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3)润行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余某,男,个体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吴燕,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省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省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徐某,女,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行香派出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苏理;审判员:刘敏跃、张忠娣。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03年6月24日以句容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句公交(责)字(200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某、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量责不当为由,决定撤销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重新作出镇公交(责)第20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变更为: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诉称:2003年4月23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L-XXXX6农用车在通过句容市五里墩收费站验票口慢速正常行驶时,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右侧两轮摩托车道内以70度到80度的拐弯驶出变更车道,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阙某当时未戴头盔并酒后无证驾驶。该事故经句容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阙某的母亲徐某不服,向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议。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镇公交(责)字第20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责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公交(责)字第20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3.被告辩称:被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重新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故被告对该事故责任作出的重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责适当。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镇公交(责)字第20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
4.第三人述称:阙某无证驾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阙某正确变更车道后以确保安全行驶为原则,没有超出自己的路面宽度,正确行驶在路右,被余某超速行驶突然往右急驾方向刮倒,事故完全是由余某的违章行为造成,因此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余某驾驶苏L-XXXX6农用车行至句容市五里墩收费站北道口处,因超载、超速行驶,遇情况往右驾方向时,对右侧情况观察不周,与同方向从两轮摩托车道内驶出变更车道的阙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句容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有关技术检验鉴定后认为:余某驾车通过设有限速5公里标志的收费道口路段时超速行驶,遇情况往右驾方向时,对右侧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通行;阙某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收费站口两轮摩托车道内驶出变更车道时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均是肇事因素。句容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3年5月10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认定余某、阙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句公交(责)字(200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同年5月15日向各方当事人宣布并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阙某母亲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被告于次日受理了此案。经复查,认为在该事故中,余某驾车通过设有限速5公里禁令标志的收费道口路段时超速行驶,遇情况往右驾方向时,对右侧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阙某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收费站道口两轮摩托车道内驶出变更车道时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句容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余某、阙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属量责不当。遂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变更为: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对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记录和报案、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2.证人汤某、张某1、王某1的证言,对余某的询问笔录,句容市交通局地磅过磅凭证等,证明余某驾驶超载车辆逃避民警查纠,向右驾方向并在限速区域内超速行驶之事实。
3.车辆检验记录及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书(含8张照片),句容市公安局句公物鉴痕字(2003)第030号物证鉴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双方驾驶情况查询单,证明余某超载行驶,阙某无证驾驶及两肇事车辆相撞的经过。
4.句容市公安局句公交(责)字(200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责任认定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和认定依据。
5.阙某母亲徐某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书面申请,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受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等,证实了被告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重新认定决定的经过和程序。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具有对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的职权。被告根据句容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验记录和收集的有关证据及技术鉴定情况等,依法对句容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过和情况进行了复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中确认原告余某超速行驶,遇情况往右驾方向时,对右侧情况观察注意不周;同时确认阙某系无证驾驶,在变更车道未能确保安全等事实均有相关证据相佐证。于是重新认定余某超速行驶、遇情况向右驾方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阙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未能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责适当。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镇公交(责)第20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计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在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或禁止的情形,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其实质体现为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决定着事故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大小,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以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视为一种不可诉行政行为来处理。其依据是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文],该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凡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应当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律法规,其行为性质是一种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无疑是我国行政诉讼进程中的一大进步,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重点应当放在对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的违章关系、违章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行为人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本案被告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有权根据当事人的重新认定申请,对下属的句容市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然后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对责任的认定也是合法合理的,适用的法律也是适当的。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本案中,法院虽然维持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但是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和依法审理,必然会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严格依法办事。这样既能充分保障广大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监督、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其现实意义还是比较大的。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张传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5 - 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