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民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雷春林,江西省九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43岁,汉族,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机关原委职工。
被告:陈某,男,36岁,汉族,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业主。
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汪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律事务室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琴;审判员:张美琴;代理审判员:李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委派被告罗某到苏州市开展业务活动。被告罗某从原告处运走价值20余万元瓷质砖存放在苏州市的租用仓库。因春节将至,被告罗某考虑到回九江过春节期间,会有已订合同的客户要求发货,便越权将货物委托给被告陈某保管并代为发货。可是被告陈某又擅自以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代销瓷质砖的协议,第三人根据该协议运走原告价值13万元的瓷质砖,至今未收到货款。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被告罗某辩称:其在苏州市开展业务活动未超越原告的委托范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系被告陈某与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承包经理贾某乘其离开苏州回九江过春节之机,以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的名义订立购销协议,致使第三人运走价值人民币101836.25元的瓷质砖。原告应追究被告陈某与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罗某委托其保管货物期间,未经原告及被告罗某同意即以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名义发给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价值101836.35元本属原告所有的瓷质砖属实。其所收的28500元货款已被我挪用,现无力偿还,但愿协助原告追回其余货款。
3.第三人辩称: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与原告及被告罗某无直接利害关系,与陈某的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属正常的经济往来。在该协议的履行中,系陈某送货上门,不是第三人从原告的仓库中提货。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为了对外拓展业务,推销瓷质砖,于1993年12月18日委派该公司干部罗某到苏州市设立办事处,并租用一间仓库。被告罗某从原告处运走价值20余万元瓷质砖存放在苏州仓库内。期间,被告罗某通过房东介绍,与刚成立的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的负责人陈某相识,双方协商联营经销瓷质砖事宜,经被告请示原告,未获同意。被告罗某经陈某介绍,又结识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承包人贾某,双方进行过业务洽谈,因原告要求现金买卖,故生意未做成。1994年1月29日,被告罗某准备回九江过春节,考虑到春节期间苏州会有已订合同的客户要求发货,便委托陈某代为保管货物及帮助发货。可是陈某与贾某避开原告及被告罗某,以苏州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了一份代销原告瓷质砖协议,并于1994年2月3日至5日从被告罗某租用的仓库中运走价值人民币101836.25元的多种规格的瓷质砖。第三人仅付给被告陈某货款28500元,该款已被被告陈某用于开办公司。据此,原告遂以代理权纠纷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
另查,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于1993年4月9日至1994年4月8日由贾某承包,商行提供30万元资金给贾,贾每年上交8.5万元利润。第三人系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主管,由该公司工会筹集注册资金50万元而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授权给被告罗某的委托书。
3.被告陈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
4.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
5.第三人提货的收条等。
(四)判案理由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罗某不经原告同意,将仓库钥匙交给他人,系失职行为,原告可按企业内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陈某利用原告代理人罗某委托其代为保管货物及帮助发货的机会,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协议,超越了委托代理权限。被告陈某未经原告授权委托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属原告所有的瓷质砖协议,依法无效。
(五)定案结论
被告陈某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代销瓷质砖协议,是在其超越了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该协议依法无效。且双方均知道协议标的物——瓷质砖系原告所有,为被告罗某所保管,因此在返还标的物的同时,双方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擅自将仓库钥匙交给陈某,违反了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系严重失职行为,不属超越代理权行为,应由企业内部处理。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与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的代销瓷质砖协议无效。
2.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应返还原告价值101836.25元瓷质砖并承担利息损失9783.9元,被告陈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3.被告罗某作为原告企业职工,其失职行为可由原告按照企业内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案件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000元,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负担35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超越代理权行为引发的纠纷。被告陈某受罗某的委托代为保管和帮助发货,也就是说陈某的代理权是保管货物和发货,其他行为必须经过授权方同意才能实施。其与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签订代销协议,显然是超越了代理权限。且被代理人事后没有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陈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曾与被告罗某洽谈过生意,知道罗某是受原告委托来苏州开展业务的,且第三人与被告陈某相识,亦明知陈某没有代销瓷质砖的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苏州市保达贸易商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应负连带责任。至于被告罗某擅自将仓库钥匙交给他人,请他人代管货物,是一种失职行为,不属转代理,法院不作处理是恰当的。
(曹文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57 - 9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