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1)岚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2656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平潭县城关新星家具城。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饮食服务公司(下称饮服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系平潭县城关苏健针织品店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孝英;审判员:张宗发、吴岚芳。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文伟;代理审判员:李文颖、庄彩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饮服公司订立《平潭县饮服公司承包合同》,向被告饮服公司租赁公司大楼二楼及三楼大厅,用于经销各种家具。被告陆某个体经营平潭县城关苏健针织品店,亦承租了被告饮服公司大楼的部分房间用于经销各种针纺织品。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陆某店内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店内库存的大部分商品和各种设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平潭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21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陆某店内;起火点位于被告陆某的仓库靠天井西南角处;起火原因无法排除室内电气故障,遗留烟头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对上述认定不服,向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市消防支队维持了原认定结论。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57720元,其中原告损失496000元。被告饮服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应保障所提供场所的安全,被告陆某经营的针织品属易燃品,应确保消防安全,然而由于俩被告的过失导致火灾发生殃及原告,造成原告损失,俩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96000元。
被告饮服公司辩称:(1)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明确限定仅作为公安消防部门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2)根据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无法排除室内电气故障、遗留烟头引发火灾的可能"的结论,无论是电气故障还是遗留烟头引起火灾,均与被告饮服公司无关。(3)原告与被告饮服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双方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状》,故除租赁物本身原因引起损害外,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而本案起火原因非租赁物本身原因。综上,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饮服公司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饮服公司的诉请。
被告陆某辩称:(1)根据消防卷宗的内容,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饮服公司大楼一楼天井西南角处,而非位于被告陆某的仓库或针织品店内。(2)被告陆某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已尽了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因天井上下贯通,陆某当晚6时离店,原告当晚9时离店,9时30分发生火灾,如果是遗留烟头引起的火灾,那么也不是被告陆某遗留,应该是二、三楼业主的责任;被告陆某店内的电表及电线残骸经检验,排除了系被告陆某店内电气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因此,被告陆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主要理由同被告饮服公司)。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饮服公司订立了一份《平潭县饮服公司承包合同》,以"承包"的名义向被告饮服公司租赁其大楼西边的二楼房屋及三楼大厅,用于经销各种家具。被告陆某个体经营"平潭县城关苏健针织品店",为此,亦承租了被告饮服公司大楼一楼的部分房屋用于经销各种针纺织品。被告陆某承租的一楼场所与原告承租的二楼场所有一个公共的上下贯通的天井,天井的一楼地面被被告陆某用于堆放针纺织品,在天井一楼和二楼之间交界处的水平方向铺有一张直径为8厘米左右的渔网,以分隔上下空间,天井二楼的楼顶位置被密封。被告饮服公司大楼的其他部分房屋还出租给其他商户使用。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陆某18时关门离店,原告21时左右关门离店,两人离开时都没有发觉烟雾、异味等火警现象。但当晚,位于上述天井西南角处被告陆某所有的针织品起火燃烧,并于21时30分左右引发火灾,火灾蔓延扩大烧毁了原、被告以及同座大楼其他部分商户的财物。平潭县公安消防大队提取了起火点附近的电表、电线残骸,经检验未发现短路熔痕或其他电气故障熔痕,结合其他证据,作出了"岚公消火认定(2010)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21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饮服公司大楼苏健针织品店内;起火点位于一层天井西南角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用火不慎、存放物品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室内电气(器)故障、遗留烟头引发火灾的可能。此外,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以及火灾调查报告认定的火灾灾害成因是:(1)起火点位于四周合围的建筑物内,发现迟、报警迟,导致火灾蔓延扩大;(2)起火建筑物饮服公司大楼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备案即投入使用,违反规定,未配备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消防设施设置不到位,防火分隔不到位,造成火灾蔓延扩大。(3)饮服公司大楼系综合楼,该单位擅自将其改为商铺、仓库,违反规定,增大火灾荷载,造成火灾蔓延扩大。原告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不服,向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市消防支队维持了原认定结论。经平潭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岚价认证[2010]13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原告的损失为496000元。但该结论书的限定条件中又表示,该价格鉴定结论仅供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火灾损失使用,不作他用,若改变用途需作必要修正,甚至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饮服公司还与原告、被告陆某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约定由承租者负担相关消防安全的有关防范措施及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平潭县饮食服务公司承包合同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饮服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场所概况。
(2)平潭县公安消防大队岚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起火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21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饮服公司大楼苏健针纺织品店内;起火点位于一层仓库靠天井西南角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用火不慎、存放物品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室内电气(器)故障、遗留烟头引发火灾的可能;灾害成因是火灾发现迟、建筑消防设施设备设置不到位、防火分隔不到位、商场内可燃物荷载量大造成火灾蔓延扩大。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概况、火灾原因、灾害成因的认定等情况。
(3)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榕公消火复字[2010]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明上述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经上级部门复核维持的事实。
(4)经平潭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由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岚价认证[201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注:该结论书第九、十条的限定条件表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仅供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火灾损失使用,不作他用,若改变用途需作必要修正,甚至重新鉴定)。经本院咨询,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书面答复称:该价格鉴定结论仅对委托方平潭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是在平潭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因火灾现场烧毁严重,现已大部分修复,不能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修正或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96000元,该鉴定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实际损失的依据,但可作为参考。
(5)被告饮服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陆某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消防安全责任状,其中,承包(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方因管理不善,安全防范、防患整改措施不力,造成灾害损失的应负直接法律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状全文对消防安全的有关防范措施及责任落实作了相关规定。
(6)本院向公安消防部门调取了本案火灾事故的消防卷宗。卷宗收集了火灾调查报告、闽测火鉴字(2010)第005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被告饮服公司与原告、被告陆某等商户签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状、当事人及证人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材料。其中,火灾调查报告包括如下内容:灾害成因分析认为,1、起火点处于四周合围的建筑内,发现迟,导致火灾蔓延扩大。2、起火建筑物消防设施设置不到位,防火分隔不到位,饮服公司大楼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备案即投入使用,违反规定,未配备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造成火灾蔓延扩大。3、饮服公司大楼系综合楼,该单位擅自将其改为商铺、仓库,违反规定,增大火灾荷载,造成火灾蔓延扩大。闽测火鉴字(2010)第005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的结论为:(起火点提取)送检的电表残骸没有相关的短路熔痕或其他电气故障熔痕,其相关残线上的熔痕为火烧熔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系一般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
(1)有关被告饮服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饮服公司对于起火原因具有过错,而且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灾害成因分析,火灾发现迟、报警迟固然是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之一,但是,被告饮服公司的大楼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备案即投入使用,未配备消防栓等消防设施,且将综合楼的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成商铺、仓库,商铺之间没有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增大火灾荷载,也是火灾蔓延扩大的另一原因。虽然,承租者愿意负担租赁场所的有关消防安全的防范、保障责任,但被告饮服公司的上述行为大部分不属于消防安全责任状中约定的应由承租者承担防范责任的范畴,也确实是承租者难以防范的。因此,被告饮服公司因上述行为对火灾蔓延扩大负有一定的过错,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适当的赔偿责任。
(2)有关被告陆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无法作出认定,不能确定起火原因系被告陆某因消防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到"无法排除室内电气(器)故障、遗留烟头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是,起火点附近的电表、电线残骸经检验未发现短路熔痕或其他电气故障熔痕;此外,被告陆某使用的天井与原告的经营场所上下贯通,当日,被告陆某18时关门离店,原告21时左右关门离店,火灾21时30分左右发生,如果是被告陆某一方人员遗留的烟头引发火灾的话,那么,在原告21时左右离店时,极可能会察觉到烟雾、异味等火警现象,可是原告离开时却没有发觉到上述异常现象,因此,即便是遗留烟头引发火灾,也很难确定是被告陆某一方人员所遗留。故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陆某对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有过错,应驳回其对被告陆某的诉请。
(3)有关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及被告饮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价格鉴定结论仅供公安消大防统计火灾损失使用,不作他用,若改变用途需作必要修正甚至重新鉴定。经本院咨询,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书面答复称:上述价格鉴定仅对委托方平潭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因火灾现场烧毁严重,现已大部分修复,不能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修正或重新鉴定。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不宜作为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但可作为酌情确定被告饮服公司承担赔偿金额的参考。考虑到原告自愿承租被告饮服公司具有一定火灾安全隐患的房屋并愿意承担租赁场所的有关消防安全的防范、保障责任,被告饮服公司对起火原因没有过错,仅对火灾蔓延扩大负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饮食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潭县城关新星家具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驳回原告平潭县城关新星家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原告平潭县城关新星家具城持原审起诉意见、被告福建省平潭县饮食服务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福建省平潭县饮食服务公司和上诉人平潭县城关新星家具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现已生效。
(四)解说
1.本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31日,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有两种例外情形:(1)侵权行为发生在施行之前,且持续至施行之后的。(2)侵权行为在本法施行之前,但侵权结果发生于本法施行之后的。本案均无上述例外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
2.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若是侵权纠纷,应适用何归责原则?
本案被告饮食服务公司与原告、被告陆某及其他商户签订《平潭县饮服公司承包合同》,将综合楼出租给商户们,用于从事营业活动。出租方与承租方另外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在合同履行期租赁物发生火灾,当事人可引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亦可就财物的损毁追究侵害财产纠纷的侵权责任,对此,当事人可选择其一。从原告的诉请中可看出,其要求追究侵权纠纷。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侵权纠纷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及特殊侵权行为情形,因此,本案是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如何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及具体损失数额?
火灾引起的侵权案件,因大部分的证据材料(如本案各商家的销售凭证等)在火灾中销毁,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仅能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相关火灾案卷材料及逻辑推理作出过错认定与财产损害数额的认定。(1)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确认的事实(火灾当日原告、被告陆某方的店内人员的离店时间及天井一、二层之间的有一张直径为8厘米左右的渔网分隔),排除被告陆某方遗留烟头于店内而引发火灾,无法排除原告方遗留烟头引发火灾的可能,(2)根据被告陆某店内的电表及电线残骸经检验,排除了被告陆某店内电气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起火原因无法证明被告陆某存在过错,无法排除原告对本火灾无过错。(3)根据成灾原因被告饮服公司的大楼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备案即投入使用,未配备消防栓等消防设施,且将综合楼的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成商铺、仓库,商铺之间没有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增大火灾荷载,也是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之一,故可认定被告饮服公司对本火灾存在过错。
本案原告根据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主张其因本起火灾损失49.6万元,但该鉴定结论书载明"评估标的额仅供平潭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火灾损失适用,不作其他用途。",无法据此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但根据案情,因火灾已销毁了经营户的商品销售发票等能可用的证据材料,若硬性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原告方是不公的,且因火灾原告方受损是无法篡改的事实,因此,由法官根据案情适用自由裁量权酌定原告的损失是适宜的。
4.对被告陆某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根据上述的过错认定,被告陆某对本起火灾事故无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不能责令被告陆某对原告赔偿损失,但能否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被告陆某分担原告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各方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无过错,亦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示公平的情形下分担损害后果。就本案原告新星家具城与被告陆某,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存在过错,且以上陈述本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适用无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案情,除了本案的三方当事人都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害以外,同一大楼的其他商户也因本火灾事故遭受损害,若判决陆某对本案原告补偿损害,其他商户也将提起系列的诉讼,被告陆某将都给予补偿,将加重其负担,而且其自身也因火灾遭受损失,所以考虑公平原则的实质内涵,为了社会安定与秩序,应不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被告陆某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林月琴)
【裁判要旨】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各方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无过错,亦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示公平的情形下分担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