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139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2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1956年2月2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公司基金管理总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该公司办公室法律事务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徐剑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佩玲;代理审判员:陈士芸、马昌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2月4日至1997年1月9日,我分别购入宝鼎基金4700个受益单位,并持有至1997年4月7日。根据《“宝鼎”基金上市公告书》关于投资基金信托契约约定,宝鼎基金收益分配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进行,截止到1997年3月31日,被告没有披露该基金上半年的分配方案,被告已超过契约所约定的分配时间。我于1997年4月7日将宝鼎基金4500个受益单位抛售,而被告在1997年9月4日和10月15日分别刊登公告,称将以书面形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并在其后通过了宝鼎基金1995年、1996年收益分配方案,即每受益单位分配红利0.28元,股权登记日为1997年10月20日。被告无故延期7个月,使我应在1997年3月31日前享有的红利受益无故失去。我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995年、1996年度所分红利,以每受益单位0.239元计4500个受益单位,共计1075.50元,偿付同期银行利息30.21元,赔偿我由此起诉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8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在1996年底购买的、1997年4月售出的宝鼎基金受益单位,均代表对宝鼎基金单位净资产的所有权,无论基金管理人员是否公布分红方案,该所有权均含有对基金单位收益的分配权。因此,在1997年10月21日宝鼎基金分红除息日前,对宝鼎基金持份单位完成买入又卖出操作的投资者,其买入价和卖出价均为含权价,只能获得二级市场的资本损益。我公司也没有违背对于宝鼎基金信托契约的承诺。我公司曾于1997年2月24日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出申请文件《关于确定宝鼎投资基金1995年、1996年度收益分配及扩募方案的请示》,由于政策原因,中国人民银行未及时给予答复,在人行未批准之前,不可能擅自进行信息披露、分红等重大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原告于1996年12月4日至1997年1月9日,分别买入宝鼎基金4700份,1997年4月7日原告卖出宝鼎基金4500份。因《“宝鼎”基金上市公告书》上载明,本基金收益分配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果后三个月内进行,即每年分配红利的时间应为3月31日之前,而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才发布分红公告。延期了7个月,使原告失去了应在1997年3月31日之前享有的红利受益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2.宝鼎基金管理人为被告,被告于1997年2月24日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出《关于确定宝鼎投资基金1995年、1996年度收益分配与扩募方案的请示》,中国人民银行未及时给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买卖宝鼎基金交割单。
2.宝鼎基金上市公告书。
3.宝鼎基金1995年、1996年度分红公告,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出的《关于确定宝鼎投资基金1995年、1996年度收益分配与扩募方案的请示》。
4.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为宝鼎基金管理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未批准之前,被告不能擅自进行信息披露、分红等行为。致宝鼎基金延期分配红利,被告既无故意,也无过错。在红利分配前,宝鼎基金持份单位,只能获得二级市场的资本损益,原告已于1997年4月卖出了宝鼎基金4500份,要求被告给付卖出部分红利及该红利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宝鼎基金红利、该红利之银行利息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周某诉称: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应赔偿,即使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无法履行协议也应采取补救措施。
(2)被上诉人以原审理由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只有在分红除息日前买入基金并持有该基金至分红除息日才能获得红利分配。上诉人未能获得红利分配是由于其在分红除息日前抛出了该基金,与被上诉人未在1997年3月31日前公布红利分配方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被上诉人作为该基金管理人,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之前不能擅自发布与红利分配事项有关的任何信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代表性。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作为宝鼎基金管理人的被告在违反《“宝鼎”基金上市公告书》的承诺即基金红利的分配已超过契约所约定的分配时间时,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对已抛售的基金是否可据以分得红利。
1.宝鼎投资基金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证管办(1992)36号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沪银金管(1993)5389号文批复同意的契约型、封闭式信托投资基金,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宝鼎基金的管理人。《“宝鼎”基金上市公告书》关于收益分配原则项载明,本基金投资收益扣除当年应支出的所有经营费用后的金额为可分配收益.本基金收益分配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进行,即基金年度财务报表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每年分配红利时间应为3月31日之前。原告于1996年4月至1997年1月9日分别买入宝鼎基金4700份,同年4月7日,原告卖出宝鼎基金4500份,而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才发布分红公告,延期了七个月,从时间的顺序来看,被告分配宝鼎红利在前,原告卖出宝鼎基金在后,被告已明显地违反了《“宝鼎”基金上市公告书》的承诺。但被告于1997年2月24日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出《关于确定宝鼎投资基金1995年、1996年度收益分配与扩募方案的请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何故未及时答复不得而知。但在证券交易所买卖的证券,必须有一个报批获准的过程,这从保证交易顺利,确保投资者利益等意义上讲,是理所当然的。中国人民银行是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协调的国家行政机关,上海市的证券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未批准之前,被告不能擅自进行信息披露、分红等行为,致宝鼎基金延期分配红利,被告既无故意,也无过错,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红利一般是指普通股的收益,即股东除从企业一部分利润中得到一定的股息外,还可以从剩余的利润中获得部分报酬,红利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而定的,没有固定的利率。股份企业如发放红利,一般宣布发出,或发通知或登报,告之确定本期基金登记日,公开本期基金红利率,告诉发放机构、地点、日期和其他注意事项,基金持有人在得知后至登记日到发行单位进行登记。然后在派息日携基金和原留印鉴到指定机构领取股息红利。因此,投资者只有在分红除息日前买入基金并持有该基金到分红除息日才能获得红利分配,原告未能获得红利分配是由于其在分红除息日前抛出了该基金,与被告未在1997年3月31日前公告公布分配方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徐剑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7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