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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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公民依法获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一次性抚恤费体现了国家对逝者遗属的物质补偿及精神慰藉。根据当事人与逝者生前生活紧密程度及现当事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分割。原告作为杜某4的妻子,在杜某4生病期间,对杜某4没有尽到应有的扶养义务,不仅不利于杜某4生前病情的好转,更有可能导致病情的恶化。这势必对其身体康复产生了许多影响。对其要求分割杜某4去世后国家所发放的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念及二人夫妻一场的情况下,认为应予少分。三被告在杜某4生前对其细心照顾,尽最大努力帮助杜某4战胜病魔,使其在人生的最后一段日子里充分感受到了亲情的温暖。在杜某4去世后妥善处理了其后事,对杜某4尽到作为子女的义务,对抚恤金应予以多分。 笔者认为,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巨大程度的提高。人们在享受到物质生活的巨大变化之后,应该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美好生活,家庭成员之间相互爱护,组建和谐的家庭,同甘苦、共患难,共同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本案死者杜某4虽与原告郝某是半路夫妻,但毕竟夫妻一场。杜某4刚刚去世不久,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分割死者的抚恤金产生矛盾而诉至本院。金钱固然重要,然亲情更重要。失去了亲情,犹如迷走在茫茫沙漠,以后的生活也许就会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不利于今后生活的幸福安康。 如原被告双方念及昔日恩情,消除矛盾,化干戈为玉帛,和谐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想必不旦不会将此家庭事务诉至法院,更能齐心协力共创美好未来。近则有利于家庭和睦,让逝者得到安息,远则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我想这不仅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想看到的,也是我们法院工作的目标,更是我们国家和政府的不懈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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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诉吴某物权保护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353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议庭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时双方虽未对"煤间"归属作明确约定,但根据《物权法》"从物随主"原则,"煤间"应归原告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买卖时诉争"煤间"已改建为其他店面的卫生间,事实上割裂了原有的主从物关系,结合交易时买卖房屋标的事实状态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事实物权加以保护,认定被告系"煤间"的实际权利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主物和从物是民法理论上物的分类概念,一般是以两物之间是否有经济价值上或使用功能上的从属关系为划分标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从物随主"原则。《物权法》设定此原则沿袭了传统民法的理念,立足社会本位,最大化促使物的有效利用,避免主从物分离造成经济价值或功能受损。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多数物可以相互替代、复制,主、从物不再必需一体处分,从物不随主物并不一定损害物的最大效用。打破传统"从物随主"原则的趋势已经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有所体现,例如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主物的处分一般不适用从物,对从物的处分需要特别的处分行为。此外,"从物随主"原则在法理上亦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所有权人没有对从物权利作出处分意思表示时,便强制剥夺从物所有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具体适用《物权法》第115条的规定时,应避免机械地运用法条字面意义进行判定,要在保护从物所有人的权利与促进物的效用之间进行价值衡量,考察从物与主物之间的事实关系,结合所转让标的事实情况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分析,作出最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 在民法理论中,认定从物一般从下列几方面考虑:第一,非主物的构成成分;第二,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第三,须与主物同属一人。本案703号套房和"煤间"原均属被告所有,"煤间"独立于套房存在且功能为辅助房屋储藏,因此在原有状态下该"煤间"应属703套房的从物,转让时若未作特别约定应随主物转让给被告。但是,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前,被告于2000年就将诉争"煤间"改建成103店面的卫生间,虽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未予更改,但诉争"煤间"实际已不再发挥原储藏的功能,其用途的改变割裂了原来的主从物关系,交易时"煤间"事实上已不存在。同时,诉争"煤间"自2000年改建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原告自2005年变更房屋权属证书后至起诉前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过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购买时对房屋的认知情况,双方签订买卖契约时对房屋标的约定仅限于套房居室的可能性较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于买卖标的不包括附属物煤间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系诉争"煤间"的实际的所有权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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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1)腾民一初字第41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在被告处就医,在昆明就诊结束时间是2008年7月21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马某认为其身体受被告的医疗损害应在2009年7月20日前提出。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理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理由消除以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主要出现于以下情形:(1)权利人起诉。起诉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最有效、最典型的方式,它当然表明权利人是关心自己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2)权利人提出请求。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主张权利,也大量地使用诉讼外形式。这也足以发生时效中断。(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在民法上也称为"承认"。承认的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明确化。因为义务人已明确表示他对权利人负有义务,并愿意履行义务。这也足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前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讼诉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我国法律规定,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的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权利当然得不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二)本案还涉及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有前提的,而不是全部的无条件的转移。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侵权责任的认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患者需要对四方面要件进行举证,即只有当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自身遭受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主观过错,才能认定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自身遭受心脏、肝脏有钙化黑点,双肺纹理增多、紊乱,双肺间质性改变,心肺、肝脏等功能减退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或客观上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原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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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59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订立的契约。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成立合伙关系的必要条件。《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按照这一规定,合伙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但法律并未完全否定口头合伙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2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因此双方的口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审理的难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双方的口头合伙关系成立,理由是王某1与王某2认可约定了合伙经营皮草业务的事实,就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合伙关系,同时王某1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2、赵某共同筹集资金支付涉案商铺首期租金,合伙取得涉案商铺的租赁权; 第二种意见是双方的口头合伙关系不成立,理由是王某1与王某2、赵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的证人和相对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而且王某1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享有涉案商铺租赁权。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个人合伙是公民个人之间为了达到某种利益而临时成立的组织,是以人合为前提的组织。合伙各方基于对对方的信任,通过口头的形式约定合伙,形成了口头合伙关系。此类“君子协定”虽因诸多弊病常引发合伙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但却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正是基于对现实的考虑,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口头合伙协议的效力,并提出了认定口头合伙关系的两个途径: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 然而,个人合伙的本质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即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故合伙关系的法律风险相对有限责任来说更大。另外从法律的指引作用来看,合伙协议应当提倡采取书面形式,避免空口无凭以及日后纷争带来的诉讼风险。因此,法律对口头合伙关系的认定也并非毫无限制。 笔者认为,口头合伙关系的成立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明确“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含义,根据《民通意见》之规定,至少要满足共同出资以及参与盈余分配两个条件,才能视为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其次,确定“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明标准。一、两个以上的证人必须是无利害关系人,如证人为一方的近亲属、朋友或者与另一方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会有一定的倾向性,缺乏应有的证明力,无法采信。二、该证人证言应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而不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证人应当亲自目睹合伙人口头协商合伙的全过程,并提供口头协商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相反,间接证据由于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亦不应采信。三、证人证言要有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证人证言应证实合伙关系的主体、合伙的范围、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具体内容。如果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的,不宜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回到本案中,王某1提出其作为合伙组织的一方,王某2、赵某作为另一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1.双方合伙共同出资取得商铺的租赁权;2.共同投资经营皮草零售和批发业务;3.商铺转租由双方获取转租租金;4.双方各按照50%的比例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王某2及赵某对此并不认可,王某2提出,其与王某1在2008年7月20日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1.双方共同经营皮草批发与零售业务;2.合伙第一年盈利不分红;3.合伙经营不包括商铺的租赁权。那么,本案涉及的三方当事人王某1、王某2、赵某是否“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三个方面考虑,王某1与王某2具备合伙的条件,而赵某因缺少共同出资以参与盈余分配两个条件,故其与王某1并不具备合伙的条件,亦不属于该合伙组织的成员。关于口头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双方存在严重分歧,而结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王某1与王某2之间就合伙经营皮草业务达成一致,该合伙协议未涉及商铺的租赁权以及赵某并非是上述合伙组织的合伙人的事实。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王某1及王某2均提供了两个证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但双方分别以对方证人和对方之间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合伙的具体内容,即合伙关系的主体是否包括赵某以及合伙的范围是否涉及商铺的租赁权等认定合伙关系的核心事项。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某1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1与王某2约定合伙经营皮草,但对于其主张的与王某2、赵某合伙享有涉案商铺的租赁经营使用权和优先租赁权一节,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一审、二审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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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诉刘某1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为离婚纠纷,其中涉及的重点问题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此类案件在我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略有增长趋势,具有普遍性,结合本案,谈谈对这一类案件的认识。在离婚案件中应首先考虑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所患者精神疾病的程度。 在审判实务中,我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可以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二、可以参照精神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鉴定加以确认,但应以精神病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但必须以精神病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在本案中,因双方的经济条件及被告本人患病后情绪等情况的限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采取了第三认证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对判决均息诉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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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由此可知,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个人主体。而本案的合伙双方,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公司,主体有一方不是个人,因此,协议一方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再则,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本案协议的约定却是一方全额投资,另一方不出资的单方投资形式,未体现,共同经营、风险共担的责任,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其理解没有充分认识关于合伙的本质内涵,导致定性错误,判决不当。基于一审判决的认识错误,二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和鉴定结论,依法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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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的审理,很大一部分涉及到婚姻家庭伦理关系。从法律关系来说,案件可能并不复杂,但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故在审理时既要做到谨慎,又要做到方便群众。故在本案的审理中,为了方便当事人,主审人将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部分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的审理中,主审人在处理时,充分考虑了保护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的利益,也充分考虑了尚需他人抚养的未成年儿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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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转股行为属于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范围,但未经合伙人共同决定,故该私自转股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的1994年12月10日《交来造林入股贰股陆拾元》收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股份分红25666.19元(补一股份分红钱)给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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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38号 /

裁判要点: 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责任由谁负担? 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推出工作岗位。但如今现实中,退而不休的现象逐渐增多,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退休后,被返聘到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继续工作,本案中的郝某即为此种情况。对于退休返聘行为的定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12条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即本案中郝某与十四中的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没有明确的表述,但从本条中"遭受"的用词可以推断出,因雇佣活动本身的性质使雇员受到人身损害,即雇员的人身损害是因雇佣事务所引发的情形才适用本条的规定。而本案中,郝某确系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去世,但其死亡原因为: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可能大,根据事发当时描述的情况,郝某在请假之后上班的第三天晚上发病,而且发病当时正在向上级汇报十一期间不回家的学生的安排情况,并未有过高的劳动强度或一般情况下可能引发心肌梗死的因素,而且郝某发病之后,十四中采取了及时妥善的急救措施,整个抢救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过错,因此,郝某突然发病属于因自身疾病导致,不适用上述条款规定。 我国侵权法理论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对方获益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判定损失的分担能最大程度的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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