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九民裁初字第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46岁,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庐山区。
原告:戴某,女,3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桂某,女,3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1,女,2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2,女,2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廖某,女,2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六原告诉讼代理人:余长松,九江市浔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第六组。
诉讼代表人:胡某,组长。
诉讼代理人:沈水英,九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琴;审判员:张美琴;代理审判员:文江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10月,原告所在的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的45.96亩的土地被征用。征用单位给予了该组土地征用费。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共计2.64亩,只领到应得的青苗费,而应得的安置费及人口费,被告未予分配,要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该组土地征用费的分配方案是经小组95%以上村民讨论决定的,共有12条,在国家无明文规定之前属合情合理的乡规民约。王某、戴某、廖某在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当时是给予其生活照顾,只能耕种,不得享受征用土地的安置费。桂某、王某1、王某2结婚后不将户口迁出,违反了乡政府规定的“出嫁之女户口应随时迁出”的有关户口管理规定,故不能享有安置费。
(三)事实和证据
1992年10月,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签订了征用黄土岭村六组45.96亩茶园地的合同。按合同规定,由征地单位给付被征用的村、组土地安置补助费每亩43000元,共计1976280元,实际分配到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等每亩25000元,共计1149000元。1993年5月,被告召集村民代表讨论并制定了1149000元土地征用费的分配方案,按各项目分配到户,落实到人。分配方案规定:青苗费为73476元;安置费为484825元;16岁以上人口费为460000元;15岁以下人口费为60000元,余额为其他分配款项。被告按分配方案将青苗费73476元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每亩2600元,原告按征用土地均已分得青苗费。而安置费484825元,只按被征用土地面积23.65亩分配,每亩为20500元,原告被征用土地未被列入分配之内;16岁以上人口费分配款为460000元,被告按184人分配,每人得款2500元;15岁以下总分配款为60000元,按50人分配,每人得款1200元。原告16岁以上人口有10人,15岁以下有8人,均未列入分配人数之内。原告以被告未分配其安置费、人口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及分配表。
(四)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费的补偿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等事业。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的争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政府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戴某、桂某、廖某、王某1、王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
(六)解说
本案被征地单位即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第六村民小组通过村民表决形式,将土地征用费予以分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也侵害了王某等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的规定,对于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应由政府部门加以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当事人应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如政府部门不当,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土地征用费分割不合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以被告处理了土地征用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要件,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石琴 李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3 - 415 页