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2)五法经一初字第13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五终字第3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反诉被告):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反诉原告):胡某,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吉锴,云南威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强宁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应发;代理审判员:付永江、唐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8月被告胡某在原告处工作,担任会计,后受让原告的创立人之一杨某的出资成为股东。因公司负债经营,被告为逃避义务,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并自2001年12月旷工至今,拒不交出公司账目,使公司财务工作陷入瘫痪状态,不能正常经营。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清公司财物和账目、确认其股东身份、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公司股东,因原告不退还3万元的借款,才没有把公司的财务账目交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任会计。在其工作期间原告的股东之一杨某要求退股,200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万元人民币,原告收到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股金”。但原告并没有为吸纳被告成为股东召开股东会,现被告已离开原告公司,并要求原告退还其交纳的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8月19日、23日的收款收据及支票各一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职位申请表。
(3)被告填写的会计报表二份。
(4)原告于2002年3月22日登公告的报纸。
(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份收据。
(6)证人黄某、陈某的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其股东杨某转让出资于胡某的手续,仅凭收据注明为“股金”而当然认为被告已取得股东身份于法无据。由于被告未取得股东的合法身份,自然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故原告的请求被告履行股东义务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会计,应尽到工作职责,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其在职期间管理的会计账本交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其可以另行起诉。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已经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胡某应当向公司履行其股东义务,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其并没有取得股东身份,亦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认证,所交纳的3万元是借款而非股金。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1)审计报告。
(2)2001年9月7日股东决议。
(3)工作日记。
(4)情况说明。
二审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期望证明被上诉人胡某的股东身份已经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并确认。但从证据上来看,在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的股东人数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全体股东人数的二分之一,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胡某股东身份已经经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而得到确认的主张不予采纳。胡某未经过法定程序成为股东,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股东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要求胡某交回会计账册及财物的要求,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在一审中胡某已将会计账册交回,而上诉人又不能证明胡某确实持有公司财物,亦未得到胡某的认可,故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解析证据得当、所作判决正确,依法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胡某是否取得股东身份成为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股东义务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出资或股东以外的人受让出资成为新股东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出资给股东以外的人必须遵守的法定条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001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认可被告受让原股东出资的人数并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所以不能认定为股东会已经同意原股东杨某将其出资转让给被告胡某。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交纳了3万元人民币的“股金”,且在被告的交款收据上也注明了所交款项为“股金”,因此被告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是有依据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具有确认股东及出资转让的效力。股东均应记于股东名册之上,因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都应推定为股东。在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出资转让的效力也就不能得到确认。也就是说,原股东杨某的出资依法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应当将受让人被告的姓名、住所及受让出资额等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告接收了被告的3万元人民币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注明“股金”,但并未将被告受让出资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向被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仅凭收据上注明“股金”不能认定为被告已经成为了原告的合法股东。
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原告召开股东会对被告受让原股东杨某的出资进行了表决,并收取了被告交纳的3万元“股金”,但股东会表决同意的人数未达到全体股东的二分之一,原告也未将受让人被告记于股东名册。受让出资成为股东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胡某受让原股东杨某的出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确认其受让了原股东的出资成为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东。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履行股东义务并承担其不履行股东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该请求的基础是被告要具有股东的身份,当被告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后,才依法具有对原告公司的义务,只有被告具有对公司的义务而又不履行时,才会产生相应的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上述分析,已经明确了被告并没有成为昆明众人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被告因不是股东,不存在对公司承担义务。原告要求其履行股东义务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朱强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7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