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1996)雅民初字第15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雅民终字第2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27岁,汉族,山西省泌县人,雅安嘉华石材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唐蓉生,雅安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雅安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残联)。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办事处职工。
诉讼代理人:张宏,雅安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超;审判员:谭莉、颜昌玲。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先萍;代理审判员:乔俊、封树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雅安地区福利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系原告私人企业,雅安地区福利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是由工艺厂演变而来,是原告为一方、雅安市多营乡工业委员会为另一方联营的,且双方明确了投资、分红等权利义务,共同建厂经营。之后,双方又解除了联营关系,石材厂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曾向被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以欺骗手段骗得原告将石材厂移交给被告,被告却未如约支付转让费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要求法院判决石材厂归原告所有。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称的工艺厂确属原告私人所有,但石材厂却是被告投资并与多营乡工业委员会联营而成,原告属被告聘用人员,有承包石材厂协议书为证,故石材厂属被告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雅安地区福利工艺厂是原告刘某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挂靠于被告残职。1992年7月,刘某和残联原负责人一起与雅安市多营乡工业委员会协商联营兴办石材厂事宜。同月6日,工艺厂与多营乡工业委员会签订了书面联营协议,成立了石材厂。同年8月,工商部门同意将工艺厂变更为石材厂,并颁发了营业执照。1992年底,多营乡工业委员会退出联营体,并与刘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从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有关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与多营乡工业委员会无关,其投资的5万元不再作为投资款,并由石材厂负责偿还,原以土地入股改为租用土地。从1992年9月至1993年1月,刘某先后以个人或石材厂名义在被告残联处取款共计13万元,刘某称全系借款,有“向残联借款”为内容的收款收据为证,而残联称系投资款,有注明为“投资款”内容的原始转账支票存根为证。1993年2月22日,刘某与残联签订了由刘某向残联承包石材厂的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石材厂系残联投资兴办,残联现将石材厂承包给刘某,期限三年,承包费共计38万元等。1993年8月,刘某提出不再承包石材厂,10月,刘某将该厂移交给残联,残联实际管理石材厂至今,并已归还了多营乡工业委员会原投资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多营乡工业委员会1992年9月30日向雅安市国土局申请批地与残联主管部门联营办厂的报告书。
2.雅安市多营镇人民政府1996年7月26日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
3.刘某与多营乡工业委员会1992年7月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
4.刘某与多营乡工业委员会1992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5.刘某与残联1993年2月22日签订的关于刘某向残联承包石材厂的书面合同。
6.残联提供的1992年向石材厂注入投资款的转账支票存根。
7.刘某写给残联的收款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刘某在与多营乡工业委员会联营时,残联派人参与了商谈;在刘某建厂和经营过程中,残联以借款形式向石材厂注入了大量资金并偿还了多营乡工业委员会的投资款,而刘某未向石材厂投入分文资金。1993年2月,刘某又与残联签订了承包合同,据此,应认定石材厂的投资人为残联,刘某诉称与残联仅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石材厂产权应认定为属残联所有。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雅安地区福利石材厂归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雅安办事处所有。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刘某承担;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残联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向石材厂投资,且石材厂的前身(工艺厂)是上诉人的私营企业,联营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多营乡工业委员会退出联营后,石材厂应成为上诉人独自拥有的企业,而所谓承包合同是基于上诉人欲将石材厂转让给被上诉人才签订的,但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应的转让费,故承包合同没有成立的前提。请求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石材厂虽然由刘某的工艺厂演变而来,但仅存形式而已,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新旧企业的承继关系,双方所签的承包合同就是最好的证明,石材厂应属被上诉人所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某又提供了新证:残联主管部门雅安地区民政局的雅地民(1992)4号文件,行文于石材厂成立之初,是给残联的批复,主要是说明由残联代管石材厂。该证据证明石材厂成立之初并不属残联享有所有权,否则也就不会有残联“代管”石材厂的行文了。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石材厂成立之初,产权应属刘某所有。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即应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石材厂,系由刘某个人兴办的工艺厂和雅安市多营乡工业委员会联营而成,多营乡工业委员会退出联营后,石材厂产权应界定为刘某所有。石材厂成立之初,残联虽派人参加过协商,但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均无残联署名,民政部门的批复中也是由残联代管石材厂,残联虽对石材厂出过资,但根据本案有关证据,应认定为借款关系,故残联辩称其一开始就对石材厂享有产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从刘某与残联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石材厂产权已转给残联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1993年2月22日,刘某与残联签订的关于石材厂的承包合同,明确载明,石材厂由残联投资兴办,并由残联发包给刘某承包经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应视为刘某与残联均认可残联借给石材厂的资金已转为对石材厂的投资款,刘某不再偿还,并将石材厂让于残联,由残联对石材厂拥有产权,再由残联将石材厂发包给刘某。事实上,残联从1993年10月起一直实际管理石材厂至今。
(3)一审法院直接将借款关系认定为投资关系,将残联认定为石材厂的原始产权人不妥,本案实际上存在着一个转让关系,但刘某诉称的转让费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根据前面所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残联对石材厂享有所有权,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刘某承担5000元,残联承担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刘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雅安地区福利石材厂究竟属于谁所有。一、二审法院虽然在定案理由上不尽相同,前者认定残联对石材厂享有原始产权,后者认定刘某先享有产权,后将产权让渡于残联,但一、二审最终都认定残联对诉争的石材厂享有产权。
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石材厂系工艺厂和多营乡工业委员会联营而成,多营乡工业委员会退出联营后,工艺厂是石材厂的惟一前身,而工艺厂又是刘某的私营企业,故刘某应是石材厂的原始产权拥有者。
2.残联凭借与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而成为石材厂产权的新的拥有者,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故诉争的石材厂现产权所有人应为残联。
3.鉴于上述认识,二审判决虽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但在二审诉讼费的承担中,让残联分担了2000元案件受理费,体现了民事诉讼公平合理的原则。
4.本案一审审结后,上诉人刘某的抵触情绪非常大,认为个体与集体诉讼只有吃亏,如二审不能公正解决,就诉诸舆论监督。经二审诉讼,承认了刘某对石材厂产权的原始拥有,虽然最终仍维持了原审判决,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二审判决均无意见,认为二审判决定案理由客观公正,处理正确,依法保护了双方应有的权益。
(封树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5 - 4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