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343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300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上诉人),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
委托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助理审判员:刘坚。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枚;审判员:黄思勇、吴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系原告妹夫。2008年3月24日,被告以买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08年4月7日,被告又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420元计算,被告在2008年3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添加了本次借款情况。上述两次借款均系被告个人所借,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3月24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6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息420元从2008年4月2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系被告妻子王某2的姐姐。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系原告母亲给王某2用于做生意,因原告母亲不好意思向被告催讨,故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该债务属被告及王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另,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即使关于利息的约定有效,也应按照0.01%的利率计算利息,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的利率计算利息。2、60000元借款是被告与妻子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缺乏资金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林某系原告王某1妹夫。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兹向王某1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为(0.01%)”。2008年4月7日,被告又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20元,被告在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添加了该笔借款情况。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3.闽融结字第40600580号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某2系夫妻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林某两次向原告王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1%的月利率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按每月420元支付60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其与妻子王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债务是否被告与王某2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1%的月利率自2008年3月24日起计算;6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每月420元自2008年4月7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91.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林某提交上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林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针对此类民间借贷案件中因利率约定不明确引起的争议,相关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24条。本案最终选择适用《通知》第211条进行裁判的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211条应限定于处理有无约定利率不明确产生的争议。《通知》中将利率约定不明区分为有无约定利率不明确和约定的利率不明确两种情况,但《合同法》第211条却未对此加以区分,从“支付利息”一词也无法分辨出是否包括上述两种情况,从立法意图及社会发展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此处应做限制解释,即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仅指有无约定利率不明确的情况。首先,在没有约定利息或有无约定利率不明确且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由主张利息的当事人负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在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争议或者根据已有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双方已经约定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仍然对具体情况不加以区分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显然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不符合立法意图。其次,民间借贷出具的借条不同于专业金融机构订立的借款合同,囿于当事人金融知识、法律知识等相关知识的缺乏,用语多有不规范之处,利息相关表述常见的疏漏就有“利息”、“利率”的混用、用“分”、“厘”代替“%”、“‰”、不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等等,而由此引发的争议常成为民间借贷诉讼中的争议焦点,若不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探究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直接对相关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既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服判息诉,无法充分发挥法律解决纠纷的功效。
二、排除《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如何处理因约定的利率不明确产生争议的相关规范还有1991年8月13日生效的《通知》及1988年4月2日实施的《意见》,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通知》第6条、第8条。本案中法院正是根据福清本地区民间借贷的借款月利率大致在1%至2.5%之间浮动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出发,酌定月利率为1%,既符合月利率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范围,又契合涉案借款兼具人情性及盈利性的特点,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予肯定。
(刘坚)
【裁判要旨】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仅指有无约定利率不明确的情况。在没有约定利息或有无约定利率不明确且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由主张利息的当事人负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在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争议或者根据已有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双方已经约定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不应不加以区分即视为不支付利息。应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探究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确定合理的利息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