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住所地昆明市文林街203号附1、2、3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勇、李亚姝,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务写字楼4楼C座。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蔺以丹;代理审判员:李伟、徐群。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莹;审判员:师清、张淑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1日与专利号为ZL02221942.0的“书本式”名片的专利权人王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实施“书本式”名片的专利技术制作并销售名片。原告在制作、销售该种名片时却发现被告也在使用同样的技术进行“书本式”名片的制作与销售。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制作及销售“书本式”名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制作、销售“书本式”名片,原告起诉不成立;(2)原告证据中所指被告制作的“上网名片”,是被告2001年所新创产品“上网名片”的纸介质形态,仅外观和“书本式”名片有部分相似之处,两种名片存在本质的差别,原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于原告享有的被许可实施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故原告的指控不成立;(3)原告起诉书中所称,“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被告却始终不肯停止其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就此问题,被告已向原告回复了前述两点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直到现在也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所指控的内容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指控不成立;(4)鉴于前述三项理由,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2年3月19日,设计人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书本式名片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4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某书本式名片册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2221942.0。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书本式名片册,主要包括有名片,其特征在于名片一侧设有装订边,名片通过装订边装订成册;(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书本式名片册,其特征在于装订边设在名片的长边或短边,名片通过胶粘、钉或线装订;(3)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书本式名片册,其特征在于装订边为名片的一侧或名片的一侧加长,加长的装订边与名片之间至少有1个连接点。2004年3月21日,王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由原告实施该项专利,有效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人民币。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被告从事名片生产销售业务,生产销售过“上网名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专利号为ZL02221942.0的专利证书;
2.专利号为ZL02221942.0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上网名片”网站设计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被许可实施的专利权问题。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对专利号为ZL02221942.0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当看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取得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从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享有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知,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名片通过装订边用胶粘、钉或线装订成册。具有以上特征的原告专利解决了日常生活中把名片放在专用的盒或袋内,携带很不方便的问题。用被告的“上网名片”进行比对后,被告所称的“上网名片”实际上包括纸介质和网上数码产品两部分,其中上网名片的纸介质部分具有名片的功能。成品形式是将单张名片短边通过胶粘的方式装订成册。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享有的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虽然,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被告的“上网名片”早在2001年就已使用,早于“书本式”名片专利申请和授权时间,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在没有得到专利权人授权或存在其他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2.关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被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0222194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2.被告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人民币5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对所诉专利权利要求认定有错误,扩大了保护范围。一审审理及判决过程对原、被告的取证和证据采信错误。一审判决书所确认侵权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云南快特名片制作中心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装订的方式,而不是上网名片和普通名片的功能不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装订方式与被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要求的范围是一致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二审中,主要以一审证据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上诉人从事名片生产销售业务的产品方法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权?上诉人认为一审错误地把书本式名片册的权利要求扩大到了普通名片上,甚至于扩大到了上诉人的上网名片上,未区分这些名片的不同点,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错误判决。要判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应从如下问题进行分析,即看上诉人从事名片生产销售业务的产品方法是否落入了被上诉人依法受保护ZL0222194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对专利号为ZL02221942.0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当看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取得独占实施许可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从被上诉人享有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知,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名片通过装订边用胶粘、钉或线装订成册。具有以上特征的专利解决了日常生活中把名片放在专用的盒或袋内,携带很不方便的问题。用上诉人的“上网名片”进行比对后,上诉人所称的“上网名片”实际上包括纸介质和网上数码产品两部分,其中“上网名片”的纸介质部分具有名片的功能。成品形式是将单张名片短边通过胶粘的方式装订成册,该产品已落入被上诉人享有的被许可实施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虽然上诉人认为其制作销售的是“上网名片”,不仅采用纸介质,还有数码介质,是一个全新的科技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传统名片有别。但本案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是保护名片的装订方式,是一种方式专利,故上诉人采用了被上诉人独占使用的专利制作名片的装订方式的侵权事实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昆明唯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以及法院审理的重点在于分析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做专利侵权判定时,只有先根据说明书和专利申请文件解释完权利要求,确定了权利要求的范围以后,才把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物做比较,判定侵权是否成立。
首先,在解释权利要求的时候,只考虑权利要求、专利说明书和其他专利申请文件,被控侵权物是不在考虑范围内的。权利要求是在现有技术所允许的范围以内,最大限度地描述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本案中的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书本式名片册,主要包括有名片,其特征在于名片一侧设有装订边,名片通过装订边装订成册;(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书本式名片册,其特征在于装订边设在名片的长边或短边,名片通过胶粘、钉或线装订;(3)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书本式名片册,其特征在于装订边为名片的一侧或名片的一侧加长,加长的装订边与名片之间至少有1个连接点。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中描述的粘、钉或线三种方法装订名片,这几乎囊括了很广泛的装订方法。所以这个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是非常宽的。这恰好说明这个专利有很好的商业价值。因为一个专利的商业价值是由它的权利要求的范围来决定的。权利要求的范围越宽,竞争对手就越难绕过这个专利,设计出类似的产品来和专利权人竞争,又不用承担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如果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窄到只够覆盖一个特定的产品的话,它的商业价值就会大大降低,甚至是一钱不值了。
其次,分析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成立,应当拿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进行比较。但它们一个是文字,一个是实物,不能在整体上直接进行比较,所以进行侵权比较时,要把文字和实物都分解成技术特征,然后在技术特征这一级来进行比较。比如原告的权利要求涉及的是书本式名片,这个权利要求包括四个技术特征:(1)名片;(2)名片的短边或长边设有装订边;(3)装订边通过胶粘、钉或线把名片装订成册;(4)装订边为名片的一侧或名片的一侧加长,加长的装订边与名片之间至少有1个连接点。如此,对专利要求进行分解以后,再用同样的方法把被控侵权物也分解成若干技术特征,然后把两者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缺少一项技术特征,侵权就不成立。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除了权利要求里的全部技术特征之外,还增加了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成立。这种判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的方法就是特征分析法。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13 - 4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