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1994)润刑初字第35号。
2.案由:朱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毅、虞建国。
被告人:朱某,男,70岁,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镇江市富春熟菜店实际经营者。1993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1993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琪,江苏省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正宏律师分所律师。
牟棣:江苏省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正宏律师分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1,男,39岁,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镇江市春富熟菜店店主。1993年9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左新华,江苏省镇江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循,江苏省镇江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景新民;审判员:孔繁果;代理审判员:张建。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9月6日至7日上午,本市居民因购买食用富春熟菜店盐水鹅、爪翅等熟菜后,有106人发生食物中毒,陆续去医院就诊,其中有4人住院治疗;因购买食用春富熟菜店的盐水鹅、爪翅等熟菜后,有16人发生食物中毒,陆续送医院就诊,其中有6人住院治疗。润州区卫生防疫站于9月7日上午8时许接到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报告后,即派工作人员赶到富春熟菜店向朱某之妻颜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店停止经营。颜叫人将此事告知在七里甸镇王家港村三组宰杀场的朱某。被告人朱某在返家途中路过新河路16号将此事告诉其子朱某1。被告人朱某1得知富春熟菜店停业后,赶至姚一湾76号告诉其父母春富熟菜店没有发现问题。被告人朱某与其妻颜某商量后,侥幸认为当日制做的鹅子不会有问题,即让朱某1派人过来拿货。9月7日下午2时许,春富熟菜店的工人陈某到富春熟菜店的加工场所大龙王巷67号,由被告人朱某带着加工场女工蔡某三人同去富春熟菜店,朱某将该店的部分熟食转至春富熟菜店继续销售。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1之妻程某接到被告人朱某的电话后,又派陈某去大龙王巷加工场拿熟食,销售到上午11时许。由于润州区防疫站接到市第二人民送院关于中毒人数进一步扩大的报告后,及时将春富熟菜店停业。9月7日下午至9月8日上午,居民购买春富熟菜店的熟菜食用后共有104人发生食物中毒,并陆续去医院就诊,其中有6人住院治疗。
经镇江市卫生防疫站检测中毒单位剩余食品、中毒者粪便以及富春熟菜店加工、销售中的容器、用具,认定这起事故是由于食用溶藻性弧菌所污染的食品而引起的。造成食物被污染的主要原因为:(1)烧煮过程中交叉污染;(2)无纱门、纱窗,导致空气污染和苍蝇叮爬污染;(3)盛装容器、用具的消毒不严;(4)销售时间过长。认定以上事实,有镇江市卫生防疫站检测报告、医院诊断病历、食品卫生监督检查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个体富春熟菜店的实际经营者,对加工销售场所管理不严,无具体操作人员对容器、用具清洗、消毒的规章制度,生产销售被溶藻性弧菌污染的食品,造成122人中毒。尤为严重的是,当卫生防疫部门通知富春熟菜店停止经营后,被告人朱某仍将熟食移至春富熟菜店销售。被告人朱某1在已知卫生部门要求富春熟菜店停业的情况下,继续销售从富春熟菜店转移来的熟食,又造成104人中毒。被告人朱某、朱某1的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特对被告人朱某、朱某1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朱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持否定意见,均作了无罪辩护。其主要意见为:(1)富春熟菜店已经营11年,卫生条件及信誉均是好的,多次获得有关部门的奖励,从未发生过任何事故。因此,造成这次食物中毒事故,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导致食物中毒的原因不明。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这起事故是由于食用溶藻性弧菌所污染的食品而引起的”结论,缺乏医学根据,同时也与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化验为“副溶血性弧菌”结果相矛盾。真正导致食物中毒的原因未查清。(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对何为“严重食物中毒”未界定。本案被害人经治疗均已康复,故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9月6日,本市居民食用富春熟菜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后,先后有122人发生食物中毒,其中10人住院。9月7日上午8时许,润州区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即派员前往调查、处理。经了解中毒者系食用富春熟菜店生产、销售的熟菜所致后,于9时许赶到富春熟菜店,将上述情况告知该店实际经营者朱某之妻颜某,并发出“停止经营”的书面通知。颜遂派人告知朱某,让其回来处理。被告人朱某接报返回途中经过春富熟菜店时,又告知被告人朱某1(系朱某之子),让其亦回家。朱某、朱某1先后赶到姚一湾76号朱某住处后,被告人朱某与其妻颜某等商量后认为,顾客是食用6日制做的盐水鹅等熟菜中毒,7日朱做的盐水鹅等熟菜可能不会有问题,如果停业经济上会损失,商定将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菜拿到春富熟菜店去卖,被告朱某1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朱某、朱某1于9月7日下午及8日上午,分两次将9月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菜转至春富熟菜店销售。本市居民食用该店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后,又有104人食物中毒,其中6人住院。润州区卫生防疫站再次接到报告后,经调查了解到富春和春富两熟菜店的关系,令春富熟菜店停业。经镇江市卫生防疫站对剩余食品、中毒者粪便及加工熟菜的容器、用具等检测,认定这起食物中毒事件是由于富春和春富两熟菜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被溶藻性弧菌污染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朱某1作了部分供述,可相互印证;
2.证人张某等200余人证言证实:于9月6日和7日食用了在富春、春富两熟菜店购买的盐水鹅等熟菜后出现中毒症状;
3.医院病历及卫生防疫部门检测报告等书证证实:富春、春富两熟菜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被溶藻性弧菌污染,导致食物中毒事件。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朱某1在明知富春熟菜店生产销售的熟菜已造成多人中毒,且卫生防疫部门已明令其停止经营的情况下,为了私利,心存侥幸,将剩余熟菜转移到春富熟菜店继续销售,导致104人食物中毒的严重事故,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应予严惩。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朱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朱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犯罪故意,信誉和卫生状况良好,以及卫生防疫部门的检测报告与医院化验结果相互矛盾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主要理由是:两被告人在明知已出现中毒事故且被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将在相同条件下生产的食品继续销售,是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其以往信誉和卫生状况良好并不能否定客观发生的中毒事故,更不能否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的犯罪故意,省、市等卫生防疫部门对这起食物中毒事故已从科学上作了鉴定和解释,对于这起食物中毒致病菌究竟为溶藻性弧菌,还是副溶血性弧菌的专业技术问题,江苏省卫生防疫站经科学鉴定后认为:这起中毒事故是由溶藻性弧菌和副溶血性弧菌混合污染食物而引起的。镇江市卫生防疫站和第二人民医院的检验结果不一致,是因为在中毒食品中溶藻性弧菌分布广,菌量大,易被检出,其致病性是肯定的。而溶藻性弧菌进入人体后在肠道内呈一过性致病,一般在24小时后从粪便中即不易检出,服用抗菌药物后则更不易检出。副溶血性弧菌进入人体后在肠道内滞留时间长,可以大量繁殖,因此在粪便中易被检出。所以中毒食品的检测报告与中毒者粪便的化验结果不一致并无矛盾。
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虽然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按照上述决定的第十二条第二款,对造成受害人损失的,除依照该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2600元。
2.朱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1800元。
3.朱某、朱某1连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85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解说
本案诉讼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后果。这两点直接关系到两行为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是否能对其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1993年9月6日造成122人中毒的事实,朱某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及“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没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将其行为作为犯罪认定。但是,9月7日上午,当卫生防疫部门已向富春熟菜店发出停止营业的书面通知后,朱某应当知道未售出的食品可能不符合卫生标准,应当预见到继续销售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而其为了私利,心存侥幸,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将尚未售出的食品转移至春富熟菜店继续销售,造成104人食物中毒的事故。朱某之子朱某1在明知富春熟菜店所售食品已引起中毒事故且被停止经营的情况下,同意其父母将富春熟菜店未售完的食品转移至尚未停止经营的春富熟菜店销售的主张,分两次将9月7日生产的部分熟食转移至春富熟菜店销售,结果导致了104人食用后中毒。显然,朱某1对此结果的出现是持放任态度的。由此可见,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对于“严重危害”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作出具体界定。因此只能根据相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国家劳动部安字(1990)9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及其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为特别重大事故。这起食物中毒事故中,共有226人的健康受到侵害,有人已处于休克状态,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认定该起食物中毒事故为严重事故,是有法律依据、符合事实情况的。
(汤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7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