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六初字第0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雷某,男,云南省个旧市人,私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黄某,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云南省金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比,高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跃林;代理审判员:庄云超、李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1月6日,原金平县黄金公司龙潭金矿采选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河床矿金水力分级采矿法”的发明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12月13日正式批准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XXXXXXX.X。2001年8月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1月22日批准生效。原告现在是该专利的新权利人,权利人一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是有效专利。
该专利的主要特点在于对河床中含金或者其他重矿物细砂的水力采收,采收到的细砂用常规选矿方法选别即可得金,对于所得细砂,如果不含金或含金太少,不用选别就可直接用作建筑用砂。因此,本专利方法同时还用来采收建筑用砂。
1998年2月,被告在得知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可以低成本地采收河床细砂,从陈老六处获取了原告的专有技术后,不顾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在金平河上修筑横沟条筛、储砂池等设施,实施原告的专利,采收建筑用砂,主要销售给当地的建筑商进行牟利。售价在25元~50元/立方米不等,平均在35元/立方米,去掉成本,每方砂牟利20元以上,一年采砂在2万方以上,牟取的暴利40万元以上,到现在估计已获取80万元以上,对原告的专利构成了严重侵害。对此,原告曾于2001年5月与被告在县科委和县工商局的主持下,进行过协商,以求和平解决。由于被告只同意给原告1万元赔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采河砂的方法完全是原告的专利方法,其步骤特征完全涵盖了原告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直接构成了对该专利的侵害。原告的专利是依法定程序授予、依法受让得到的,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不遵守法律规定,严重侵权又不能和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被告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赔偿损失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的专利方法原告自己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专利用于采金,而我的设施用于采砂;我的采砂设施是我自行设计施工,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同时对原告是否为专利权人表示质疑。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11月6日,金平县黄金公司龙潭坝金矿采选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河床矿金水力分级采矿法”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于1996年12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系金平黄金公司龙潭坝金矿采选厂,专利号为ZLXXXXXXXX.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靠水力分级采集河床或谷地砂金或其他重矿物的方法,其特征包括如下步骤:a.先在含金河床或有一定坡度的谷地拦腰开一条有坡度的横沟,使之与河边或谷地边沿的储矿池或引矿沟连通,横沟上部设置条格筛;b.利用河床的自然水流或人工水流冲起矿砂层,使形成的混合流流上条格筛分级,把粗大砾石冲向下游,符合选别要求的细作业……7.按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采矿方法,其特征是,条格筛采用直径20毫米~50毫米的园钢焊接在横梁上,筛条间距不大于8毫米,长度为600毫米~1200毫米。”2001年8月,原告雷某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雷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1月22日批准生效。该专利的权利人一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为有效专利。现雷某以黄某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雷某提交的三组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XXXXXXXXX.X);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
2.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所拍摄的被告黄某采砂设施的照片25张和录像及对被告黄某所做的调查笔录。
3.金平金河砂厂可行性研究报告;1998年1月23日云南恒昌有色矿业开发集团给金平县金河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书;云南恒昌有色矿业开发集团与个旧盛宝黄金采选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中华优秀专利技术精选》杂志第99页刊登的对原告专利的介绍。
被告黄某提交四组证据:
1.金平县金河镇人民政府2000年9月20日“关于金河镇广街办事处黄某〈新建金河沙料厂请示〉的批复”;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0年10月20日“关于金河镇广街办事处黄某〈在金河新建沙料厂请示〉的批复”(复印件);金平县水利水电局2000年10月12日“关于金河镇广街办事处黄某〈在金河新建沙料厂请示〉的批复”;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黄某的“采矿许可证”;金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公布的“金平县金河砂料厂建筑用河砂矿矿区范围公告示意图”;“金平砂场平面布置图”。
2.被告自行拍摄的其采砂设施的照片13张。
3.金平县工商局刘某、呼某出具的“关于雷某说黄某、陈某1侵犯其专利的解决经过”。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对于专利号为ZLXXXXXXXX.X的专利原专利权人是金平黄金公司龙潭坝金矿采选厂这一事实,被告并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原告雷某通过转让取得专利权的行为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专利权的转让实行登记生效制度,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于2001年8月24日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经该局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予变更,并将予以公告。可见,自2001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并通知时起,原告雷某已成为ZLXXXXXXXX.X号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第二,在确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时,被告认为其使用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存在四个方面的不同:(1)使用的目的不同,被告用于采砂,而原告用于采金。法院认为,使用目的并不是判断侵权的标准之一,比照原告权利要求书,可以看出如果不想采金或砂的含金量达不到选别要求时,用该方法论采砂也是可以的。被告关于使用目的不同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2)条格筛被告使用的是螺纹钢,而原告用的是圆钢,被告的筛条有一定坡度,河水冲过来会减速,而原告的专利不会使河水减速,反而加速;原告筛条之间的间距小于8毫米,而被告的是12毫米~30毫米。法院认为,被告的方法确实与原告的专利方法存在这些细微的不同,但这些不同并没有对原告的专利有实质性的改进,而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通过对比,被告采砂所用手段与原告相同,即利用河床的自然水流或人工水流冲起矿砂层,使形成的混合流流上条格筛分级;二者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分离砂石与砂;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即砂穿过条格筛后落入横沟流到储矿池。显然被告提出的以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3)原告条筛的宽度是1米,被告的是1.2米,原告在沟底到筛条的距离是90公分,被告的是95公分。法院认为,以上几点不同之处仍然在原告权利要求7记载的筛条长度600毫米~1200毫米的范围以内,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仍然不能成立。(4)被告的设施中有压力池,而原告的没有。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告的所谓压力池是否能起到加压的作用,可以看出被告采砂的方法基本与原告专利方法相同,即使压力池的增加起到了更好的效果,也是在原告专利方法上的改进,从属于专利方法。综上,被告采砂的方法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内容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使用的采砂方法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第三,在计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时,可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庭审中陈述在金平采砂每年获利最多四五万元。另外,在原告起诉陈某1的另一个专利侵权诉讼中查明,陈某1将其采砂设施承包出去,可收取年承包费3万元。这些情况都与被告年获利4万元的事实相印证。原告自2001年11月22日起取得专利权至2002年3月19日起诉被告侵权时止,约为4个月的时间,经过按年月平均计算,被告在此期间获得的利益约为13333元。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2.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损失人民币13333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60%,即3066元,由被告黄某承担40%,即2044元。
(六)解说
这是一件典型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解决此类案件时主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原告是否是合法的专利权人?第二,如果原告是专利权人,那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第三,如何计算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1.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转让从原专利权人处取得专利权的行为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外原告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所以法院据此确认自2001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并通知时起,原告雷某已成为案件中合法的专利权人。
2.在确定了原告的专利权属问题后,本案要解决中心问题即难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主办法官亲临现场,针对被告提出的其使用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存在的四个方面不同点,对其设施进行了细致的实地勘查和测量,并依此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作对比,取得了本案重要的定案证据。本案合议庭认为:首先,使用目的不是判断侵权的标准,通过对比原告的权利要求范围可以看出,原告的方法如果不想采金或砂的含金量达不到选别要求时,用该方法采砂也是可以的。其次,尽管被告的方法与原告的专利存在条格筛的形状、筛条之间的间距、筛条有坡度会使河水减速等几方面的不同,但这些改动的细微之处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须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告的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所使用的手段相同,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最后,针对被告声称其设施中有压力池而原告的没有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无法证明被告的“压力池”是否能起到加压的作用,但可以认定的是二者的方法基本相同,即使“压力池”的增加起到了更好的效果,也是在原告专利方法上的改进,从属于专利方法。综上,被告使用的方法并不能改变与原告专利本质上的相同,也就是说被告采砂的方法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采砂方法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3.侵权责任确定以后,如何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即如何确定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是解决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重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原告因受到侵权而产生的损失无法估算,法院首先排除了通过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的途径。通过对被告的调查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获取到被告每年卖砂的利润约为4万元,从而通过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法院又通过原告起诉的另一侵权案件,获取了与该案的被告年获利4万元相互印证的有关情况。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自2001年11月22日起取得专利权至2002年3月19日起诉时止约为4个月,按年月平均计算因而认定被告在此期间获得的利益约为13333元。
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通过侵权获利80万元,应依法赔偿18万元。这一主张没有得到支持主要有以下原因:其一,取得权利的时间有出入,原告将其通过转让而取得专利权之前的侵权事实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这有悖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二,原告对被告因侵权而获利80万元的有关情况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与合议庭成员对当地市场行情的了解不相符,是其自己的臆断,而合议庭的计算方法,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正因为这样,才使得当事人服判息诉。
(曾迪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0 - 4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