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4)雨城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雅行终字第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吕某,男,生于1951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农民,系吕某1之父。
原告(上诉人):汪某,女,生于1955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农民,系吕某1之母。
原告(上诉人):肖某,女,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农民,系吕某1之妻。
原告(上诉人):吕某2,男,生于1996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学生,系吕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吕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四原告一审):蔡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四原告二审):张某,男,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四川省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2,均系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雅安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为四川省雅安市姚桥汉碑路生资市场门面32号。
负责人:贾某,雅安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彬、周玉英,均系四川省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山;审判员:刘建、张世华。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宗华;审判员:何冰;代理审判员:彭永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1月28日,被告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吕某1工伤性质认定的通知”,认为:吕某1驾驶川TXXXX0号汽车倒车时,因塌方致车辆坠入路边河沟,造成吕某1、曾某死亡。因无证据证明吕某1与第三人雅安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吕某1死亡性质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不予受理工伤认定。
2.原告吕某等人及其代理人诉称:曾某生前与第三人雅安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建立货车合作经营关系。2003年5月5日曾某出面聘请吕某1驾驶第三人所有的川TXXXX0号中型自卸货车。2003年9月5日,吕某1驾驶川TXXXX0号汽车倒车时,因塌方致车辆坠入路边河沟,造成吕某1、曾某死亡。吕某1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吕某1工伤性质认定的通知”。
3.被告四川省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川TXXXX0号汽车的车主曾某与第三人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是挂靠关系而无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吕某1死亡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曾某,吕某1是曾某个人聘请的驾驶员,第三人与吕某1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曾某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吕某1与第三人无法律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生前与第三人雅安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于2003年4月建立货车挂靠经营关系,曾某将自己所有的川TXXXX0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第三人,并用第三人名义对外经营,每年向第三人缴纳400元服务费。2003年5月5日,曾某个人出面聘请吕某1为其驾驶川TXXXX0号汽车,吕某1的支出费用全部由曾某个人负担。同年9月5日,吕某1驾驶该车倒车时,因塌方,车辆坠入路边河沟,致曾某和吕某1死亡。2003年10月24日,吕某1近亲属吕某(父)、汪某(母)、肖某(妻)和吕某2(子)向被告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吕某1工伤性质认定的通知”,认为无证据证明吕某1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曾某又不属于法定用人单位,故吕某1死亡性质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建议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提供的曾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第三人每年向曾某收取400元的服务费,其应履行的义务则包括介绍货源、代办手续、代收运费、代办车辆的有关证明、代交有关税费等。
2.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对申请吕某1工伤认定的异议。
3.被告提供的被告对曾某的妻子文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曾某个人聘请吕某1的事实。
4.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其他驾驶员杨某、项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他驾驶员也是直接从实际车主处领取工资。
5.原告提供的被告作出的“关于吕某1工伤性质认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6.原告提供的川TXXXX0号汽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法定车主是第三人。
7.原告提供的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告知书,证明吕某1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
(四)一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吕某1近亲属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时,第三人雅安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提出与吕某1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吕某1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吕某1死亡为工伤性质的认定的通知,并告知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吕某1工伤性质认定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超越工伤认定的职权,行使了劳动争议职权,适用劳动争议的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吕某1同雅安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无劳动用工关系,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3)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采信的证据也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即申请人的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吕某1亲属的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吕某1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吕某、汪某、肖某和吕某2负担。
(七)解说
我国实行道路运输许可制度,现实生活中许多车辆挂靠在具有运输资格的公司中从事运输工作,在挂靠关系、承包关系中,挂靠人、承包人所聘用的劳动者与被挂靠方、发包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后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对此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笔者认为应着重理清下列几层关系:
1.依法被确认工伤主体的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即只有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之间以及个体工商户与雇工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才有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按工商登记的性质属个体企业,曾某属自然人,关键是看吕某1是与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还是与曾某形成了劳动或劳务关系,曾某与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又是一种什么关系?
2.曾某与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我国货物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即从事道路运输的(包括客运和货运)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曾某未办理有关手续,以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合作合同关系。从民法关系上讲,双方是一种连带法律关系,即曾某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完全由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承担民事责任。
3.吕某1与曾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曾某以自己的名义招聘吕某1为驾驶员,为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开车,双方之间是一种固定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双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呢?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工伤的主体资格认定限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新的《职工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主体资格放宽到个体工商户与雇工之间,但未把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纳入调整范围。曾某不是个体工商户,他与吕某1之间的雇佣关系自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
4.吕某1与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吕某1受雇于曾某,曾某虽挂靠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以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但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与曾某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并未从曾某身上获得劳动力的剩余价值,每年仅收取400元的服务费,其应履行的义务则包括介绍货源、代办手续、代收运费、代办车辆的有关证明、代交有关税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从曾某的身上并未获利,而吕某1的一切费用均由曾某直接开支,吕某1与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并未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曾某是否雇佣吕某1仅是曾某的个人行为,与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无关,也并不需要取得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同意,故吕某1与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吕某1与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这并不意味着吕某1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吕某1的近亲属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曾某和四鑫汽车配件经营部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封素玲 彭永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