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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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五终字第236号 / 2005-12-03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基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村民通过村民会议的民主形式行使权力,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最大限度维护。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决定作出必须从程序上符合该条的规定,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本案中云溪村委会通过村民会议作出的《关于对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村民会议决议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规定即村民会议的决议从内容上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也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中,朱某已经依法迁入户口,成为云溪村村民,依法享有和该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包括享有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的财产权利。本案中村民会议的决议虽然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但其决议内容违反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村民朱某的财产权利,村民会议的决议自始无效,朱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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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269号 / 2010-10-18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长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原告徐某户1986年户籍已确定加入被告解放街三组,1988年又从该组承包一份0.85亩责任田经营至今,后来又一直领取这份田的各种补贴,长期生产、生活在该组,且被告曾两次将出租平地岭所得的集体收益分配给原告,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是。比较彻底贯彻平等原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区别于其他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通过契约约定股东在股东权的行使上可以不平等。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以任何形式,例如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一旦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论加入集体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地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村民大会讨论形式是其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作出的大岭(果园)收益分配决定,却是对具有与其集体成员同等权益的原告不予分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该部分决定内容应为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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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615号 / 2012-06-13

裁判要点: 本案中,刘某等五名原告均系亮甲店村村民,五原告系以亮甲店村委会未履行民主程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该村委会下属农业服务公司与第三人三发草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关于村民以未履行民主程序为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纠纷,是最近一段时间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其主要原因在于:(1)农民民主意识在不断增强;(2)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城乡一体化实现及国家利农政策的不断出台,农村土地升值空间扩大,农民从土地上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产生了农民个人与村集体集中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之间的矛盾;(3)农民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原承包方利益之间的发生冲突。 在这类案件中,村民起诉往往以民主程序为突破口,实质上还是一个利益争夺的问题。而且本案的特别之处还在于,刘某等五名原告所属的亮甲店村委会在诉讼中亦认同刘某等人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说明亮甲店村委会与刘某等五名原告具有一致的利益,而冲突的相对方实际则是第三人三发草业公司。亮甲店村委会的立场说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与三发草业公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不可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办审批手续。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上述法律均规定作为管理经营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在将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人时,依法应当履行民主议定和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而且无论发包方系在首轮发包中直接将集体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人,还是先以确权确利的方式发包给本村村民,再由村民流转回村集体后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人,均须经过民主程序议定并取得审批手续。在此类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村委会在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民主程序。民主程序虽然很早就在法律规定中提出,但由于历史原因,实践过程中并未被严格履行,有的没有履行民主程序,有的履行民主程序但没有书面文字记载或村民签字,没有形成书面决定。首先,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承包因其采取的方式是公开公平的,也是民主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不应认定违反民主程序。其次,对于未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的承包合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在审理中应当优先进行调解工作,鼓励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与现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通过规范流转程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或通过修订承包合同内容、提高租金等方法,在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但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于确实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且严重损害村集体成员利益的承包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正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本案第三人三发草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确认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最后需要指出,因为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责任主要在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发包方,因此对原承包方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亦应予以保护。 在此类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的案件中,还应注意的是如果村民针对民主程序问题,要求确认村委会对外签订全部合同无效的案件。如果村民未针对特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如仅以违反民主程序,就确认这些合同全部无效,那么以过错责任来区分,承包人是没有过错的。履行民主程序的责任完全在发包方,即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据此,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就要由村委会承担,其应承担承包方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和预期利益。这些损失实际上最终也要由村民承担,并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要求作为原告的村民必须针对特定承包合同,而不能简单泛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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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 2013-03-15

裁判要点: 近十几年来,随着农村地区的快速发展,有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在土地征用补偿和土地租赁等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贱卖集体财产、低价出租集体土地及私吞土地征用补偿款,或者利用伪造的村民会议决议等损害集体成员利益。为此,《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理论上,该规定被称为集体成员撤销权,它赋予了集体成员对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所作决定的事后监督权和司法救济权,构成了对集体组织及其负责人权力的制约,对于消除农村集体自治权力的异化、保障集体成员权益和维护农村自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是厦门市法院受理的第一起集体成员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 1.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本案被告洪某1以此作为抗辩意见,认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从而主张原告洪某等30户的起诉已超过时效。对此,有观点认为集体成员撤销权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其他撤销权实际上有较大区别,故应考虑适用诉讼时效。要明确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首先应厘清集体成员撤销权的性质。 (1)集体成员撤销权的性质。 对于集体成员撤销权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形成权说,认为其可通过意思表示或诉讼方式行使,从理论上说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二是诉权说,认为《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赋予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的诉权;三是形成诉权说,认为这种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本质上属于一种形成诉权。 笔者赞同形成诉权说。一般而言,形成权包括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两种。对于形成诉权的定义,王泽鉴先生认为,“若干形成权的行使,须提起诉讼(形成之诉),而由法院形成判决,学说上称为形成诉权”。 (2)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由前述可见,形成诉权有异于单纯形成权,其非单纯以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实现,而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以诉讼形式借助法院的判决而实现,但其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为了限制形成权中权利人以自身意志变更法律关系的随意性,应当适用除斥期间予以约束。由于我国民法并无统一的撤销权,故除斥期间也缺乏一般规定。虽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从法理上而言属基于物权的撤销权,有别于基于债权的撤销权,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前,可暂时参照《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规定,将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确定为1年。 此类纠纷多发于村(居)换届选举之后,合同往往随着前任负责人的落选方为村民所知悉。厦门市翔安区在2013年下半年举行了村(居)委会的换届选举活动,本案原告洪某等30户称其对讼争土地出租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而是在换届选举之后的交接过程中才发现了讼争土地出租协议的存在。因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洪某1未能就其关于原告早已知情的抗辩意见进行举证,故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2.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及诉讼形式 (1)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界定为“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实践中,可以户或单个集体成员的名义原告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二十七~二十九条就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作出了规定,此后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文件亦均将农村承包经营户视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目前,我国农村地区的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和承包,这与上述规定的精神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2)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3)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这一规定创立了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制度,主要参照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人作为当事人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诉讼、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时由其主要负责人代为诉讼的规定。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本案原告即是以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是适格的。 同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无疑具有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目前全国人大尚未从立法层面统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但长期以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以原告地位出现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等类型案件中,并为司法实践所确认。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认为其利益受侵害的,可径行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且,对于原告的数量亦不应作限制,即单个集体成员亦可起诉,以免受侵害者因他人怠于主张权利而无法行使诉权。 本案被告洪某1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要理由是市头一组在起诉前召开的户代表会议中到会户的代表数不足三分之二,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但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撤销权之诉并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故不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的限制。 (2)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诉讼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规定了农户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亦有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需要满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条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将其具体明确为超过10人,同时该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同一或属同一种类,且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相同。 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之诉中,较为常见的是原告一方人数众多,因原告属同村或同一小组之内,故人数有限,起诉时一般已确定,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之诉应属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为便于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只要原告在10人以上的,即可要求其自行推选产生诉讼代表人,如果原告是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推选诉讼代表人的,应提交会议纪要等书面推选证明。本案原告洪某等30户在起诉前即召开了户代表会议,经表决推选出了3名诉讼代表人,并提交了会议纪要,其推选诉讼代表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代表人因当事人的授权而参与诉讼,其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亦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重大事项的处分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这一规定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授权权限,目的是避免诉讼代表人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3.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1)作出决定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 作出决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集体名义作出决定,这是团体意思的结果,实际上是以团体意思替代团体成员的意思,当然它经常是以民主决策的名义作出的决定。第二种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的个人名义作出决定,这实际上是将个人的意思强行施加于集体成员。这两种决定的共同点在于没有凸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体意志,容易忽略或者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决策权。这显然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观愿望,其决策结果也往往因此存有效力瑕疵,不符合成员参与团体的目的。 对于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是否可提起撤销之诉?有观点认为,只有违法性决定才具有可撤销性,现实生活中根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有时也可能损害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但其并不因此具有可撤销性。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的表决方式具有特殊性,即实行的是团体内部的多数决表决方式,这就导致必然出现多数人作出的合法性决定损害少数成员权益的结果,只要根据合法的表决规则作出决定,则不可以认定决定具有违法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决定是依照法律程序还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只要该决定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难以判断决定是否依据法律程序作出,不能因此而妨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即便是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仍然存在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为无论是根据多数决作出的决定,还是由负责人作出的少数人的个人决定,同样都具有权力滥用的可能性。正如本案,讼争土地出租协议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审查事项之一,协议签订于2000年,当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实施。根据其规定,出租集体土地属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而协议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定程序,这也成为撤销土地出租协议的考量因素。 但是,允许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提起撤销诉讼,并不意味着法院对程序合法或者内容合法的决定一定给予撤销。相反,法院在对撤销之诉审查过程中,应该主要对决定作出的程序或者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进行判断,然后据此作出效力评价。而允许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提起撤销诉讼,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权,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2)决定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表述实际上是在民事基本法中确立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成员身份,就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和事务管理等方面的事项,针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概括性权利。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大类型,其中自益权主要包括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优先权、集体收益分配权、集体福利分配权等,共益权主要包括民主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 本案主要是认定租金数额是否存在偏低情形。协议约定的租期以2012年为界,分为2000—2012年和2013—2030年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租金为3000元/年,第二阶段租金为1300元/年,第二阶段租金标准是第一阶段的43%,这一约定有违土地租金随时间推移不断上涨的一般趋势。同时,市头居委会确认市头村的同一位置、相同面积土地的租金已达数十万元,因此,讼争土地出租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偏低,已经严重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3)决定与权益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只有决定产生了客观上的侵害后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提请法院撤销。反之,尽管决定已经作出,但还没有产生实际的侵害后果,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先通过村民自治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提出异议以阻止决定的执行,在无法提出异议或通过村民自治的管理程序仍无法阻止决定的执行的时候才能提请法院撤销。 4.需要注意的三个问题 (1)案由的确定。 本案一审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将案由变更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解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诉至法院的情形,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包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集体所有财产所享有的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应作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进行处理。 (2)作出决定的主体无须具有过错。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表述并未要求在作出决定时具有过错,从文义解释上即可得出结论,该决定的作出并不需要过错要件。此外,从目的解释而言,该决定的作出也并不需要具有过错,其目的在于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以倾斜保护,而非保障决定实施者的行为自由。 (3)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了决定、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决定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进行举证,但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负责人的决策过程可能未公开,故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将决定是否具有违法性及相关票据、文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具有优势举证能力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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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 / 2013-11-19

裁判要点: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这是以其他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循的发包程序,否则,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这是为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有权利、促进农户的经济民主而设立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颁布、实施以来,进一步完善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和落实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为我们党带领亿万农民群众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1999年中央有关文件指出,农村大部分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订方案,要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范围、期限、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和要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所谓经济民主,即村民平等享有公平、公正的土地承包权,政策和法律赋予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自主经营权、收益分配权、流转权和继承权、个人财产的积累和保障权,自由、自愿参与合作经济组织,获取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分享经济增长成果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分配权,决策理财等方面的知情、参与和监督权等。为此,在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2.这是以其他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循的发包程序。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资源,从所有权归属来讲,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在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时,应充分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共同所有人的决策权利。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规定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土地时应遵循的程序,即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以保证“四荒”等土地资源能够得到合理开发利用,承包合同能得到全面履行,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利益,防止个别人员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侵害。 3.被告F村委会与原告张某、李某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无论当事人已经履行还是已经履行完毕,都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F村委会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 本案中,被告F村委会将址在该村“大坪山”的3 600亩荒山发包给原告张某、李某造林,因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就与原告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系属无效。而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召集主动权在被告,因此对造成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对被告的发包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没有认真审查,就与被告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书”,对该承包合同无效也应承担审查过失的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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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02)元民初字第1号 / 2002-09-06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以下难点问题: 1.关于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养老金给付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在我国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因组织形式不同而异。实行农户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依承包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在成员之间平均分配;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在全体村民间分配。养老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对因年老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的再分配,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在被征地村民或全体村民间的分配一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收益分配。因此,养老金和土地征用补偿款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以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养老金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关于农村“寄户”的问题及由此可能引发的纠纷。“寄户”问题其实就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即通常所说的“村民资格”或“村籍”。对此,目前法律无明确界定。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的实践中,时有使用“寄户”的说法,甚至在户口簿的登记事项栏上注明:“寄户”。尽管如此,“寄户”所包含的意义是不明确的,它并不属于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该条例未有“寄户”的规定。对这类生造的法律含义模糊的习惯用语,既不适合载入严谨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也不适合用于甄别村民的身份及其享有的权益。“寄户”的情况复杂,原因不一而足,因“寄户”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争议,除了依选举法行使政治民主权利,包括参加对基层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活动外,更为突出、更为普遍的是涉及财产权益的问题。这种财产权益主要体现于三方面:其一,承包经营本村所有的责任田、荒地、荒山,分取自留地、自留山,获得收益;其二,参加自然资源或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其三,实行退休金制度的行政村,村民在年老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后,享有取得由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养老金的待遇。在确认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上,首先,必须排除个别宗族观念浓厚的偏远乡村,以是否在一村出生或与在本村世居的主要姓氏、宗族间有无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作为评判标准来确认此资格的做法。其次,在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以户籍所在地为一般原则,但又不宜以此为惟一依据,必须综合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多种因素。可纳入综合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承包耕种责任田、承包垦复经营荒山疏林;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劳动;分取自留山、自留地;履行村民的义务如缴纳农业税、提留款;作为五保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供养;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等。这些因素无须全部具备,只要具有其中一种情形,并且户籍关系合法迁入落户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就应当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领取养老金、参加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 3.关于村民会议决议事项的司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村民以高度的自治权利,极大地推动了农村社会的政治民主进程。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对所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具有完全的决定权。本案中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原告姜某、倪某“寄户”于荆东村,原三元区城东乡政府和三元区荆东村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委员会“关于解决荆东村村民姜某等提出要求分地的会议纪要”,以及确认姜某、倪某落户荆东村均属无效。该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否认了二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拒绝继续发给养老金,以及二原告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侵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此而引发下述一系列问题:当村民会议决议事项同国家法律相抵触或者侵犯村民权利时,其效力由谁确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含有违法内容或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村民是否享有诉权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法院审理具体案件中涉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内容时是否纳入审查范围之内?对此,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禁止性规范,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中,确认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从而使原告姜某、倪某享有的合法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7、

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的受理背景:原告林某1曾在2009年以应享受迳美村村民待遇为由起诉,上杭县人民法院以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闽检民抗(2010)23号民事抗诉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闽民提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上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另一迳美村村民翁恒(因系超生未分配)与本案原告林某1一样,经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后,也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1)闽民提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原告请求的分配款是迳美村委会将公山、公地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投资紫金矿业集团而取得的分红款和其他村集体利益,不属于农村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范围,因此,将案由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是否受理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可谓一波三折,结果迥异。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因当时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款不得私分,所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各地法院明确不予受理。随着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提高和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法律界和理论界开始讨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的答复》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征用费、安置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均认为只要这类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后,各地法院开始受理以征地补偿款分配为主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 征地补偿款分配在实践中引发的纠纷较多,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虽与被征收的土地无承包关系,但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补偿款;未与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建立土地承包关系,但以村民身份要求分配村集体以统一分配的征地补偿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是否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也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如户口未迁出而出嫁后承包地被收回,户口未迁入、也未分到承包地而在集体组织内生活;长期在外打工或经商但户口未迁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参与征地款的分配在一些地方也存在这着争议。概括地说,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就是"分不分"、"给谁分"的问题。征地补偿费中因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引发的纠纷较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纠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户又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征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实际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征收了。村集体认为既然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给谁分"由村集体自主决定,而农户则认为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享有分配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碰到一些难于回避的问题。主要是: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2、村民自治权与合法性审查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但此确定标准,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标准。因此,法院在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纠纷时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大量涉农纠纷之所以难于处理,其根源就在于此。 还有村委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村规民约),规定哪一类人可分或不可分,程序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诉至法院的原告也不是简单的个案,往往代表了某一类人的利益。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只是一个行政组织,并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原告起诉时征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往往已经分配完毕。法院即使作出判决也往往难以执行。因此,法院对此类纠纷也往往左右为难,难于下判。 二审基于上述原因,作出如上判决,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8、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终字第5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的受理背景:原告林某1曾在2009年以应享受迳美村村民待遇为由起诉,上杭县人民法院以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闽检民抗(2010)23号民事抗诉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闽民提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上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另一迳美村村民翁恒(因系超生未分配)与本案原告林某1一样,经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后,也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1)闽民提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原告请求的分配款是迳美村委会将公山、公地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投资紫金矿业集团而取得的分红款和其他村集体利益,不属于农村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范围,因此,将案由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是否受理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可谓一波三折,结果迥异。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因当时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款不得私分,所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各地法院明确不予受理。随着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提高和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法律界和理论界开始讨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的答复》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征用费、安置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均认为只要这类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后,各地法院开始受理以征地补偿款分配为主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 征地补偿款分配在实践中引发的纠纷较多,这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虽与被征收的土地无承包关系,但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补偿款;未与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建立土地承包关系,但以村民身份要求分配村集体以统一分配的征地补偿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是否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也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如户口未迁出而出嫁后承包地被收回,户口未迁入、也未分到承包地而在集体组织内生活;长期在外打工或经商但户口未迁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参与征地款的分配在一些地方也存在这着争议。概括地说,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就是"分不分"、"给谁分"的问题。征地补偿费中因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引发的纠纷较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纠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户又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征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实际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征收了。村集体认为既然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给谁分"由村集体自主决定,而农户则认为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享有分配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碰到一些难于回避的问题。主要是: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2、村民自治权与合法性审查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但此确定标准,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标准。因此,法院在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纠纷时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大量涉农纠纷之所以难于处理,其根源就在于此。 还有村委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村规民约),规定哪一类人可分或不可分,程序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诉至法院的原告也不是简单的个案,往往代表了某一类人的利益。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只是一个行政组织,并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原告起诉时征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往往已经分配完毕。法院即使作出判决也往往难以执行。因此,法院对此类纠纷也往往左右为难,难于下判。 二审基于上述原因,作出如上判决,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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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38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合同的效力,而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之争主要是围绕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过民主议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判断是否符合民主议定原则: 1、对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具体方式,不应机械的理解为必须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统一时间在规定地点进行民主表决。因各地实际情况不一致,所采取的民主议定程序也不尽相同,对于外出务工人员较多的山区而言,一概要求采取传统的民主议定程序既不科学,也不方便生产生活。对于这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和表决方式不规范的现象,法院审查时一方面要以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为依据,严格标准,另一方面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照顾到村民约定俗成的做法和村规民约,不能轻易地认定承包方案表决程序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并以此为由否认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2、林业承包经营普遍面临资金投入大、生产周期长的困难,对于承包人而言,稳定的承包环境是林业承包经营稳定发展的根本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过程中,不仅要对承包合同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审查,也应对小组长行使的诉讼权利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审查,防止个别小组长滥用权利,恶意否认合同效力,随意解除合同,损害村民小组及承包人的利益。

10、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理解,林地承包经营权一经取得,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本案是典型的"一女二嫁"行为。2004年9月1日赖安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到会的18位村民代表(该村一共是26位的村民代表),有12位代表同意把村集体山场分成11片承包到各组,同年9月18日对山场的分片承包小组进行了公告。2004年10月1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所有权承包合同》并于2004年10月10日向清流县林业局的林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第三人清流县赖坊乡赖安村第一、二、四、七、十村民小组已经取得前述合同约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小组是山场林权的法定所有者,在承包经营期未到期的情况下,山场被火烧等外在原因并不会导致村民小组的林地使用权的丧失。 虽然在2005年4月9日第三人所承包经营的山场发生火灾后,同年4月12日,被告赖安村委会在没有与第三人终止合同或第三人的村民小组村民同意终止合同、或第三人的村民有授权给赖安村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召开村两委及村民小组长会议(其中第三人第一、二、四、七、十村民小组共有村民代表12人,其中有10人参加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决定采取投标的方式将火烧山承包给他人造林并于同年4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同年4月21日经投标由原告赖某中标,同年6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火烧迹地砍伐和造林承包合同》而引起诉讼。但第三人的村民代表12人表决通过对外招标的行为,是否就能代表第三人全体组民的行为,是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割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从审理的现有证据表明,在第三人没有召开小组会议,也没有授权给第三人的村民代表进行表决的情况下,被告赖安村就与原告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赖安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本案中直至开庭结束,作为权利人的村民小组对村民委员会处分山场的行为没有追认以及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不予承认的,因此原告与被告赖安村签订的合同虽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对外招标,但被告的行为是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无权对外招标,所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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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少民初字第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离开赖以生存的农村土地来到城市务工,加入到城镇化建设大军中。但是这部分农村劳动力进入到城市后,他们的身份仍然是农民,他们"中国特色的名片"--户口仍然在农村,因此他们户口所在地的农村集体土地仍然有他们的份额,只是这部分份额只是名义上的份额,并未实际耕种该份额的土地。 同时,随着生产力的进步,农村集体土地的耕种逐渐规模化、集中统一化,并且随着城镇化的发展,一部分农村集体土地逐渐被征用,而随着集体土地的被承包、被征用,集体经济组织便会有相应数额的土地承包费、征地补偿款,该部分款项是应该分配给被承包、征用土地的村民的。 由上,那些进城务工人员虽然户口仍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由于多年不在农村土地上耕种,而常年从事农业生产的村民为争取更多的补偿款而拒绝给其发放承包费或补偿款,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 本案中,原告户口在被告村集体,且被告亦为原告分配了口粮田,原告理所当然的属于村集体的一员,应平等的享有同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且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告在如何分配征地款的过程中,虽然经过了村民讨论投票,程序上做到了民主,但投票结果却侵害了原告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结果上却是不平等的,因此该投票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依法平等的享有同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不应受其父母身份、是否实际耕种土地的影响。由此,本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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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80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周边农村面临大量的整体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也被大量的征用。在此种背景下,集体土地一旦被征用,就面临着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反映在法院层面,就是只要某地某村开始征用土地,就会涌现大批因征地补偿款问题而出现的矛盾纠纷,对于该类案件,所涉及人数众多,案件调处难度大,裁判尺度也不尽统一,实践中的审理难度较大,需要平衡的层面也较多。 一、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其是一种身份权,并可基于此身份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分配权。 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村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推进全国范围的户籍改革进程的一个重要内容。综合当前户籍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有一种依照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划分农村居民和非农村居民的普遍趋向。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法律救济制度做出具体规定,造成当事人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无法寻求司法和行政保护。同时由于没有相关的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或类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法官的处理也不尽相同。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方面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以户口为确认标准;二是以户口为基础,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产、生活作为确认标准;三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确认标准;四是以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确认标准;五是以成员权为基础,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结合户口登记作为确认标准。笔者认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户籍登记为前提条件,同时应结合判断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村民选举、土地承包、合作医疗等)。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定林某是否系前埔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考量的因素即是结合了户籍和生活保障基础的因素,林某因上学原因办理了户口的"农转非"并不代表其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在毕业后将户口迁回也并不能完全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考虑其生活基础是否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林某有过就业且该就业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可以认定其生活基础并未完全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二、 村规民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协调 上述此类案件争议的核心之一往往涉及村规民约的合法性问题。而法院裁判村规民约合法性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法院既要对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进行程序审查,而且还应考虑实质性审查是否侵犯村民自治权利。按照《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规民约可以认为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具体体现。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少数村民起诉村集体的经济纠纷案件的争议点是,涉及全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村决议是否侵犯了一部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如果仅从法条来看,涉及全村经济利益分配的村集体决议,只要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出来,那么,这正是体现出宪法所规定的集体所有、村民自治权利基本原则。而保护一部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也同样体现出宪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私人合法财产、男女享有平等权利基本原则。那么,法院要想做出较为准确的利益衡量结果,应先将这两类看似同受宪法保护的利益带入到具体的"社会情境"当中去理解。要在"社会情境"当中去理解具体的纠纷,应当采取"延伸个案"或"拓展个案"的分析方法。 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关于林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根据前埔居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界定方案》,规定对于林某的情形以半份额发放,符合村民委员会自治管理的规定,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应予以适用。且林某父亲林某2在前埔居委会于2004年向林某出具的《股权确认书》回执联上也予以签字确认。该集体组织中其他相同情形的成员亦适用该标准。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述《界定方案》侵犯了特定村民的合法权益,则该《界定方案》即应被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统一 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往往是群体性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引发群体性纠纷。鉴于此,对于已经稳定适用的村规民约法院应当进行审慎审查和认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涉村规民约违反民主程序制定的前提下,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以维护社会治理的稳定性,达到案件审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3、

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所在地属于福建梅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近年来,我国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公益林的保护,鼓励自然保护区的村民不再上山砍伐或破坏森林植被,增加林农的经济收入,国家每年贴补村民一定数额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衍生为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集体经济收益权及其他村民待遇。部分地区通过村民民约、村民大会或村委会决议等方式,限制和剥夺出嫁女、妇女应享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严重侵害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1.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各省均有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出台相关的规定,对重点公益林不同权属,补偿性支出有规定执行标准,村集体取得林地、林木补偿费,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全体村民共享。实践中,每年发放上一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时,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或林业部门根据各村上报户数、人口、账户,计算各户补偿基金数额,确定后将补偿金存入林农个人账户。而村委会或村小组确定户数、人口,由于补偿金的总额恒定的,参与分配的人数直接决定了每个人所能分配的补偿金的多寡,已经结婚的妇女或已出嫁的妇女常常被排除在参与分配的范围之外。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能以妇女结婚作为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的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林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认定条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改变户籍性质和退出承包地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更不能以已经结婚、家中还有兄弟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虽已结婚,但户籍未迁出,其子也一起在当地生活,应当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村民会议或户主会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但我国农村地区,村民自治、村规民约的内容中侵犯妇女权益的内容人普遍存在,政府部门应当对村规民约中男女不平等的内容进行清理和修订,防止出现"村规民约大于法"的现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委会以召开的"户主会议"作出"对有子户,外孙(女)姓官,户口也在本村的一律都没有分红"的决议,并根据该"户主会议"精神作出原告官某、官某2不享有任何待遇的约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悖,应予以纠正。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杭县步云乡大斜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官某、官某22013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各715.25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14、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均提请一、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其价值在于确立了如下裁判原则: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本案宣判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就该问题与本案持相同立场,故对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时,如何判断某一规范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本案的裁判在一定意义上填补了法律的空白和漏洞,此处重点阐述该问题。 本案涉及的有众多法条:《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上述法条均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就是合同无效,给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带来较大困难,该案从立法精神出发,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将该规范认定为效力性规范,充分保障了集体利益,对于治理当前普遍存在的村、组两级逾越法定程序,防止个别集体成员假借集体名义损害集体成员利益,彰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本质,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学理上,本条属于引致条款,其本身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产生影响,必须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引致条款不能单独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引致条款引致了公法的规定,是公法进入私法领域的桥梁 ,一些公法得以进入合同领域,从而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同时也带来问题,即究竟哪些公法可以进入私法,如果不加限制就会损害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从而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2、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合同法》增加强行性规定这一限制,目的是严格区分强行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也即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所谓强行性规范,是指当事人不得约定进行排除的规范。如果合同违反强行性规范,则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3、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合同违反强行性规范并不意味着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否定性评价不同,强行性规定可以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取缔规定仅系取缔违法之行为,对违法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效力规定,是指违反该规定,会导致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不得",并非意味着都是效力性规定。一方面,《合同法》上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范围较广,如果不加以限制,直接以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这就可能使大量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从而损害合同自由,有悖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像躲在木马里的雄兵一样涌进特洛伊城,摇身变成民事规范,私法自治的空间,就在这样一种调整下随着国家管制强度的增减而上下调整。"另一方面,《合同法》中大量强制性规定并没有明确其对合同的影响,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未生效,并不明确。如果一概认定为无效,则不利于鼓励交易,导致财富的浪费。因此,在面对种类繁多的强制性规范,结合立法精神,通过限缩法律条文的文意,使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从而得以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另外,强制性规定的慨念过于宽泛,如果不作限缩解释,当事人就可以选择主张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对其有利时主张有效,对其不利时主张无效,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取缔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可以区别对待: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也应当将该规范认定为效力性规范。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则之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欠款规定的事项。"从法律规则的结构角度看,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界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持两要素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为主体如何行为提供标准或准则的范式,可以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可为模式);应当这样行为(应为模式);不得这样行为(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一是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二是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否认某种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持三要素的学者认为,任何法律规则具有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构成。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 无论从两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加以衡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本案涉及的其它法条欠缺法律后果要素,即未明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究竟导致何种法律后果?给适用法律带来困难,难题在于该条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时,如何判断该规范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 本案结合立法精神充分考量,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相关规定以后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理由如下:处分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意愿行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所有权形态下,本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实现的,其所有权主体是单一的,即本集体成员组成的集体。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虽然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但每一成员不是所有权的主体,不能单独行使所有权,也无权擅自处分集体财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内涵是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事关集体利益的问题,必须设置一个能够充分反映本集体成员共同意志的程序,以彰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本质,这对于防止个别集体成员假借集体名义损害集体成员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实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程序性问题,立法上较为罕见。主要考虑: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范围,实际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的程序进行规定,这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正确行使尤其是本集体成员合法权利的保障至关重要。 应注意的问题。 该案引起当地广大干部群众的良好反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对规制当前农村村、组干部两级依法行使权力,对农村政治稳定具有深远意义,这与我国的历史政治传统、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关。 我国素有"政不下郡县"的政治传统,法律也在县一级止步,留给了农村自治以很大的空间。而村、组两级干部处于沟通"官"与"民"的中介,中国历史上历朝历代对乡土问题高度重视,北宋宰相王安石倡导的王安石变法,史称"熙宁变法",创造了保甲制,以乡村精英及家族势力为代表的保甲制,作为一股重要的政治力量,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曾支撑着王朝的统治,承担着化解纠纷以及部分原本应当由官府承担的职责,大大节省了行政治理的成本,成为官与民之间的减震器、连通器。民国时期,保甲制却完全用于征兵征税,沦为压榨民间暴力的工具,加速了国民党基层权力品质的溃烂,教训不可谓不深。 中国共产党发动更多的民众建立一个最大可能的社会基础,保证了党的影响能够持久地深入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以来,对村民自治发挥了良好作用,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农村村、组两级干部在利益的驱动下有法不依,乱作为,侵害农村集体成员利益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地方还因此引发群体性事件,为种种弊端埋下了隐患。 合同的效力反映了国家的意志,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审判职能,站在政治稳定的国家层面高度,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对农村村、组干部依法行使权力起到评价、指引作用,防止个别人侵害集体利益,以稳定农村形势。 编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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