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03)藤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梧行终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韦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系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黄某,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系韦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伟国,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梁德,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莫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
第三人:王某,男,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织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振朝;审判员:何伟雄、苏文雄。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友齐;审判员;莫少艳;代理审判员:覃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1月15日6时40分左右,在国道321线379 km+200 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者为韦某和王某。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两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中第2002B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这样认定的:韦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太平往古龙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379 km+200 m处时,该车翻在路上,造成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韦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002B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藤县古龙往太平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379 km+200 m处时,驾车碰到倒在地上的韦某的左大腿,造成韦某左大腿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驾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驾驶不按规定装载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原告诉称:1)被告将一次事故人为地分为两次事故进行确认,违背常识、常规、常理,完全是错误的。2)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事故责任。3)被告毫无根据地将原告的一次受伤分割成两部分,显然是滥用权力,故意为第三人开脱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3)被告辩称:1)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不当的。2)被告是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告韦某无证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在事发路段,车翻在路上,造成自身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其因果关系是明确的。本案第三人王某在事发路段,驾车碰到倒在地上的韦某的左大腿,造成当事人受伤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是相当独立的。因此,作两个交通事故处理是合理合法的。3)原告称被告滥用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法院维持第2002B170号、第2002B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2年11月15日6时40分,在国道321线379 km+200 m处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者为王某和韦某,交通事故车辆是桂D-XXXX9两轮摩托车和无牌两轮摩托车。(2)事故者王某具备驾驶员资格,其驾驶的桂D-XXXX9摩托车具备行驶资格,车上装有两个铁框,铁框距地面最低处为0.23米,挂铁框的铁条长1.5米,装载违反规定。事故者韦某为无证驾驶。(3)事故者韦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4)被告作出的第2002B170号、第2002B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向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决定没有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对第三人王某及其兄王某1的询问笔录、对韦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对王某驾驶的桂D-XXXX9摩托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王某的驾驶证和桂D-XXXX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作出的第2002B170号、第2002B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议机关作出的第2003005号、第20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有“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显然不属于该规定中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没有对事故发生地上刮痕成因及走向、导致韦某左大腿受伤的物品、桂D-XXXX9车后轮扭曲成因等关键性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致使对韦某倒地在先事实认定缺乏相应的依据。所以,被告认定事故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认定当事人是否违章的依据,并不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才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据,但被告却没有适用,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2002B170号、2002B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2002年11月15日6时40分在国道321线379 km+200 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错误的,法院立案审理无法律依据。(2)一审认为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迎合原告的观点,纠缠枝节问题,要完全清楚、准确地回答这些问题,是极不切合实际的。(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而没有适用,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观点毫无道理,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上诉人对两车碰撞的证据不收集、不调查、不提取,又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韦某倒地在先的事实认定,这是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已经变动了事故现场,却没有对变动后的现场进行认真勘验,去伪存真,作出实事求是的记录,而是迎合第三人的需要,在事后整理两份假的文件,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责任认定。(3)本案中,第三人变动过事故现场,第三人的兄弟的叙述可信程度为零。(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最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上诉人根本不适用该法规,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4.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5日、19日、28日,同年12月4日对第三人的讯问笔录。
5.上诉人对韦某无牌摩托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
6.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桂D-XXXX9摩托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
7.第三人驾驶证和桂D-XXXX9二轮摩托车行驶证。
8.上诉人作出的第2002B170号、第2002B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3005号、第20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9.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照片。
10.“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病危通知书、血液检验单、医嘱单。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行政法规授权处理其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适格的行政主体资格,其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是根据行政法规授权对特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及责任认定事项而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确认行为虽然具有技术性鉴定结论的因素,也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和责任的归属进行了划定和证实,关系到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等问题,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所以,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不属行政行为,与法不符,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韦某认为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即韦某的起诉不属于不予受理范围之列。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主张,显然与法不符,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王某与韦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王某驾驶摩托车碰撞了韦某是事实,王某也予以承认,但究竟王某是否只是碰撞到韦某的大腿,而没有碰到其头部等部位,王某未能提供韦某在其碰撞前头部等其他部位已经受伤的证据,王某所提证据不足,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既没有检查和提取桂D-XXXX9号摩托车和铁框与伤者韦某碰撞点所留痕迹及相关的关键性证据,又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在地上的刮痕成因及走向以及导致韦某受伤的物品和桂D-XXXX9摩托车后轮扭曲变形成因进行分析,仅凭利害关系人王某一面之词,在上诉人未能提取到王某与韦某碰撞前韦某的头部等其他部位已经受伤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便认定韦某翻车在路上,造成韦某(头部)受伤,由韦某负全部责任;又认定王某驾车碰到韦某的左大腿,造成韦某左大腿受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显然,这样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例只是解决交通安全,认定当事人有无违规问题,是认定当事人是否违章的依据,属于管理性规范,该规定不能直接得出当事人如何承担事故责任的逻辑结论;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强行性规范,是直接针对当事人违反条例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它才是责任认定和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上级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没有对其加以适用。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第2002B170号、第2002B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2002)第三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七)解说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县(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县(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之规定,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行政法规及规章授权其处理在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适格的行政主体资格。而其对辖区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是根据特定的交通事故对象,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而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虽然具有技术性鉴定结论的因素,也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和责任的归属进行了划定和证实,关系到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等问题,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所以,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被上诉人韦某认为上诉人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两个责任认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上述规定的,也符合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即韦某的起诉不在不予受理范围之列,所以原审法院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是正确的。法院受理本案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相冲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解释第九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据此,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解释执行是正确的。
3.一个交通事故作出两个责任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王某驾驶摩托车碰撞了被上诉人韦某并造成韦某受伤是事实,王某也予以承认,无可非议。韦某不但腿部受伤,而且头部受伤,由于头颅内血肿压迫颅脑及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较严重,四肢萎缩,成了植物人,致残程度为一级。上诉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凭利害关系人王某一面之词,又未能提供王某碰撞韦某前,韦某倒地在先及其头部等部位已经受伤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某同样也不能提供在其碰撞韦某之前,韦某先倒地和头部等部位已经受伤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韦某翻车倒地在先,造成韦某自身受伤,由韦某负全部责任,而认定王某驾车只碰撞到韦某的左大腿,造成韦某左大腿受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即王某只对韦某的左大腿的伤负责,对其他部位受伤不负责,其他部位则由韦某负责。显然,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毫无根据地把一次受伤分割为两部分,而分别作出两个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也有悖常理,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解决交通安全,认定当事人有无违规问题,认定当事人是否违章的依据,属于一般性规范,该规定不能直接得出当事人如何承担事故责任的逻辑结论;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具体性规范,直接针对当事人违反条例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也是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大小认定的主要依据之一。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而没有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显属适用规范性文件不当,原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诉所提理论和证据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覃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9 - 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