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38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19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钟某1、钟某2之父),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钟某1、钟某2之母),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邱凯、薛梅英,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
被告(被上诉人):颜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陈某,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颖,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郑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陈小平,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蔡某(公司职员),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安;审判员:李孝逸;人民陪审员:林芳。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思勇;代理审判员:汪霞、魏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钟某、杨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20时55分,被告林某醉酒驾驶属于被告颜某、陈某夫妻共同所有的闽ADxxxx号小车,车上乘坐被告陈某、郑某等人,由罗源县松山镇北山村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松山战备路5KM+780M处,车辆冲向道路左侧,碰撞同向行走在道路左侧的行人钟某1并拖拽,又先后碰撞前方行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钟某2等人后又撞向道路左侧护栏后停下,造成钟某1当场死亡,钟某2受伤经罗源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陈某1、陈某2、陈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AD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当日,被告陈某叫被告林某、郑某等人到罗源北山海鲜楼吃饭,作为车主之一的被告陈某将闽ADxxxx号小车交给被告林某驾驶时,其未尽到酒后不得驾车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被告郑某等人与被告林某共同饮酒吃饭,明知被告林某饮酒过量,却未劝阻其不得驾车,并放任被告林某实施醉驾的危险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颜某、陈某、郑某应当与被告林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颜某、陈某、郑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56371.1元{死亡赔偿金1017874.4元〔钟某1、钟某2死亡赔偿金各为435626.2元(21781.31元/年×20年)、被抚养人钟某、杨某生活费各73311元(5498.33元/年×20年÷3×2)〕、丧葬费28666元(14333元/人×2)、交通费983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颜某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颜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颜某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车辆属于颜某婚前财产,被告颜某与肇事司机被告林某并不认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也不应对两位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两原告都正值壮年,不属于没有经济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故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符合事实。此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有错误,原告有四个子女,依法应平均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是每人每年54983.3元,不是73311元。
被告陈某辩称:一、被告陈某在主观上根本没有共同的故意,在行为上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肇事者对受害人分别实施侵害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故陈某不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者林某借用该车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林某承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林某依法承担。机动车所有人颜某对该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事实是被告陈某有劝阻林某不要开车,但林不听,对于这种情况如归责于被告陈某,不仅在精神上还是在经济上都无法承受。三、被告陈某从道义上已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能主持调解或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请。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郑某在饭局中途就已离开不存在明知"饮酒过量"而不劝阻。事故的原因责任非常明确,与被告郑某无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我司是拒赔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适当,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两原告仍有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且应注明出发、到达地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人受到刑事处罚,不予赔偿;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A1、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当事人情况,被告林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A2、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查报告书》,证明被告林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为醉酒驾驶闽ADxxxx号小车;A3、户口簿、户籍证明以及调查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受害人钟某1、钟某2的家庭成员情况;A4、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颜某、被告陈某、被告郑某诉讼主体资格;A5、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福州闽联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钟某1与福州闽联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与福州闽联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福州闽联木业有限公司在罗源湾开发区内,受害人钟某1在该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福州闽联木业有限公司;A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病鉴字第92号、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罗源县医院作出的钟某2《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受害人钟某1、钟某2在本次事故中死亡;A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颜某、陈某所有的闽ADxxxx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A8、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被告颜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闽ADxxxx号小车系被告颜某、陈某共同所有,事发当天,被告陈某叫被告林某、郑某等人驾驶闽ADxxxx号小车到罗源北山海鲜大酒楼喝酒、吃饭,席间各被告互相敬酒,被告陈某、郑某明知被告林某饮酒过量,却未劝阻其不得驾车;A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住宿费9830.7元。
被告颜某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B、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结婚证,证明肇事车闽ADxxxx号车系车主颜某婚前购买,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C、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被告陈某30000元人民币
被告林某、郑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颜某、郑某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到庭的原、被告对证据A2、A3、A4、A6、A7、C没有异议(被告林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对证据A1、B无异议,而对证据A5、A8、A9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8无异议,而对证据A1、A5、A9有异议;原告对证据B有异议,法院予以分析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没有异议,但认为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赔的事由。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法律规定对第三者的特殊保护,旨在对第三者经济损失予以社会救助,因此,醉酒驾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免赔的事由;被告陈某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钟某2在罗源工作,到发生事故还未满一个月,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A5有瑕疵,未提供闽联木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做医保、社保的证据,受害人钟某2在罗源工作,到发生事故还未满一个月,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是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其对福州闽联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的确认,与钟某1和福州闽联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钟某1长期生活于罗源湾开发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开发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钟某2虽来罗源湾开发区工作还未满一个月,但与其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胞兄是居住在罗源湾开发区,主要生活来源于罗源湾开发区,所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钟某2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认为证据A9应注明出发地和目的地、时间、处理事情的事由、人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交通费仅能计算两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A9交通费票据存在着连号。本院认为,原告两个双胞胎儿子死亡,亲属从贵州来罗源处理丧葬事宜的往返交通费(包含住宿费)按8000元计算较为适当;原告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闽ADxxxx号小车实际是陈某所有,挂在颜某名下的。被告陈某对证据A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并非被告颜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是颜某的个人婚前财产,陈某在吃饭前就将车交给林某开。一审法院认为,证据A8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闽ADxxxx号小车登记车主是颜某,实际是被告颜某、陈某共同所有,颜某外出期间该车是由被告陈某管理、使用。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罗源县人民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2日,被告陈某召集被告林某、郑某等人到罗源县松山镇北山海鲜酒楼饮酒吃饭,席后被告林某驾驶闽ADxxxx号小车,车上乘坐被告陈某、郑某等人,由罗源县松山镇北山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20时55分途经罗源县松山战备路5KM+780M处,车辆冲向道路左侧,先后碰撞同向行走在道路左侧的行人钟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钟某2,造成钟某1当场死亡,钟某2受伤后,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陈某1、陈某2、陈某3受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闽ADxxxx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颜某,被告颜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颜某外出务工期间,该车均由被告陈某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陈某已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被告林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是事故的肇事者,应负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颜某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外出务工期间,该车辆实际是由被告陈某控制和支配,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作为闽ADxxxx号小车的实际所有人、支配者以及饮酒吃饭的召集人,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却对被告林某醉酒驾驶劝阻不力,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明知酒后不能开车,对与其一起饮酒吃饭的被告林某酒后开车不尽提醒、注意义务,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往罗源城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闽ADxxxx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钟某1、钟某2的死亡虽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被告林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871252.4元(21781.31元/年×20年×2)、丧葬费28666元(14333元/人×2)、交通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9079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797918.4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林某承担50%,即398959.2元;被告陈某承担40%,即319167.3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289167.36元;被告郑某承担10%,即79791.84元。被告颜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某、杨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钟某、杨某人民币398959.2元;
三、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钟某、杨某人民币289167.36元;
四、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钟某、杨某人民币79791.84元;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钟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2元,由原告负担1242元、被告林某、陈某、郑某各负担2445元、1956元、48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诉称: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钟某、杨某的总经济损失907918.40元、大地保险福建公司赔偿110000元及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对其余三被告的赔偿数额的承担认定错误。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罗公交认字【2011】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交强险110000元之外的797918.4元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作说明就判决林某仅承担797918.4元费用的50%,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对上诉人不公平。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系吃饭召集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上诉人对林某醉酒驾驶劝阻不力等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陈某不是吃饭召集人,且车辆在吃饭前已经在林某的实际控制下。车辆系上诉人的丈夫颜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并不是真正的车辆所有人。对于林某醉酒驾车,上诉人曾对其进行了劝阻但未成功。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郑某的责任分配比例不公,有劝阻的上诉人承担40%,没劝阻的郑某仅承担10%。2、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7月8日(在法定的上诉期外)提交的补充上诉状称:受害人钟某2系农民,发生事故时刚从贵州到罗源务工不到1个月,不应以受诉地法院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781元/年作为赔偿标准,而应以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26.86元/年作为标准。一审各被告经济情况均不佳,采用高标准计算也不利于案件调解与实际赔偿。
上诉人陈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林某对被上诉人钟某、杨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要求上诉人陈某承担除交强险外赔偿款(797918.40元)的40%份额即289167.36,并改判上诉人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陈某在2011年7月8日提交的补充上诉状中请求改判受害人钟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148537.20元。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肇事车辆上乘坐车主陈某、林某2、上诉人郑某和肇事司机四人。上诉人郑某和林某2均为车上乘客,林某2无须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却要承担。2、上诉人郑某与肇事司机林某系朋友关系,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饭局召集人,只是当天参与饮酒吃饭的八人之一,如未尽提醒、注意义务要承担责任,但其余的人却未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仅作为乘客的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郑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大地保险福建公司上诉称: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1、根据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林某醉酒后驾驶闽ADxxxx号小车的事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林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醉酒开车将会造成严重后果还执意醉酒驾驶,并产生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上诉人赔付交强险限额内款项将减轻肇事者的责任承担。
上诉人大地保险福建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杨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福建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不能以醉酒驾驶对抗受害人的赔偿权。2、本案系侵权之诉,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完全正确。3、陈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者及饭局召集人,明知林某醉酒驾驶,不予劝阻仍乘坐车辆,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陈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补充上诉请求及理由,由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处理。4、郑某与林某一起饮酒吃饭,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不尽提醒、注意义务,还共同乘车放任林某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郑某一审时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申请追加林某2为本案当事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颜某对上诉人陈某、郑某、大地保险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大地保险福建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对上诉人郑某的上诉,陈某认为如果要追究责任,全部的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福建公司对上诉人陈某、郑某的上诉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林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二审法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钟某、杨某系钟某1、钟某2的父母。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钟某1、钟某2死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钟某1、钟某2的父母即钟某、杨某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福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一种法定救济手段,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交强险赔偿基本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整体免责的唯一是由仅限于交通事故损失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情况下,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并非是保险限额内的整体免责,而是仅限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除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人是否免责,该条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法律适用应限定在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该条有关"垫付"、"追偿"的规定也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义务,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所致的医疗费用和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仍应予以赔付。驾驶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况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人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因此,对大地保险福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罗公交认字第【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系因林某交通违法行为所致,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林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罗源县公安局向陈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某明确陈述"车子是我的,挂的名字是我丈夫颜某的名字",事故发生时,陈某本人亦乘坐在事故车辆的副驾驶位上,结合陈某与林某一起饮酒的相关事实,陈某明知林某已饮酒,仍将车辆交由林某代为驾驶,主观上存有过错,对于林某醉酒驾车造成的侵害后果,陈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对于陈某超过法定上诉期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本院注意到,同一事故应按同一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钟某1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对钟某2的死亡赔偿金也适用同一标准。
根据罗公交认字【2011】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罗源县公安机关对林某、陈某、郑某、颜某等所作的讯问笔录,郑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参加饭局,饭后乘坐肇事车辆,而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林某负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郑某并未与陈某、林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林某酒后驾驶行为进行劝阻并非其法定义务,郑某称其醉酒后乘坐车辆,本身亦处于危险之中,对于造成钟某1、钟某2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郑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系侵权责任主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此外,本院注意到,郑某、陈某均称车上乘坐人员中尚有案外人"林某2",郑某另称事故发生后其留下帮忙抢救伤者并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
颜某虽为肇事车辆的等级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其未在现场,未实际控制车辆,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扣除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由林某、陈某共同承担,因一审法院采取责任分担的形式,且钟某、杨某未提出上诉,对于该部分赔偿款由林某、陈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 撤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应赔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杨某人民币368959.20元;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 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杨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被上诉人钟某、杨某负担1242元,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林某各负担2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上诉人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各负担3066元。
(七)解说
同乘者郑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我国目前民事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本案在性质上不在法定特殊侵权行为之列,而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责任构成是当事人主观必须存有过错,其归责原则当取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则无责任。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包括故意与过失。本案中,共同饮酒的同乘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就是判断他对酒驾者是否负有注意或劝诫的义务?也就是同乘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要指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先前行为等负有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场所"责任,指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因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致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二是组织者责任,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意义在于赋予义务主体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来防止第三人侵害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相对人,同时在"第三人直接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消极不作为"这种模式下当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或者不能赔偿时,法律为受害人寻求损害赔偿提供深一层的救济途径,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若本案中同乘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需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同乘人(本案也是共饮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不法性;二是受害人因饮酒驾车行为发生了损害;三是同乘人(本案也是共饮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同乘人(本案也是共饮人)存在主观过错。对于这四个要件,比较难认定的是因果关系和过错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基本上都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出现的,因此要求其直接证明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的,本案中同乘人明知驾车人饮酒不能开车但未提出阻止,这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加大了损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因此本案中因果关系是不成立的,在过错的认定上,同乘人没有及时提醒饮酒驾驶人,是一种过错,即使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那也是一种过失,过失表现为同乘人(本案中也是共饮人)应当预见侵权人在饮酒情况下从事驾车行为具有危险性却因疏忽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过错。
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共同饮酒人的同乘人负有注意或劝诫等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在饮酒前也无约定互负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共同饮酒的同乘者不负有劝诫、警免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同醉酒驾驶的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条文,不能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作出裁判。根据法理学的原理,如果不能穷尽规则,无法直接适用原则。
目前,我们国家已经进入一个"汽车社会",为保障公共安全,注意义务的设定应随着不同社会、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社会形势而有所改变。因为酒驾给社会造成危害甚大,同乘者有能力劝阻,并且这种劝阻能起到一定的效果时,从保障公共安全角度出发,将同乘者劝阻酒驾的这种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也有一定合理性,希望国家法律能尽早使其规范化。
(罗源县人民法院余安 联系电话0591-26858026)
(余安)
【裁判要旨】同乘人没有及时提醒饮酒驾驶人,是一种过错,即使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那也是一种过失,过失表现为同乘人应当预见侵权人在饮酒情况下从事驾车行为具有危险性却因疏忽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