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00129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09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北京东方旭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复兴路23号百乐宾馆528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无业。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凌建;人民陪审员:徐群、陈卫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强刚华;代理审判员:何君惠、贾志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北京东方旭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旭煜公司)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劳动局)不履行送达法律文书的职责,于2007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收到被告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海劳仲字[2006]第1583号裁决书,裁决书依据2006年9月15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而作出的。但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裁定书后,与被告多次交涉,请求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但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3.被告辩称
工伤认定申请人邓某,于2006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并经查实后,于2006年9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邓某1于2005年6月8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当日将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777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现原告否认收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我局认为:我局受理邓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曾于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海劳社伤询字[2006]58号询问通知书,送达地址、收件人与原告为王某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王某也按照我局通知接受了调查。可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快递,收件人有权、也完全能够接收我局送达的法律文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海淀区劳动局于2006年8月9日受理邓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某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同年8月25日,王某持东方旭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海淀区劳动局提交了关于邓某1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在东方旭煜公司给王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王某联系地址为亚运村XX公寓K座9门318室,代理权限中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同年9月25日,海淀区劳动局作出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777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当日按照王某的联系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上述文书。该邮件由王某所在律师事务所人员代收。现东方旭煜公司以未收到上述文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北京东方旭煜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海劳仲字[2006]第1583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依据的工伤认定结论未向原告送达,且裁决认定的工伤认定时间存在出入。
2.邮寄送达裁决书信件,证明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1583号裁决书时,注明送达文件名称。
3.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未注明文件名称,此快递内也无任何文件。
4.证人证言。经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出庭,当庭说明其记不清实际收到特快专递的时间,但拆看邮件时没有看到工伤认定书,邮件袋是空的;承认此前收到过被告邮寄的询问通知书,同时认可在2006年9月25日邮件详情单上的签收人为其律师事务所同事。
被告海淀区劳动局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受理邓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P844730875CN,交寄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交寄内容为海劳社伤询字[2006]58号询问通知书,证明向该地址邮寄材料王某律师可以收到。
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王某律师按照证据2的内容,向我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达地址和代收法律文书的权限明确。
4.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777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5.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详情单编号为EP845668074CN,交寄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地址与证据2中地址一致,有签收人。
6.我局向邮局查询的材料,证明超过查询期无法查询。
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海淀区劳动局邮寄送达的函件中,是否确实放置了相关文书。经对原告东方旭煜公司提交证据3原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件比对,双方提交的详情单为同一份单据的不同联,但均有邮局打印的重量30克的字样。因此,是否为空邮件袋可以通过称重对比进行判断。经当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邮局,现场对邮件原件进行称重。邮件中无任何物品时的重量为28克,放置一页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的重量为32克。邮局工作人员解释说,因邮局对寄送的邮件称重时,尚未张贴详情单,因此,详情单打印的30克重量应为未张贴详情单的邮件重量。
经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评议,认证如下:
被告海淀区劳动局出示的证据1至证据3,原告东方旭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至证据5,系被告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明,经在邮局现场称重,可以看出邮件袋内放置了物品与空邮件袋重量上存在明显差别;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标注有30克重量的邮件详情单,显然为放置了物品的重量,故本院推定该证据证明效力高于原告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不予评价。
原告东方旭煜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未生效的仲裁文书,作出时间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后,原告以此欲证明存在2006年9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评价;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详情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东方旭煜公司在邓某提起的工伤认定案件中,委托王某作为代理人参与海淀区劳动局的调查,并明确授权其可以代收法律文书。因此,海淀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按照王某提供的送达地址,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即视为向东方旭煜公司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已经履行了行政机关应尽的职责。现东方旭煜公司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旭煜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旭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原告北京东方旭煜商贸有限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自行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的起因非常简单,东方旭煜公司员工邓某1死亡,海淀区劳动局认定其为工伤。邓某1之父邓某依据该份工伤认定结论,对东方旭煜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东方旭煜公司败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东方旭煜公司以未收到书面的工伤认定决定为由,提起本诉。
本案双方均认可被告海淀区劳动局寄送了特快专递邮件,原告东方旭煜公司的代理人王某也收到了该专递。争议焦点在于,特快专递的邮件袋中是否装有工伤认定通知书,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东方旭煜公司认为被告虽然发送了特快专递,但特快专递的邮件袋是空的,里面没装任何文件。
1.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如被告已尽其全力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职责,但事实不可能查清,是否按举证规则判决负举证责任的被告败诉?
按照行政诉讼一般的举证规则“被告负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不能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海淀区劳动局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未放置需送达文件的可能,即无法证明该种可能性的不存在,此时案件的事实状态是不确定的,被告海淀区劳动局应该进一步举证。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东方旭煜公司的代理人王某作为证人出庭,当庭说明其记不清实际收到特快专递的时间,但拆看邮件时没有看到工伤认定书,邮件袋是空的。证人作为东方旭煜公司的代理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举证也不能必然推出“特快专递的邮件袋是空的,里面没装任何文件”的结论,因此也无法直接支持原告的主张。
按照一般的审理思维,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被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不可能再有新的证据提交和证明。因为,邮局过了时间不可能查询当时的真实情况。现在试想,如果被告已经尽其全力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职责,也没有有力的反面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就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则判决负举证责任的被告败诉,将会给案件的正确审理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至少是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曾经说过,“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因此,法官的职责没有完成。
2.行政诉讼事实不清,法官是否可以依据民诉“日常经验法则推出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断案?
该案行政案件审理法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日常经验法则推出事实认定”,作了如下的工作:
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海淀区劳动局邮寄送达的函件中,是否确实放置了相关文书。经对原告东方旭煜公司提交证据3原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件比对,双方提交的详情单为同一份单据的不同联,但均有邮局打印的重量30克的字样。由于海淀区劳动局采取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送达,负责送达的是独立的第三方——邮局,且特快专递的计费方式是通过称重计算的,这种计费方式并不因交寄人是行政机关而改变。因此,是否为空邮件袋可以通过称重对比进行判断。这一点,即来源于为一般公众所熟知的日常生活经验。
经当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邮局,现场对邮件原件进行称重。邮件中无任何物品时的重量为28克,放置一页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的重量为32克。邮局工作人员解释说,因邮局对寄送的邮件称重时,尚未张贴详情单,因此,详情单打印的30克重量应为未张贴详情单的邮件重量。
这样得到的重量和详情单标明的重量对比,得到相对接近事实的结论,并对得出的结论作出了事实推定。
经验法则与事实推定,是民事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由于经验法则是对社会某种现象内在规律的反复认识,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经验法则在司法实践中常被法官作为一种手段,用以由已知事实代替某种事实的直接证明。事实推定的结构图可表示为:已知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一事实。2001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面有关于“日常经验法则”的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现在的问题在于:该案行政案件审理法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日常经验法则推出事实认定”,这一点是否突破了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否是法院主动介入案件的调查?是否有与行政机关一起审理原告之嫌?即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适用“经验法则”?
笔者认为,无论何种案件的法官不应该把没有解决的纠纷推向社会,比如本案被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且按照数学概率的推算,一个正常的工作人员拿着工伤认定书去邮局邮寄,在邮局人员的指导下,先填邮寄地址等情况,再按照要求把工伤认定书放入邮袋,在这个流程中不放入、漏放工伤认定书的可能性很小;而且如果法院不查明,就直接判决被告败诉,这有失公平,因为任何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都可以主张自己收到的是空邮袋,而导致行政机关败诉,因为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法自证自己绝对没有疏忽的可能性。
而允许根据经验法则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就可以极大地消除这一负面影响,避免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认定事实的单一化。而且运用经验法则和事实推定并不是随意运用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规则。适用事实推定要有严格的限制:第一,待证事实必须是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只能借助间接证据推断待证事实;第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第三,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有必然的逻辑联系;第四,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合理的运用推定方法,可以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的困难,并有助于司法对案件及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最终达到“案结事了”的要求。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用事实推定。笔者认为,事实推定作为司法认知的一种,仅仅应当作为对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事实情况下的补充。同时,在作出事实推定的过程中,所采用的生活经验法则,必须是以一个正常的普通人可以普遍认同为标准,绝非以法官身份即可擅断。
本案所给我们的启示是,即使行政诉讼也不能拘泥于举证责任,而遏制了法官的主动性,无论民事法官还是行政法官都必须做到不但要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还要注意对实际社会生活的细心观察和体验,并学会在解决具体纠纷时合理利用,最终达到“案结事了”,令当事人“服判息诉”。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凌健 杨晓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0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