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3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原告:温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先兰、靳长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陈咏晖、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缘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投入足额宣传费、擅自修改作品、未支付作品出版分成等违约行为,且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著作权授权合同》,该通知已于2012年12月17日达到被告。被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解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解除。
被告辩称:解除合同应由两原告共同发出通知,且被告未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温某与被告吕某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期间从2010年4月30日至2030年4月30日,共计二十年。《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将合约存续期间所完成作品之著作权交付被告发行推广,被告保证于合约存续期间向原告提供刊载稿费,作品开始连载日起,由被告投入操作经费每年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应当于收到原告交付的作品后立即开始审稿工作,原告交付的稿件的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进行修改。所得收入均由原告得30%,被告得70%。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被告要求相当于根据合同已发生稿酬20%的违约金。如原告未按时交付当月作品,并且未与被告另行约定截稿日期或在另行约定的截稿日期前仍不能交稿的,被告有权在收到该月作品时扣除该月作品稿费的20%,作为原告延迟履行交稿义务的违约金。原告延迟交付作品义务达三个月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因履行本合同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稿费。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一方或数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一方违约时,应当就其给合同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同同时约定在以下情形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合同另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另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2011年8月起,被告吕某将原告黄某、温某共同创作的漫画作品《爆王》连载刊登于《中外童话故事--少年漫画TOP》杂志上。2011年1月26日,原告黄某(名称:蓝光)与被告吕某用QQ聊天工具对作品的修改上色进行交流。2012年2月,原告黄某、温某停止向被告供稿。自2010年5月起至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稿时,被告吕某向原告黄某的账户转账支付稿酬共计28324.68元。
2012年11月23日,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吕某委托,就原告未及时交付稿件、私自授权他人登载作品等行为向黄某发出《律师函》。2012年12月13日,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该律师事务所受黄某的委托,以《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的条款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未按约定履约、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由,通知被告吕某解除《著作权授权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该《律师函》。被告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2013年6月14日,原告于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4712号案件的庭审中当庭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温某全权委托本著作权合约第一作者黄某先生,就与吕某先生著作权合约纠纷一事请律师对其发出解约声明的律师函。签名为温某,日期是2012年1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吕某的身份证明、厦门我样动漫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吕某即"红山人",任厦门我样动漫有限公司总编辑,系《花样》杂志的编辑总顾问。
2、《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被告和原告订立著作权授权使用条款,约定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至2030年4月30日期间,即20年间创作作品由被告独家使用;被告承诺原告作品连载后每年投入20万元的操作经费。
3、《 少年漫画TOP》刊号汇总,证明原告作品发表在《少年漫画TOP》杂志,该杂志存在借用他人刊号的情况。
4、原告的创作稿及杂志录用的彩色稿,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作品是黑白稿,被告将原告的作品修改成彩色图样发表。
5、原告的稿费,证明原告与被告合约期为20年,二年间稿费仅3万多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只能向被告投稿,原告创作的费用自行承担。
6、律师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同年12月17日送达至被告。
7、授权委托书,证明温某授权黄某到律所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
8、被告吕某发给原告黄某的律师函,证明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黄某发出律师函,表明被告认可黄某是代表合同甲方两人履约。
9、腾讯网动漫平台、少年漫画TOP官方博客系列文章、《少年漫画TOP》杂志,证明被告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宣传、推广原告及其作品。
10、原告与被告双方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发表连载原告作品后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作品上色,双方就修改作品颜色达成合意。
11、《中外童话故事-少年漫画TOP》期刊出版许可证,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合法有效。
12、有关稿酬支付凭证,证明自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根据原告交付作品按合同约定共向原告支付28324.68元稿酬。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吕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1、《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三章约定,作品开始连载日起,由被告投入操作经费每年人民币二十万元,可见被告投入的操作经费二十万元是以每年为期间进行计算的。而从2011年8月原告作品开始连载至2012年2月原告停止供稿,期间尚未满一年,因此即使被告在这期间投入的操作经费未达到二十万元,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违约。2、《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三章约定,被告要对原告的作品进行审稿,如作品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其要求进行修改直至最终定稿。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作品修改过程中被告处于指导、决定的地位,原告需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修改。上色是对作品质量的提升,且原告黄某与被告在QQ聊天中亦就上色问题进行过沟通,可见原告黄某对被告的上色行为是知晓的,被告吕某对原告作品进行上色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侵犯原告对作品的修改权。3、合同约定需将收入的30%支付给原告的情况是被告出版包含原告作品内容的选集、文集、全集,本案被告系将原告作品刊登于杂志上,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与其合作伙伴在杂志上刊载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除相关授权金以外无须交纳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支付作品出版收入的30%并构成违约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4、《中外童话故事--少年漫画TOP》是公开销售的杂志,原告的作品已在该杂志上连载多期,对此原告是知晓的且始终未提出异议。被告自身并非出版商,其主要负责将原告作品进行推广,至于刊载作品的杂志刊号、期数等出版的具体事宜及审核则应由出版方负责。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将作品发表于非法出版物,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据证明被告吕某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原告要求解除《著作权授权合同》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原告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解说
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除权异议期的适用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在异议期内对方无异议,但其后又不同意解除合同,则合同并不必然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发出解除通知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只要对方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异议,那么合同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视为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具体到本案,通过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而被告的行为亦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反之原告则存在未按时交稿的违约行为。从民法诚信原则出发,违约方合同利益被剥夺,也即通行的民法理论认为违约方是不具有解除权。因此,笔者认为,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并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被告没有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合同亦不能解除。此判决结果依据的是第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按《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该条款使用的条件,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时",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解除通知的适用亦有前提,即第九十六条发出通知的前提是满足《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事由。因此,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没有突破合同法中违约方没有解除权的限制,发出解约通知一方仍必须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事由,即有解除权。
2、从法条设置的目的看,《合同法》的目的是促进合同实际履行,如果超过三个月法院就不对是否有解除权进行审查的话,则直接导致《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规定的被架空。最高院研究室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对第二十四条的"条文理解"明确:"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单方解除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三期登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突破第二十四条并非意在突破对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的规定。
3、从当事人利益平衡角度看,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设置的目的是赋予了非解除权方有异议权,一方面防止解除权方滥用解除权,一方面保障了异议方的司法救济,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若通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直接赋予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则直接动摇了解除权成就的根基,导致违约方与守约方在合同解除问题上的极大不平衡。
因此,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必须予以限缩解释,即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
(李缘缘 陈阿丽)
【裁判要旨】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设置的目的是赋予了非解除权方有异议权,一方面防止解除权方滥用解除权,一方面保障了异议方的司法救济,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必须予以限缩解释,即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