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5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昆明国—美数码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胡盛祥,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晋明;审判员:杜跃林;代理审判员:蔺以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电器零售行业的龙头企业,在国内开设零售商店近百家。1997年原告分别在商品注册分类第35、37和42类上注册了“国美”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097722、1091911和1091877。尤其涉及商品经营的第35类注册号为1097722的“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贸易业务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对“国美”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2.被告昆明国—美数码通信有限公司答辩称:昆明国—美数码通信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北京路560号营业厅门头采用“昆明国e美数码通信城”的广告标示牌,其中的“e”有两点含义:其一,与中文的“—”读音相近;其二,“e”是信息时代的代表字母,被告在北京路560号的商场主要经销电信器材,故使用“国e美”的形象冠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中英文不能混用后,被告即统一使用“国—美”。“国—美”与“国美”是完全不相同的文字,有不同的含义,“国—美”中的“—”字,代表被告公司一流的购物环境、一流的服务和一流的产品供应,与“国美”完全不同。而且,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合法取得,并不存在侵权。至于诉状中所说被告有关人员接受调查一事,并不属实。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是中国电器零售行业的知名企业,在国内开设了多家电器零售商店,其在昆明开设的第一个电器零售分店于2003年4月19日开业。在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的服务商标,有效期为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该服务商标在国际分类表中列第35类,注册号为1097722,被核准服务的项目为: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
被告昆明国一美数码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机关为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商号为“国一美”,住所在昆明市北京路560号,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器材及零配件的销售、维修;电子产品、汽车配件等的批发零售。在昆明市北京路560号,被告开设了一家电器商场,门面招牌标作“国e美数码通信城”,收银台等处也标有“国e美”字样,英文字母“e”为小写艺术字体,并且显著小于“国美”二字。该商场于2003年3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主要经营通信器材。3月21日,被告在《生活新报》上做广告,载有“昆明国e美数码通信城登陆昆明市场、开辟全新空间”等文字宣传内容。此后,被告又在3月27日的《生活新报》、3月28日的《春城晚报》、3月29日的《都市时报》、4月4日的《生活新报》上刊登广告,告示“国e美数码通信城”开业大酬宾。在后四次广告的英文字母“e”之上,被告增加了中国文字“一”。2003年4月25日,被告因在广告语中夹杂使用英文字母“e”,被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责令改正。被告按要求进行了改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
1.被告商场的门面照片四张;
2.2003年3月21日被告在《生活新报》刊登的广告;
3.原告的商标注册证。
被告提交的九组证据:
1.被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云南省通信管理局《简函》;
4.2003年4月11日《春城晚报》上原告的开业广告宣传;
5.被告的开业广告宣传四份:2003年3月27日、4月4日的《生活新报》,2003年3月28日的《春城晚报》,2003年3月29日的《都市时报》;
6.《工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7.《户外广告登记证》;
8.原告的商标及徽记、被告的名称及徽记;
9.原、被告的公章。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使用“国e美”作为招牌、服务标牌和做广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国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服务范围相同或近似。从商标注册证和营业执照看,原告服务商标被核准服务的项目为: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器材及零配件的销售、维修;电子产品、汽车配件等的批发零售。从实际经营情况看,原、被告双方销售的商品有共同类型,例如手机。(2)二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虽未将“国e美”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而是将其使用在招牌、服务标牌及广告上,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在本案中,对相关公众(即与“国美”商标及其所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商标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来说,如果以一般的注意力,对“国美”文字商标和“国e美”招牌、标牌、广告的主要部分,在时空相对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得出的印象应当是:二者在字形、构图,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和效果上是近似的;尤其是被告将“国美”二字进行了相对突出的处理使用,使“国e美”与“国美”在整体结构和效果上更加近似。(3)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考虑到原告“国美”服务商标的知名程度,由于被告使用的“国e美”与其有以上的近似,很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及其关系、服务的方式及其质量、商品的来源及其质量等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作为比被告早几年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原告关于确认被告行为侵权、拆除其侵权商标标牌和广告宣传品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但因被告使用“国e美”的行为已于2003年4月25日受处罚之日停止,故在判决内容上应作相应调整,责令禁止被告再行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之后,被告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关于赔偿侵权损失15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应在充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昆明国一美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不得再行使用带有“国e美”字样的任何招牌、标牌和广告宣传品;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昆明国一美数码通信有限公司在《春城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的字数和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逾期不执行,则由本院刊登公告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
3.由被告昆明国一美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
4.驳回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昆明国一美数码通信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计225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新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整个庭审过程贯穿了“突出举证质证,突出归纳争议焦点,突出程序公开”的审判思路;案件审判的成功之处主要在于:
1.审理范围确定准确。这类案件的审理一般都会涉及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问题。这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当中的前沿问题,法律条文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原告为了稳妥起见,起诉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未明确涉及“国美”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国一美”工商注册登记的商号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因此,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时提及该问题,但未经起诉的问题,不能列入本案审理的范围。经过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使用“国e美”作为招牌、服务标牌和做广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国美”注册服务商标的专用权?这就准确确定了审理范围,为正确判决奠定了基础。
2.侵权判定方法得当。首先,判定的主体最终应当是一群“假想的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侵权判定主体是“相关公众”,在诉讼中谁是“相关公众”?对于这个概念如果认识错误,就可能导致由法官将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被控侵权物拿去寻找具体的人征询意见的错误做法。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由法官用相关人群的判断能力,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进行判断。这就要求法官对该消费领域和消费群体有一定的了解,从具体的消费者或者个人抽象为假想的人、与该商标项下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相关公众。其次,审查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没有侵权的可能。再次,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对比,并且对比应当在对比对象时空相对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最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的审理很好把握住这些方法,因此作出了正确的侵权判定。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跃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