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5)江阳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泸行终字第147号。
3.诉讼各方
原告(上诉人):泸州建新标准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下平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某,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某,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医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劳动工资科科长。
第三人:陈某,女,1949年6月27日生,汉族,泸州市日杂业南城商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1(陈某之兄),男,泸州宝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世琼;审判员:欧和平、郑天海。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学东;审判员:詹毅;代理审判员:张玉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4年7月9日作出泸市劳社伤认字[2004]55号工伤认定,称:2003年8月18日上午,泸州建新标准件工业有限公司陈某1叫陈某去市文化宫建筑工地收款过程中,陈某摔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陈某负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被告的泸市劳社伤认字[2004]55号工伤认定。
2.原告诉称:陈某是泸州市日杂业南城商店的职工,是原告的兼职会计。陈某于2003年8月18日主动陪原告的职工陈某1到市文化宫建筑工地收款,陈某在工地上厕所摔伤致残。陈某是自己上厕所摔伤,不是为原告工作受伤,且陈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应属民法调整范畴,所以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撤销被告的泸市劳社伤认字[2004]55号工伤认定。
3.被告辩称:陈某是原告的兼职会计,原告职工陈某1叫陈某一同到市文化宫建筑工地为原告收款,陈某在工地收款过程中落入电梯通道摔伤致残。陈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泸市劳社伤认字[2004]5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泸市劳社伤认字[200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是泸州市日杂业南城商店的职工,是原告单位的兼职会计。2003年8月18日上午,陈某与原告的职工陈某1到泸州市文化宫建筑工地为原告收款,陈某在该建筑工地收款过程中掉进电梯天井里摔伤致残。2003年9月8日,陈某之女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5月13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移交陈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04年7月9日作出泸市劳社伤认字[2004]55号工伤认定,认定陈某负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的泸市劳社伤认字[2004]55号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当事人的陈述;
2.钟某、贾某、巫某、刘某1的证人证言;
3.陈某的“出院证明书”;
4.陈某的会计证;
5.泸州市日杂业南城商店的证明等。
(四)一审判决理由
泸州江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陈某是原告的兼职会计,在为原告收款过程中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泸市劳社伤认字[2004]5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7月9日作出的泸市劳社伤认字[2004]55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泸州建新标准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泸州建新标准件工业有限公司诉称:1)陈某是泸州日杂业南城日杂商店职工,受建新标准件公司聘请,每月底为建新标准件公司做账,建新标准件公司每月支付其300元报酬。因陈某平时不接受建新标准件公司管理,也无须遵守建新标准件公司的劳动纪律,仅完成做账这一特定的劳务,所以,陈某与建新标准件公司之间实际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外,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以书面合同为特征,陈某与建新标准件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故陈某与建新标准件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3)陈某应服的劳务是在月底时做账,收款并非其劳务范围;事故发生在8月18日,不是月底,不是服劳务的时间;陈某自己上卫生间摔伤,非因工作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陈某负伤不属工伤。
(2)被上诉人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某与建新标准件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建新标准件公司。建新标准件公司主张与陈某没有劳动关系,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在收款过程中受伤,是因履行职务受伤,依法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3)第三人陈某述称:陈某因收款受伤,属于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原是南城日杂商店的职工,1992年南城日杂商店因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全部职工下岗,但南城日杂商店仍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直到2002年。自1996年起,陈某在建新标准件公司任会计,建新标准件公司每月向陈某支付300元报酬。2003年8月18日上午,陈某与建新标准件公司的职工陈某1(公司经理郑莺官之妻)到泸州市文化宫建筑工地为建新标准件公司收款,陈某在该建筑工地收款过程中,摔到电梯天井里摔伤致残。建新标准件公司当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支付30 000元医疗费。经鉴定,陈某为二级伤残。在事故发生一个月之前,该二人到同一工地收过款。泸州劳动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4年5月2日向建新标准件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建新标准件公司于同年6月20日前提供陈某负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建新标准件公司向泸州劳动社保局提供了南城日杂商店职工余德光的证言及泸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陈某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钟某、贾某的证人证言;
(3)陈某的“出院证明书”;
(4)陈某的会计证;
(5)泸州市日杂业南城商店的证明等。
3.二审判决理由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建新标准件公司的职工陈某为收取建新标准件公司应收货款去建筑工地,在建筑工地收款中受到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陈某不是工伤,应当由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分[2003]12号)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的情况不是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因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能证明陈某负伤不是工伤。泸州劳动社保局认定陈某负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泸州建新标准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兼职人员受领导临时指派工作受伤引发的工伤争议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陈某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动关系应是一种相对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从用工单位领取报酬。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不是承揽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向其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尽管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但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人通过完成工作成果获得报酬。在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尽管有的职工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但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职工一般只要付出劳动,不论能否得到预期的劳动成果,用人单位均应给予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此可见,陈某只要付出劳动,不论能否得到预期的劳动成果,用人单位均应给予劳动报酬。综上,陈某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兼职职工受伤是否是工伤。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和实施,为劳动者同多个用工单位建立聘用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兼职劳动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劳动关系,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兼职职工受伤应属工伤。陈某于1996年起就在原告处兼职,其受伤应属工伤。
3.上厕所受伤是否属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
4.陈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陈某的工作虽是会计,但其是在单位要求其工作的时间内受领导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发生人身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夏世琼 庞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0 - 2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