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1995)雅法民严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雅民终字第1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44岁,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农民,住雅安市。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24岁,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农民,住雅安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1,雅安市严桥镇王家村三组农民,王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二审):朱熠,雅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4岁,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农民,住雅安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刘建。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秉长;审判员:刘先萍;代理审判员;封树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诉称:1994年8月17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杨某商量欲将原告在李某处加工完的半成品木材由李某赊销,原告未同意。同年8月23日,李某与被告王某再次找到原告协商此事且被告王某愿作担保,允诺木材销售后即付清货款。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将木材运往成都出售,但至今未付原告货款。为此,请求判令李某和王某偿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共计2000元人民币。
2.被告李某辩称:该批木材是由原告卖与王某并由王某拉出去销售的,李某只负责对木材加工,既没有参与销售也没有获得货款,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3.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是从事运输营业活动的个体驾驶员。1994年8月23日,因李某与原告就赊销木材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是为挣运费才出面给李某担保的,王某只负责运输,该批木材款应由被告李某负责清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7月,原告杨某在被告李某处加工一批木材,李某与原告协商保证每立方米木材按500元计算,合计2300元,由李某付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之后,李某按照赵某、李某1提供的规格对木材进行了加工,完工后,李某欲将木材出售后再付款给杨某,杨某未同意。不久,驾驶员王某向杨某做出书面担保,保证这批木材售完后将货款给付杨某,杨某遂同意。该车木材即被运往雅安、成都等地销售,并给付了杨某部分货款,余款1586元拖欠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某于1994年9月5日向杨某出具书面担保,但李某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诉讼中,李某不同意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王某的担保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某与杨某口头约定每立方米木材按500元计价付给杨某,杨某与李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王某为李某担保,直接向杨某作出承诺,负责将货款给付杨某,且木材由王某售出,王某应承担归还货款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王某偿付所欠杨某货款1586元,偿付利息145.12元,合计1731.12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共计400元,由杨某承担100元,王某承担250元,李某承担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上诉人与杨某并不存在着债务关系,上诉人写担保的本意只是想证明杨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偿还货款不当。
(2)被上诉人杨某同意原判。
(3)原审被告人李某同意原判,但认为李某与杨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杨某在木材加工个体老板李某处加工一批木材,李某与杨某口头协商将加工完的半成品木材以每立方米500元赊销,杨某未同意。同年9月,李某之父李某1等人在成都联系到了木材的买主,个体驾驶员王某出面口头作出保证,保证将木材售完后将货款给付杨某,且当场支付木材款500元给杨某,余1200元未付,杨某遂同意赊销。之后,王某开车将木材运往成都销售,随车同往的有李某1的外孙赵某,二人将木材出售他人。因二人当时在成都未收到货款,王某回来后应杨某的要求补写了一份书面保证,内写明:“晏场李某与严桥王家村杨某购板材4.00立方米,因李某资金不足,由我担保赊销代运,并借出现金伍佰元,下欠杨某木材款壹仟贰佰元(1200元)整,两项共计壹仟柒佰元(1700元)整。此款应由买主李某付出,由卖主杨某收回。”但该保证书上无李某的签名,诉讼中李某也坚持否认与杨某的买卖关系和债务关系。此后,杨某因一直未收到货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王某给付货款。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王某亲自书写的保证书。
(3)赵某、李某1的证言。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杨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担保合同必须以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基础,而王某所书的保证书上并没有“债务人”李某的签字认可,李某对此也坚决予以否认,杨某和王某又未能举出其他能证明李某与杨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和债务关系的证据,仅凭王某的所谓保证书无法确实证明李某与杨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2)王某应承担偿还杨某货款的责任。王某在保证书上亲笔写明对杨某的木材由其担保“赊销代运”,而事实上杨某的木材也确系被王某拉到成都与他人一起出卖,故王某对杨某的木材的去向和所卖得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本案实情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王某应偿还的货款为12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586元,且无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债务,杨某又未提出向王某催收货款的时间的依据,故不应判决偿还利息。至于保证书上所写的另外500元,王某已写明是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雅安市人民法院(1995)雅法民严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由王某偿付所欠杨某货款1586元,偿付利息145.12元,合计1731.12元”为“由王某偿付杨某货款1200元”。
(2)维持雅安市人民法院(1995)雅法民严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时间。
(3)驳回杨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400元,由王某承担300元,杨某承担100元。
(七)解说
1.杨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杨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仅凭保证人提供的具有担保内容的所谓“担保合同”而无被担保的主合同存在的,不能认定保证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必须是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使民事主体取得某项民事权利和承担某项民事义务。即如果没有某项法律事实的存在,民事主体就不会取得某项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杨某起诉要求李某承担偿还木材款的义务,却没有举出相应的能证明李某问杨某购买木材或赊销木材这一法律事实的确凿依据。首先,李某与杨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既无书面证据证实也无证人证实;其次,李某并没有实际参与杨某木材的运输和销售活动,李某仅负责为杨某加工木材;第三,在没有证明买卖关系的主合同存在的前提下,担保合同这一从合同上又没有李某的签字认可,该担保合同不具有证明杨某与李某之间买卖关系存在的效力,故李某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2.王某不能免除偿还木材款的法律责任。担保合同的存在是以它所担保的有效主合同的存在为条件的,没有主合同的独立存在,就根本谈不上担保合同,也就不会产生担保的法律后果——保证人代为履行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之所以要承担偿还杨某木材款的法律责任,是因为杨某的木材事实上是由王某运走并负责出售的,王某也曾口头和书面向杨某保证负责交回木材款,王某必须对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向杨某交付木材款,且不享有向他人(李某)追偿债务的权利。
3.一审判决偿还货款利息不当。王某将杨某的木材出售后又没有及时给付杨某货款,双方之间由此导致了债务关系。王某事后应杨某的要求补写的保证书实质上是一份债权文书,债权人系杨某,而债务人即为王某,债权标的应认定为1200元,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对此债务无利息和归还期限的约定,因此,只能认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货款之后的利息。而本案中杨某没有提供其向王某催告还款的确切日期,故不应判决偿还利息。
4.李某1和赵某不属于本案共同被告人。有人认为,李某1和赵某应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人。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被告是指被诉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根据本案实情,李某1属于信息中介人,为杨某销售木材提供买方的信息,并告之所需木材的规格等。赵某是李某1的外孙,他和王某一起到成都,主要是为王某销售木材提供买方的具体情况,如买方的具体地点等。实际上,赵某也是中介人,其行为是为了最终完成李某1的中介任务,使买卖成交。二人既没有侵害杨某的民事权益也没有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本案共同被告人。相反,作为中介人,他们有权向杨某或王某要求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当然,这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
(封树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7 - 1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