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1993)荥法经初字第0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雅中法经终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机砖厂(下称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洪定国,荥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四川省名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名山县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施易,名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名山县新店建筑工程队(下称建筑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雷某,质检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荥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培儒;审判员:王太安、陈洪开。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学统;审判员:刘荣贵;代理审判员:夏海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称:1989年12月23日二建司与荥经县邮电局签订了建筑荥经县邮电局综合楼工程(下称邮电楼工程)承包合同。1990年施工期间,二建司委托工地负责人建筑队队长出面联系同我厂签订了购砖合同。我厂按合同供给该工地机砖222500块,价值22200元,除已付3275.50元外,尚欠我厂砖款18924.5元。我厂多次找杨某付款,杨以应找二建司给付,或者待邮电楼工程承包建筑合同纠纷解决后再付为由拒付砖款。原告认为:邮电楼工程承包合同是二建司与荥经县邮电局签订的,建筑队队长只是工地负责人,建筑队不是该工程承包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由二建司承担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追款收款的差旅费损失3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二建司辩称:邮电楼工程虽是我公司与荥经县邮电局签订的承建合同,实际是我公司与建筑队协作型联营修建,根据所签《建筑安装工程联营协议书》和《邮电楼工程联营施工实施细则》(下称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规定,由建筑队对工程具体实施。在具体实施中是建筑队同原告产生购销关系所形成的债务纠纷。从购销关系形成至今原告都在找建筑队,现在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该债务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此债务应由建筑队承担。
(3)被告建筑队辩称:所欠原告货款18924.50元属实。邮电楼工程是二建司承包修建,经费也是二建司管理,我队是二建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是帮二建司履行承包合同,所购材料已全部用于该工程,我队向二建司上交了管理费,“联营协议和施工细则”是我队同二建司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本案债务应由二建司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建筑队与荥经县邮电局联系承建邮电楼工程,因该队是四级建筑队无资格建设。1989年12月23日二建司同荥经县邮电局签订了承建该邮电楼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不得转让搞第二次承包”,签约后二建司在荥经建设银行开设了帐户收拨管理承包费用。1990年1月15日、22日,二建司同建筑队签订了“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细则中规定:“由二建司对荥经县邮电局总承包,将该工程交给建筑队全面组织实施”,“二建司与建设单位进行有关事项的洽谈,对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拨收手续,并按工程进度和建筑队购买材料情况分拨给建筑队”,“建筑队负责材料的采购、提运、保管使用”等职责。该工程动工后,二建司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委托杨某同志为我公司派驻邮电楼工程工地负责人”的委托书。杨在组织施工期间,于1990年1月4日建筑队派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雷军代表工地同原告签订了购机砖《合同书》,盖了建筑队的公章,原告从1990年3月起先后供给工地机砖222500块,计18924.50元。邮电楼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所欠货款仍未付,原告多次找杨某付款,杨以应找二建司给付或者待邮电楼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后再付,原告未找二建司给付。1993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审理中追加建筑队为被告参加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荥经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供给邮电楼工程工地的砖系承包方二建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建筑队联系购买,且已用于该工地,所欠货款属实,故原告要求二建司承担给付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该欠款末及时找二建司清结,所以要求二建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建司是邮电楼工程的承包修建方,同建筑队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是承包方的内部民事行为,是二建司为履行承包合同采取的方法,建筑队是二建司为履行承包合同所委托的实施者,不是二建司承包权利义务的转移或免除。因此“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二建司提出不是本案的被告和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建筑队是购买原告货物的行为人,负有实际责任,且是受二建司委托承建工程的实施者,因此所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荥经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7日作出判决:
(1)由二建司承担给付所欠原告的砖款18924.50元,建筑队承担连带责任。
(2)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二建司承担,建筑队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是非不分,适用法律针对对象错误,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我司是在建筑队负责经济为主,我司以技术为主,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债务前提下,针对邮电楼工程与建筑队签订的“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施工期间,我司已按约定如数将工程款拨给了建筑队,并未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建筑队购机砖,且工程竣工后杨某已与荥经县邮电局结算,建筑队已取得价款,双方联营已结束。与原告签订机砖购销合同是建筑队的行为,理应由建筑队承担民事责任,这与我司无关。
2.被上诉人建筑队辩称:建筑队是工地负责人,没有享受承包人的权利,不该承担连带责任,应由上诉人清偿债务。被上诉人机砖厂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1989年建筑队联系到了荥经县邮电局需建设邮电楼工程,因该工程须三级资级以上建筑部门方能承建,建筑队系四级建筑企业不能承建,遂与二建司协商,由二建司出面与荥经县邮局于1989年12月23日签订了邮电楼工程承建合同。1990年1月4日,建筑队与机砖厂签订购销机砖合同书,约定由机砖厂保质保量供应标砖,其中基础部分在2月底前付给砖款等条款。同年1月15日和20日,建筑队与二建司签订“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约定双方的名称、企业性质、债权债务不变、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建筑队以经济责任为主,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具和全面施工;二建司以技术责任为主;所承包邮电楼工程原总承包价款拨给建筑队;二建司派人负责技术,收取一定技术服务费;由杨某作为二建司派驻工地负责人等条款。1990年1月起,机砖厂按照购销机砖合同开始供砖,总计供砖222500块,价款22200元。1990年5月24日,二建司根据与建筑队所签“实施细则”出具“委托杨某为二建司派驻邮电楼工程工地负责人”的委托书给荥经县邮电局。施工期间,按“联营协议和实施细则”二建司将荥经县邮电局所拨工程材料款244288.47元已转付给了建筑队。但建筑队只付给了机砖厂3275.50元,尚欠18924.50元砖款未付,建筑队杨某对此出具了欠据。机砖厂多次找建筑队催偿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书,货物、资金收付凭证、结算书、欠据和庭审陈述记录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债务人主体的确认错误,应予改判。其理由是:
建筑队与二建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所签联营协议属协作型联营,各自的民事行为应各自负责。本案系购销关系,它与二建司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购机砖的行为是建筑队所为,因购砖合同书是机砖厂与建筑队签订,合同上的购方虽标明“邮电工地”,但盖的印章则是建筑队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私章,而“工地”应是标的物送达地,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更不能作为债务主体;同时建筑队已付了部分货款,所欠货款该队出具了欠据;卷内出现的委托书是在诉讼中由杨某从邮电局复制而来,该委托书只适用于二建司、邮电局和杨某之间因邮电工程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对机砖厂不发生法律效力。机砖厂在与建筑队签订购砖合同时未见有二建司给建筑队的购砖委托书,杨某也未以二建司授权人名义签订合同。故本案的债务主体应是建筑队,纠纷的责任应由建筑队负责,所欠机砖款应由建筑队偿付,与二建司无关。
(五)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前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荥经县人民法院(1993)荥法经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
2.由建筑队给付机砖厂所欠砖款18924.50元,此款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30日内交付。逾期不付,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9.15‰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并加20%罚息予以偿付。
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各1050元,由建筑队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实质在于确认购方主体,以确定债务承担人。由于在签订和履行购销机砖合同期间,建筑队与二建司签有承建邮电楼工程(使用机砖工程)联营协议,杨某既是建筑队法定代表人又是二建司委托上述工程工地的负责人,致使普通购砖合同中购方主体复杂化。为确认正确的购方主体必须解决下述问题:
1.建筑队与二建司是否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他们的联营是什么性质。从本案看,建筑队是属集体所有制的乡镇企业法人;二建司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他们没有隶属关系。其联营实际是二建司出技术,建筑队出资金的单项工程协作性质,根据联营协议应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
2.应分清杨某在签订购砖合同中所代表的企业法人是建筑队还是受二建司委托所为。根据案件事实,杨某在购砖行为中是以建筑队法人代表身份出现的。因为购砖合同是在建筑队与二建司签订联营协议前所为,而且是以建筑队名义(盖有公章)和杨某私章,谈不上委托问题。
3.关于委托书在本案中的适用范围。本案中的委托是二建司对杨某个人的授权,不能扩大适用于建筑队;其只能适用于杨某、二建司和建设单位三者间就邮电楼工程本身范围之内。
上述三个方面足以说明购砖方的主体为建筑队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误将二建司作为购砖方主体,就在于未弄清杨某在购砖行为中所代表的法人身份,扩大了委托书的适用范围,把协作型联营作为紧密型联营,导致错判。
(王学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75 - 10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