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03)罗刑初字第5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刑终字第5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晓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林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林某1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林某1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4,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林某1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3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林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0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林某1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个体饮食户。2003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俞建明,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惠婷;审判员:雷加金;代理审判员:李孝逸。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文伟;代理审判员:俞贤忠、冯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19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3月20日晚,林某1、林某5、林某6及陈某3等四人到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永根饮食店”就餐,被告人陈某在知道河豚鱼有毒的情况下,将河豚鱼加工销售给林某1等四人食用,致使林某1等四人当晚8时发生中毒,前往罗源县医院救治,其中林某6、林某5及陈某3等三人抢救后脱险,林某1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给他人食用,造成四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因被告陈某非法销售河豚鱼供林某1等四人食用,致林某1中毒死亡,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17785.2元。
(3)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不知道河豚鱼有毒。林某1的死与我出售河豚鱼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认为,罗源县医院、公安局及卫生防疫站在缺乏基本的样本采集、化验前提下,所作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死者林某1的死因就是河豚鱼中毒。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林某1(被害人)、林某5、林某6和陈某3四人多次到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永根饮食店”(经过工商登记)就餐。2000年3月20日18时许,四人又到该店吃晚饭,点了酸辣鱼皮汤、“炒下水”、卤牛肚及河豚焖糟四道菜和米饭,还要了1斤半的红酒,花费人民币40元。当时,与林某1等人邻桌的邢某等三人同时也点了河豚焖糟这道菜。被告人陈某从冰箱内取出当天上午从中心市场购回已破肚剔除内脏的河豚鱼,将其去头、尾,切成小块煮熟后分盛两碗,一碗给林某1等四人、另一碗给邢某等三人。当晚19时许,林某1等四人吃完晚饭后一同回到罗源金源旅馆。约20时,林某1感到四肢麻木、头晕,即到县医院检查,医生诊断河豚鱼中毒。林某6、林某5和陈某3三人即到陈某饮食店,告诉陈某去找些桂皮和地瓜叶给林某1解毒。随后三人也相继出现相同症状遂住院治疗。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将桂皮与地瓜叶煎熬后送到医院给四人服用。林某1医治无效于3月22日死亡。3月24日林某6、林某5和陈某3三人治愈出院。
另查明:死者林某1有五个兄弟。林某1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088.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6、陈某3、林某5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20日18时许,他们与林某1四人在永根饮食店吃完晚饭后,约半小时,林某1感到身体不适,医生诊断为河豚鱼中毒。之后他们也相继住院治疗。
(2)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20日18时许,他与兰某、“八弟”三人在“永根饮食店”吃晚饭,被告人陈某将两条河豚鱼同时煮熟后分装两碗,一碗给邻桌的林某1等四人,另一碗给他们三人。他们吃完后安然无恙。
(3)证人游某证言,证实陈某3等人住在其经营的金源旅馆。2000年3月20日晚8时前陈某3等人吃完晚饭回到旅馆,20分钟后他们到医院经诊断为食物中毒。
(4)死者林某1及林某6、陈某3、林某5的病历诊断,证实四人均被确诊为河豚鱼中毒,林某6、陈某3、林某5三人按河豚鱼中毒方案治疗,治愈出院。
(5)2000年3月23日,罗源县卫生防疫站关于河豚鱼中毒调查报告,证实引起林某1等人食物中毒的可疑食品应为河豚鱼。
(6)罗源县公安局罗公(2000)刑技法第016号《关于林某1死亡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林某1死亡原因不能排除食物(如河豚等)中毒致死可能。
(7)刑事照片。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
(10)死者林某1住院期间医疗费收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费的车票等。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从事个体饮食行业,明知河豚鱼是法律禁止出售的有毒食品,属《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出售、加工之列,但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对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自己的行为向顾客加工销售,给社会造成潜在危害,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陈某的加工销售河豚鱼给林某1等人食用,造成四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林某1的死因与被告人销售河豚鱼无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罗源县医院病历记录、县卫生防疫站的调查报告均确认,林某1的死因系河豚鱼中毒。林某5、陈某3、林某6三人的医院记录单均记载:诊断为河豚鱼中毒,并按河豚鱼中毒治疗方案给予补液、利尿、营养神经、洗胃、保肝等治疗后无不适反应而出院。法医学检验报告,亦证实林某1的死不排除河豚鱼中毒的可能,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陈某出售河豚鱼与林某1的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其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食用河豚鱼加工的食物原料也是出于被害人主动要求的,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系死者林某1的祖母,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其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者3个子女均已成年,有共同赡养母亲林某的义务。死者母亲陈某1应由死者林某15个兄弟共同赡养。损害赔偿具体项目:(1)死亡补偿费51815元;(2)丧葬费3000元;(3)医疗费6088.2元;(4)被抚养人林某生活费2520元/年×20年÷4人分摊=12600元;(5)被赡养人陈某1生活费2520元/年×5年÷5人分摊=2520元;(6)交通费699元;(7)误工费5029元/年×365天×2天=2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月×30天×2天=14元;(9)护理费5181元/年×365天×2天×2人=56元,合计人民币76820元。死者林某1自己主动食用河豚鱼,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6092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092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0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林某2、林某3、林某4、陈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09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加工出售的河豚鱼与林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另外销售有毒食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这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禁止生产经营。上诉人陈某从事个体饮食行业,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河豚鱼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毒食品,却违法向顾客加工销售,造成四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民事部分处理亦适当,但定罪不准确,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0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罗源县人民法院(2003)罗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林某2、林某3、林某4、陈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092元。
2.撤销第一项判决,即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3.上诉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人民币。
(七)解说
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本案的定性则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正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在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罪均为选择性罪名,刑法对之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但因两罪同属食品卫生方面的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混淆。正确界分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界限,是正确认定本案的前提。
1.两罪概念的比较。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销售者故意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2.两罪同质性的比较。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相同之处表现为:一是犯罪客体相同。两罪的犯罪客体均为国家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我国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两罪的犯罪行为是对上述犯罪客体的侵犯。二是犯罪主体相同。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食品的销售者。在司法实践中,一切事实上从事食品销售的自然人和单位,不论其有无食品销售的法定资格,均可能成为两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体饮食户、食品商贩等个人,也可以是从事食品销售的公司、企业。三是犯罪主观方面相同。两罪在主观上均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均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表现为行为人对销售对象和销售行为的明知,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放任的态度。
3.两罪异质性的比较。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对象不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何谓“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因刑法条文本身未予规定,则必须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以具体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是国家对食品卫生实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该法不仅在第六条明确规定了“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食品卫生一般标准;同时还在第九条具体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类型,具体包括:第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第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第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第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第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第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第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第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第九,超过保质期限的;第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第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第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从上述规定中,可以明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即本身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由于掺入物质的作用使得原本不具有有毒、有害的食品成为了有毒、有害的食品。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非食品原料的一种,是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人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由此,两罪的犯罪对象均可能是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但前罪中食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基于食品本身原因而具有,强调的是内在性;而后罪的食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则是基于非食品本身的原因而具有,强调的是外在性。二是行为方式不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行为人所销售的食品本身就是食品原料,如因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毒害性,销售这类食品还是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本罪所强调的客观行为方式是单纯的销售行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所强调的客观行为方式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在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应构成何罪案件审理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的行为应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其原因在于:(1)《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销毁。”《食品卫生法》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禁止生产经营。陈某从事个体饮食行业,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河豚鱼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毒食品,却违法向顾客加工销售,造成了严重的后果。(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对食品的销售行为而并未实施成立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所要求的客观行为,应依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陈的行为应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其原因在于:陈某从事个体饮食行业,明知河豚鱼是法律禁止出售的有毒食品,属《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禁止出售、加工之列,但为获取非法利润,仍将之加工销售给他人食用,对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应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
笔者认为,对本案中行为人犯罪性质的确定,应当依据对两个方面问题的考查:一是本案中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河豚鱼”属于何种犯罪的犯罪对象。一方面,相关法律规定均明确了有毒、有害食品不得销售,从《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看,并未否定河豚鱼的食品性质,只是对其加工、处理作出了特别严格的规定,因而应确定其属于食品,且属于有毒食品;因《食品卫生法》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列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范围,因而符合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犯罪对象的要求;另一方面,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强调的犯罪对象是因掺入了非食品原料使原有的食品成为有毒、有害食品,因而,其并不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对象的要求;其次,对行为人具体行为方式的考查。本案被告人陈某仅实施了河豚鱼的加工、销售行为,其行为并不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特征。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二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是正确的。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郑惠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2 - 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