擅自改变塔机型号,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长风公司、慕某各承担损失的35%,郑某、力川公司各承担损失的15%为宜。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侵权人之间应有共同的过错,而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且本案中力川公司、慕某、郑某均存在疏于注意的过失,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连带责任的条件。
(七)再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
2.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8166.46元;
3.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8166.46元;
4.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7785.63元;
5.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6.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委托重庆大学失效分析中心鉴定费17000元,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666.67元、慕某承担5666.67元、郑某承担5666.66元。限慕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驳回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600元、鉴定费27000元(其中郑某交15000元),二审诉讼费12600元,合计52200元,按再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即由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30元,慕某负担18270元,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70元,郑某负担7830元。
(八)解说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追偿范围?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其中,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不得将法定义务转嫁他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现实损害赔偿,根据"损害填补原则",不论依何种法律关系,对现实损害,均按实际损失据实赔偿,如医疗费。二是抽象的损害赔偿,采取定型化的损害赔偿,法律不区分损失的大小,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对抽象的损害赔偿,同样的损害后果,法律关系不同,赔偿标准往往不同,甚至赔偿项目的名称也不同,如造成死亡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称为死亡赔偿金,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者的计算标准明显不同。可见,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而不能依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综上,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因此,本案中,力川公司向工亡职工陈显云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涉及产品的生产者、所有权人(出租人)、转租人、实际使用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出租人、转租人、实际使用人承担的过错责任。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侵权人之间须有共同的过错,本案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因此,侵权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贞奎)
【裁判要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出租人、转租人、实际使用人承担的过错责任。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